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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大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上易字第八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徐大川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號),為確認筆錄記載與出庭當時各方之陳述是否相符,及對於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之違法與偏頗等情形提出聲請迴避之補充理由為準備,聲請准予交付該案件民國110年9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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