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0,重上,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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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連江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陳志國,業據陳志國檢附連江縣政府110年8月30日府人組字第1100036661號令影本1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訂「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由伊受委託代操作馬祖地區4座海水淡化廠(下稱海淡廠),包括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

工作內容主要分為兩大部分,一為海淡廠之維護操作(下稱代操作部分),其營運費用以契約購水量總額計算,每年新台幣(下同)2998萬7500元;

另一部分為更新設備(即設備重置),就非屬伊履約期間責任而不堪使用設備之拆除、更換及安裝(下稱重置部分),由被上訴人另給付拆除與購置設備等相關費用。

投標時伊於服務建議書中表明被上訴人完成設備重置前,先安裝伊所有之備援機組2套等(下稱系爭備援設備),以暫時維持連江縣之自來水供給,係以將來1年內設備重置,作為提供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

伊得標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拆除舊有海水淡化機,並安裝系爭備援設備產水。

詎被上訴人竟以惡意退件、恣意變更設備之使用年限等方式,拒絕設備重置,屬以不正方式阻止解除條件成就,依法視為條件成就。

而在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共1308日期間,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備援設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共61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809萬3633元〔計算式:系爭備援設備建置費用 1708萬9464元×619/1308=809萬3633元〕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產水量之供水義務,其為達履約產水量所支出之費用、提供之設備,均包括於契約價金(參系爭契約附件一「履約標的補充說明」第1項、「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第2項、第3項)。

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備援機組產水,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不應再重複請求。

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先行至各海淡廠現勘,認為南竿、北竿海淡廠等存有既有海水淡化主機( SWRO )產水量不足、砂濾桶須重置等情形,為得標後可獲得足額水費,於投標時主動承諾,於履約期間內,縱使辦理設備重置,亦不影響其供水,並於服務建議書中載明會提供備援設備以持續供水。

是上訴人在得標後提供系爭備援設備產水,係履行其契約義務,以達成約定產水量及供水不中斷之承諾,進而如數獲得代操作營運服務費用,難謂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於得標後管領海淡廠及設備操作產水,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備援設備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被評選為投標之優勝廠商,僅係被上訴人應決標予上訴人,與雙方簽約後其服務建議書所規劃重置方案可否依約優先於契約條文及其他契約文件而適用,係屬兩事。

系爭契約已明定各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並未經審定全部優於招標文件,其規劃之重置作業方式與系爭契約條文、招標文件及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不符,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規劃方式辦理重置作業。

又該服務建議書中,全然未指明其提供備援設備僅以1年為期。

且即使上訴人於簽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符合契約約定之產水量。

兩造間並不存在以設備之重置作為上訴人提供備援設備解除條件之合意。

再者,縱認重置完成為解除條件,被上訴人審查重置計畫均敘明不通過之原因,並無惡意退件,係因上訴人屢未實質修正,致履約期間屆滿僅通過第1期重置計畫。

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方式使條件不成就情形。

至連江縣政府更改設備使用年限,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連江縣政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代被上訴人辦理馬祖地區海淡廠委託代操作營運招標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於101年3月19日決標,得標廠商為上訴人。

兩造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為期4年,契約文件包含契約條款及附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評選須知、營運需求書、績效評估辦法及服務建議書。

㈡系爭契約上訴人履約標的可分為勞務採購與財物採購兩部分,勞務採購為上訴人於代操作營運期間,應負責馬祖地區〔包含南竿(一、二期)、北竿、東引及西莒〕海淡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要求。

財務採購為各海淡廠之設備,若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得辦理設備更新(即重置程序)。

㈢上訴人於重置計畫核定前,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拆除舊有海水淡化機設備,並安裝其所有之系爭備援設備〔即南竿廠標準型3座砂濾桶及 600CMD 之 SWRO 系統,與北竿廠 600CMD 之 SWRO 系統)。

㈣第1年重置計畫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於103年8至11月間完成各廠第1年設備重置工作,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3年7月28日、8月30日、9月10日及11月5日,依序完成東引廠、西莒廠、北竿廠、南竿廠驗收,並已給付第1年重置費用完畢。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兩造爭執重點,為系爭契約有無以將來1年內被上訴人設備重置,作為上訴人提供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之約定?經由系爭備援設備產水,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以將來1年內被上訴人設備重置,作為上訴人提供系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⑴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二、各海淡廠之設備,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辦理設備更新。

執行內容:擬定設備重置計畫,並另支援 600CMD 及 400CMD 之 SWRO 機組各乙套,以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

