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0,抗,1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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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士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

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收受裁定後,旋即於隔日具狀縮減上訴金額為100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命其補費後,固曾減縮上訴聲明,然上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內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原審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110年度台抗字第5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抗告人迄未補繳,原法院乃以其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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