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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睿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舒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
原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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