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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羅誌聰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被 上訴 人 張森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蔚
訴訟代理人 翁世澤
被 上訴 人 許微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振柱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剩餘債務本息新台幣(下同)59萬5000元,擴張為255萬2500元,前者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後者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無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劉蔚、許微微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振柱積欠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650萬元之4筆借款債務未清償,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26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張振柱簽發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650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供按期提示兌現清償,如一期未兌現,即視同全部到期,伊得請求全部款項及約定利息,張振柱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E35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各扣除貸款餘額520萬元、16萬元後,分別作價380萬元、84萬元(合計464萬元)轉讓伊,以清償同金額債務,其餘債務186萬元,張振柱同意以新台幣、美金存款及其他財產清償(下稱系爭協議)。
惟張振柱於同年6月27日突發腦出血,經住院急救無效,於同年7月3日死亡,系爭支票因發票人死亡致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劉蔚(大陸地區人民,張振柱配偶)、張森、許微微均為張振柱之繼承人,然除劉蔚於同年7月間及同年12月3日,先後清償62萬5000元及137萬5000元(合計200萬元),伊同意抵充附表一、編號1之200萬元借貸債務外,尚積欠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共450萬元債務本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拒絕依系爭協議讓與系爭不動產及車輛暨連帶償還剩餘債務本息255萬2500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關係,求為:㈠被上訴人應於辦理被繼承人張振柱所遺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並登記予伊;
㈢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振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伊255萬2500元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森則以:張振柱與上訴人間並無附表一所示之4筆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協議記載簽訂日期109年3月26日,竟預先結算同年4月2日之債務,顯不合常理。
且該協議及系爭支票均僅有張振柱印文,而無其親筆簽名或書寫日期,致無從藉由筆跡辨識為張振柱本人簽訂,伊否認該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印文為張振柱本人所用印簽立。
劉蔚於原審所為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證人楊慧敏於原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劉蔚、許微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劉蔚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主張之債務均存在,應該清償等語。
許微微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4、458頁)㈠被繼承人張振柱於109年7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張羽,其中張羽已拋棄繼承(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6號);
劉蔚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聲明繼承(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㈡上訴人目前執有系爭3張支票。
六、本院判斷兩造爭執重點,為張振柱生前有無簽訂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支票,暨張振柱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借貸關係,說明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本件被上訴人張森、劉薇及許微微均為張振柱之繼承人,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中劉蔚於原審辯論時陳述上訴人主張之債務都存在,應該清償等語(原審卷第173、203頁),係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因其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被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柱積欠伊650萬元借款債務,雙方於109年3月26日結算後簽訂系爭協議,並由張振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供按期提示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張森否認(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抗辯系爭協議及支票均未經張振柱親自簽寫,並非真正,且張振柱與上訴人間亦無各該借貸關係等語。