、「由於欲採購設備中,部分未達使用年限,或為堪用但不適用者,故針對需重置設施,本公司將依表4.7-2 篩選原則以判定採購之優先順序。

為避免海淡廠操作,本公司預計採行於第一年度即將四年內需重置設備採購安裝完畢,價金則依契約規定逐年核撥。

而在設備採購期間,本公司可另支援 600CMD 及 400CMD 之 SWRO 機組各乙套,以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

、南竿(一、二期)海淡廠「重置前,將提供標準型3座砂濾桶,以降低海水濁度,過濾水量 65CMH,以流速 8m/hr設計,可滿足最大淡水產量 600CMD 」、水源調節方式「3.另依本公司現勘發現,南竿及北竿海淡廠產水量明顯不足,難以配合機關水源調節,故本公司得標後將另支援2套 SWRO 系統,分別為 600CMA 與 400CMD ,以確保重置計畫執行時,仍能正常依合約規定供水。」

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79、250、259、262頁)。

⑵上訴人亦自陳:針對海淡廠如海水淡化主機等主要產水設備已不堪使用,為避免設備不堪使用而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產水量,故提供備援設備等語(同上卷第11頁)。

可見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係表明為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穩定,因此提供備援設備,而未提及設備之重置更新,與其提供備援設備之間,有何條件關係或期限存在。

況服務建議書乃政府採購限制性招標時,廠商所提出供評選機關評選之文書,且依卷附之評選須知評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對服務事項瞭解程度」、「計畫執行方式可行性與履約能力(包含營運管理計畫及配合湖庫水源調節方式)」等項(同上卷第130-133、142頁)。

廠商自然會具體化得標後之給付義務內容及執行方法,以獲評選單位之青睞。

則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所謂提供備援設備供產水,應解為僅係投標廠商即上訴人向評選單位具體表明穩定供水之方式而已,縱使上訴人於締約後不提供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符契約約定之產水量。

是以,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承諾提供系爭備援設備,表明「以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在設備採購期間,機動供水,避免影響重置更新時之供水作業」、「重置前,將提供標準型3座砂濾桶」或「確保重置計畫執行時,仍能正常依合約規定供水」,固與設備重置有關連,且規劃設備重置預計採行第1年度將4年內需重置設備採購安裝完畢,再逐年撥付價款。

但並非指明其提供備援設備僅以1年為期限,或以設備重置為其解除條件。

⑶另系爭契約就財物採購部分,約定已逾財產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之設備,由上訴人提出設備更新重置計畫書,送交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由上訴人負責依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之重置計畫內容辦理設備購買、拆除、更換及安裝等作業(參系爭契約第2條、營運需求書第3章第4、5條,同上卷第42頁、第154頁);

且明定為4年期採購計畫,分年編列預算及分年執行(參投標須知第6點、第41點,同上卷第83、85頁),契約價金總表就重置費用,亦填載每年度之金額(同上卷第77頁)。

明顯可知,上訴人投標時於服務建議書關於設備重置於第1年度採購4年度重置設備之方式,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價金總表及投標須知、營運需求書等招標文件不符。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契約所含各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

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

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等情(同上卷第41頁)。

前開服務建議書就設備重置規劃第1年度採購4年度內需重置設備再逐年撥付價金之方式,牴觸契約條款及招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變更原有招標規定,而修正契約條款,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是兩造並無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備援設備之行為,成立以於1年內設備重置為「解除條件」或「期限」意思表示合致,甚為顯然。

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建議書規劃於1年內設備重置,乃系爭備援設備提供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云云,難以採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本標案採取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未指定廠商之履約方式,而僅係提出需求,然後由評選委員會依據評分標準選出最優廠商再議價,其原因實在於被上訴人因無力解決設備老舊必須重置,勢必影響供水之兩難困境,故要求廠商以服務建議書提出解決方案供評選;

而上訴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業經評選為最優廠商,其重置設備之履行方案無不可執行之理,且當然可認為屬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情形,應優先適用。

系爭備援設備在超出上訴人原本承諾之1年期限後,被上訴人未支出任何重置成本,持續使用該設備享受供水利益,就超出上訴人承諾備援系統使用之範圍部分,當然構成不當得利等語。

然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決標後機關與得標廠商訂立採購契約為私法行為,其內容依契約所約定者為準。

