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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書記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之書記官迴避,略謂:本件由書記官李麗鳳負責當事人與法官間之聯繫,但李書記官不知警惕說謊成性,意圖妨害司法公正,惡劣習慣難改,要求李書記官重新請示法官,讓法官做出正確裁示,另定庭期等語。
惟並未釋明該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能釋明該書記官就本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程序進行欠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迴避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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