經查:⒈系爭協議(原審卷第27-29頁)除簽署雙方之印文外,其內容文字全部均以打字列印而成,並無張振柱簽名或書寫之字跡,其上「張振柱」之印文,外觀上形式與張振柱印鑑章之印文相符,有金門○○○○○○○○109年12月14日函檢送之印鑑條影本可參照(同上卷第135-137頁)。
另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張振柱」印文,形式上與張振柱在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該支票帳戶存款印鑑卡之印文相符,亦有系爭支票影本與該銀行109年11月18日函送之印鑑卡影本可資對照(同上卷第37、270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其退票理由為發票人死亡,而非發票人印文與印鑑不符,復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同上卷第35頁)佐證。
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上之「張振柱」印文,為分別蓋用張振柱之印鑑章、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而來,固堪認定。
⒉惟張振柱於109年6月27日因突發腦出血住院急救無效,於同年7月3日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見張振柱發病以前,身體當無顯示不良病症,倘張振柱生前確與上訴人協商結算雙方高達650萬元之借貸債務,並且達成清償協議,為昭慎重,衡情豈有系爭協議全部文字以打字列印,而張振柱本人並未親自簽名之理?且該協議第1項第4款記載張振柱於「109年4月2日」借用100萬元(現金),竟能就尚未發生之借貸預為規劃如何清償,更啟人疑竇。
再參酌系爭支票上發票日、金額及受款人羅誌聰等手寫文字,亦恰巧同樣不由身體無不良病症的張振柱自行書寫,而由訴外人楊慧敏代為書寫,被上訴人因而抗辯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並非張振柱生前自己作成,因此未經張振柱自行簽名或書寫,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張振柱在台灣土地銀行支票開票情況表及其中8張支票之票根影本(本院卷第115-118頁),系爭支票之票根記載發票日依時間序為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6日,顯與上訴人主張該等支票乃雙方協商完成,系爭協議簽訂之時,由張振柱當場簽發交付,供其按期提示兌現,暨系爭協議書第3項記載:「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張振柱)上開債務清償方式,並於簽約時收受乙方簽發之上開支票共3紙(如附件),屆期提示兌現。」
等字,互相矛盾,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券證實係虛偽作成,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而堪憑採。
⒊劉蔚於原審陳稱: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是張振柱當場自己蓋用,張振柱與上訴人協商時伊有在場,系爭協議是先寫出框架存在隨身碟,由張振柱與上訴人協議完後,由伊出去列印給雙方蓋章,系爭支票則為證人楊慧敏所書寫;
系爭協議為109年3月26日簽定,張振柱與伊經常在楊慧敏店裡面見朋友,商量事情,楊慧敏經常幫忙跑銀行,張振柱不喜歡自己開票,楊慧敏以前在銀行工作過比較細心,就好像張振柱家裡的保姆一樣;
抵償用的系爭不動產,係用張振柱購買當時的價格計價;
在上一屆議員選舉時,上訴人與張振柱關係變得很好,後來就有一些資金往來,張振柱與伊當時欠債非常多,都是拆東牆補西牆,基本上勉強可以還上等語(原審卷第176-178頁、第203-209頁)。
證人楊慧敏於原審則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開的,系爭協議伊沒看過;
那天在伊的店,張振柱、上訴人及劉蔚協商債務還款事宜,協商完後,張振柱委託伊幫忙代開票據,開完票後,張振柱用印,交給上訴人;
張振柱本身懶得動手,就請伊幫忙;
系爭協議是他們協商的時候寫的,票據是他們協商之後,共同討論出來要分成3期,就開了3張票;
協議書是上訴人先準備好,他拿一個隨身碟,因裡面一些數據還沒有KEY上去,劉蔚用他的筆電KEY上去儲存後,拿去外面印出來;
張振柱之前曾與訴外人李根格合夥做生意,但欠很多錢,沒辦法還,資金周轉困難,就跟上訴人借,張振柱曾經跟伊提過,因為生活總需要一些資金,陸續有跟上訴人借,詳細的時間地點伊不清楚,那天協議當場有蓋章,記得張振柱自己從他的包包拿一個四方章出來,還有蓋支票等詞(同上卷第210-211頁)。
但查:⑴證人楊慧敏於原審證述之初,經提示系爭支票與系爭協議時,即表明:支票是伊開的,協議書伊沒看過等語(同上卷第210頁),但其後卻能對於系爭協議之簽立人員、過程、蓋章等經過情形為具體證述,更稱有看到系爭協議之蓋章過程等語(同上卷第214頁),似對於系爭協議瞭如指掌,顯與其原稱沒看過系爭協議乙節有重大矛盾。
另劉蔚陳稱:上訴人與張振柱有很多欠錢拿不回來的經歷,要不然不會簽系爭協議;
簽系爭協議時,上訴人有特別要求張振柱蓋用印鑑章等語(同上卷第206頁)。
倘若屬實,上訴人係為免自己之債權無法收回,特地與張振柱簽立系爭協議,更要求張振柱蓋用印鑑章,以求保障。
但觀上訴人所提出其簽發並由張振柱提示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同上卷第327頁),可知張振柱提示該支票時,除蓋章外並同時簽名。
則同樣曾有諸多欠債要不回來痛苦經歷的張振柱,在與上訴人簽訂牽涉之債務高達650萬元之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且作價抵債之不動產又是自己與配偶劉蔚所賴以安身居住的家時,衡情應極為慎重其事,豈有因「不喜歡自己開票」或「本身懶得動手」等,好似簽定該協議及簽發高額系爭支票為事不關己或無足輕重,甚至連單純簽名舉手之勞都不願為之,只好由賴慧敏代為書寫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等之可能。
再對照劉蔚與證人楊慧敏之證述內容,楊慧敏證稱:張振柱平常不會特別找伊開票(同上卷第213頁),足見張振柱應鮮少要求楊慧敏代開支票,但劉蔚卻稱:楊慧敏就像張振柱家中的保姆,張振柱的錢都請楊慧敏幫忙,請楊慧敏是很正常的事(同上卷第209),則直指楊慧敏經常協助張振柱處理財務,更經常代替張振柱處理票據事務,俱見其兩人間陳述內容顯有差異,所為有瑕疵之陳述或證言,即難遽以採憑。
⑵況系爭協議重點在於處理張振柱與上訴人間65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協議書內亦清楚記載借款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等情節。
劉蔚、證人楊慧敏倘均於張振柱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協商時在場見聞,並如渠等所稱協議書部分數據是劉蔚用電腦輸入完成。
倘張振柱連開票行為,都懶得動手而須由楊慧敏協助才能完成,則對更加複雜、影響層面深遠之系爭協議,更須渠二人協助。
然劉蔚、楊慧敏就系爭協議記載之借款內容、具體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竟均稱不知、不清楚等語,亦違反常理。