本採購案經評選結果,上訴人為投標之優勝廠商,並由其得標,惟契約具體內容應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者為準,連江縣政府僅代被上訴人辦理採購案,並非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代辦採購時之評選標準或決標理由為何,與系爭契約並無必然關聯,其評選理由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更無替代被上訴人審定上訴人所提之投標文件優於招標文件內容之權限。

上訴人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關於設備重置之方案,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備援設備使用逾1年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不可採,所請向連江縣政府調取本採購案評選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評分或序位評比表結果未獲回復乙節,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抗辯服務建議書所提履約方案無法執行,則兩造意思表示顯然並不一致,系爭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使用備援機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詞。

惟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提設備重置方案與契約條款及招標文件等內容不符,雙方並無以設備重置作為提供使用系爭備援設備之解除條件或期限之合意。

上訴人據以推斷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備援設備,無法律上之原因,顯悖於實情。

蓋本件採購案決標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勞務採購(代操作)及財物採購(設備重置),上訴人持續履約至契約期間屆滿,乃不爭之事實。

重置部分事後未能如上訴人事先規劃方案辦理更新,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與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使用其所有系爭備援設備產水,被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⑴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系爭備援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並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提供裝設於被上訴人之海淡廠供產水使用,其所有權人及管領占有操作之人均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⑵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明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契約附件一、履約標的補充說明、委託代操作營運需求書(同上卷第42頁)。

而依履約標的補充說明第1項及委託代操營運需求書第1章第2項均明確約定:上訴人工作範圍係負責馬祖地區海淡廠設備之檢視、維修保養、更新及操作運轉,以達契約產水量之要求,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其主要內容如下:日之出水量需達表1-1所列彈性購水量之下限(按除西莒海淡廠契約購水量2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為150-250立方公尺外,南竿、北竿、東引海淡廠契約購水量400立方公尺、彈性購水量為250-500立方公尺)等語(同上卷第41、62-63、153頁)。

故有關營運海淡廠代操作部分,上訴人應本其專業為被上訴人進行海水淡化,被上訴人則按月依上訴人提供之月報表(需含每日產水數據彙整、平均日產水量等統計),分期給付報酬。

倘因非不可抗力因素之事由,各海淡廠操作管理期間連續7日未達約定日出水量,或未達每月出水量時,或淡化水水質未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飲用水水質標準時,系爭契約於第5條復定有扣款或處罰之約定(同上卷第43、44頁)。

綜此,上訴人維護、操作各海淡廠之設備,提供合於契約約定的產水量,乃屬其契約上之義務,為達成履約產水量所支出相關費用均已包括於契約價金。

⑶上訴人為履行前項義務,除應提供相關專業人員外,並應維護、操作可達於前項契約約定產水量的相應海水淡化設備及耗材。

且上訴人在投標之前,已充分瞭解各海淡廠之現有設備及其使用情形、年限、效能,並已評估是否足以應付前述之供水量能,此觀其於101年2月20日投標時出具之施工現場勘查及如期履約切結書記載:「本廠商參加『馬祖地區海水淡化廠委託代操作營運』之投標,已親至各海水淡化廠勘查(包含南竿、北竿、東引及西莒海水淡化廠),並瞭解現場及各項狀況(廠區單元及所有設備現況),謹切結本廠商參加投標並得標時,保證可依約如期產水…」等語甚明(同上卷第124頁)。

至於那些設備亟需汰換或依時程重置更新,亦即屬系爭契約另行計價之重置部分,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各海淡廠之現有設備是否可應付前項之供水量能?那些設備亟需汰換?在尚未重置擴充以前,須提供自己的那些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以符合約定之供水量能,亦應知之甚詳,並審慎評估。

故上訴人即便提供自己之設備及耗材作為備援,目的也是為了履行自己的供水義務。

換言之,上訴人若不提供系爭備援設備,仍應以其他方式達到持續供水以符合契約約定之產水量,並且就符合契約產水量乙節,已於代操作部分獲致應有之報酬。

⑷從而,上訴人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備援設備產水,因而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產水量,乃履行其契約應盡之產水義務,被上訴人依契約受領並支付上訴人報酬,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無受任何契約以外之不當利益。

不論上訴人提供系爭備援設備產水,是否受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獲有免予支付重置費用之不當利益,惟重置設備為支付價金購置該項財物,上訴人僅係履約期間使用系爭備援設備產水,並非使系爭備援設備之產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既無支付對價義務,自無受有免付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備援設備之提供,兩造有以被上訴人設備重置為解除條件或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超過其於服務建議書承諾之範圍使用系爭備援設備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不足採取,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本息,洵屬無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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