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0,建上,2,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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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培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鼎豐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依原審法院110年2月26日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萬3828元(原審卷三第245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含二審擴張聲明),本訴部分為404萬1111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係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之日止,按每日給付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以下),其中 624萬元為107年9月30日以前已逾期416日之違約金,包括原審起訴請求金額424萬0200元及二審擴張請求199萬9800元。
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完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萬5000元部分,非為附帶請求,且無確定或可得確定之完工交屋日期。
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本院認以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且得上訴於第三審,其辦案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合計5年(參各級法院辦案實施要點第2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為適當。
故此部分訴訟標價額為2737萬5000元〔計算式:1萬 5000元×(365×5)=2737萬5000元〕。
以上第二審上訴部分(含二審擴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5萬6111元〔計算式:404萬1111元+624萬元+2737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 5112元。
上訴人僅繳15萬3828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萬1284元。
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61萬5200元〔計算式:424萬0200元+273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0256元,上訴人僅繳納4萬6639元(原審卷一第107頁),尚應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24萬3617元。
以上合計60萬4901元〔計算式:36萬1284元+24萬361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或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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