又關於張振柱借款之原因,楊慧敏證稱:張振柱之前跟訴外人李根格合夥做生意,但欠很多錢,沒辦法還,資金周轉困難等語。
劉蔚亦陳稱張振柱欠債非常多,都是拆東牆補西牆,勉強可以還上等詞。
然而,張振柱107年、108年之銀行利息所得分別逾23萬元及36萬元(參原審卷第63-74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各該年度之銀行利率甚低觀之,可以推斷張振柱銀行帳戶仍有相當高額存款,始能領取23萬元或36萬元利息。
張振柱在銀行既然有高額存款,且利息甚低,豈有陸續向上訴人借貸金額達650萬元、月息1.5%(年息18%)之可能?益見劉蔚、楊慧敏前開張振柱欠很多錢、沒辦法還,欠債非常多,拆東牆補西牆云云,明顯悖離實情,不足採信。
㈢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結算張振柱積欠如附表一之650萬元借款而簽立,同時由張振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供按期提示云云。
經查:①被上訴人否認張振柱與上訴人間有前開650萬元借貸關係,而劉蔚與證人楊慧敏前揭陳述或證言,均因有瑕疵而不足採,已如前述。
②附表一、編號1之2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所稱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資料,且陳稱該筆借款業經劉蔚全部清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2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其簽發之支票由張振柱存入永豐商業銀行金門分行提領兌現之資料(原審卷第119、191、273頁)為證。
惟取得他人簽發交付之支票,並提示領款,其原因事實甚多,並非只有向該他人借貸款項一種。
且一般需借款周轉者,大都就該項資金已有特定用途,故通常情形自己存款餘額不足,且於借得款項後,短期內即會提領或轉帳支應。
然由張振柱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張振柱原有存款餘額超過400萬元,且領得該支票款250萬元後,並無於短期內提領使用之情形,與一般需借用資金之情形截然有別。
則張振柱提示領取前開250萬元支票款,自不足以證明張振柱係向上訴人借款。
④附表一、編號3之10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係其於109年3月26日借給張振柱支票,供張振柱給付其所負責之訴外人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瑞公司)與金門縣政府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之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律師費用云云。
惟該支票發票日為同年7月13日(即張振柱死亡後),是否確於3個多月以前即簽發,並無客觀資料佐證,且金額亦與所提委任契約記載之律師酬金115萬元(原審卷第275頁)並不相同。
況前開返還保證金訴訟之當事人為海瑞公司,律師酬金應由該公司支付,並無由其負責人張振柱以私人資金支付之必要。
尤其張振柱尚有高額存款,根本不缺這100萬元資金,更難認有向上訴人借用該支票以支付律師酬金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與張振柱有此項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採取。
⑤附表一、編號4之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伊於108年6月13日自所負責之金門區塊鏈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金轉匯給張振柱,但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每月2%) 共6萬元,故匯款金額94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債權轉讓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7、277頁)。
然系爭協議記載此筆借貸時間、金額為109年4月2日現金交付100萬元,上訴人所提該108年6月13日發生之匯款及同月16日簽署之債權轉讓書,難認與該筆借貸有關。
上訴人主張對於張振柱有是項受讓借貸關係,亦無可取。
至於系爭支票除難以認定係張振柱於生前簽發外,亦無從以該支票之簽發,證明張振柱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振柱積欠其650萬元借款債務,系爭協議及系爭支票,係其與張振柱於109年3月26日結算雙方借貸關係而簽定,同時由張振柱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供其分期提示兌現清償等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將系爭車輛移轉並登記予上訴人,暨連帶給付上訴人255萬25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張振柱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擴張金錢部分之請求,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編號 借貸日期 金額(新台幣) 交付方式 約定利率 相 關 證 據 1 108.12.20 200萬元 匯款 月息1.5% 無匯款資料並已由劉蔚清償 2 109.3.25 250萬元 支票 月息1.5% 原證8、13 3 109.3.26 100萬元 支票 月息1.5% 原證9、14 4 109.4.2 100萬元 現金 月息1.5% 原證10、11、15 合計 6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備 註 1 109.7.5 200萬元 BEB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1.原證4 2.票根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2 109.8.5 250萬元 BEB0000000 3 109.9.5 200萬元 BEB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金門縣 金湖鎮 羅劃測 184 770.66 5523/100000 2 金門縣 金湖鎮 羅劃測 184-9 129.79 全部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3 108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1 層: 69.04 2 層: 68.58 3 層: 23.41 合計:161.03 附屬建物 陽台:20.29 全部 金門縣○○鎮○○○村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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