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上,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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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剛 住○○市○○○路0段00巷0弄00號
賴玉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楊寶蓮
參 加 人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何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將先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賴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沈剛所有部分,變更為確認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賴玉敏無受分配新台幣(下同)36萬7276元之權利,其訴之變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前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良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間改編為同鎮00段000地號,98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3-21、173-22、173-2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4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抵押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陳秋永、黃重雄於同年3月 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與訴外人黃敏明及上訴人沈剛(其中沈剛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14/10000,下稱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債務即由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共同承擔。

詎沈剛為規避其債務,竟於89年1月3日與賴玉敏通謀虛偽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持分於同月20日移轉登記予賴玉敏(下稱系爭贈與),依法應屬無效。

伊自得代位沈剛請求賴玉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沈剛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賴玉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之債權,致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先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賴玉敏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之判決。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賴玉敏將系爭土地持分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沈剛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沈剛自始即否認承擔系爭債務,其於89年間為感念夫妻情分及懷孕生子之苦,始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賴玉敏,並非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或有規避強制執行情事。

被上訴人於贈與逾15年後之104年3月3日,始代位沈剛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起訴時即知沈剛無資力致其受有損害,遲至4年後始追加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04-105頁)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張明良借款6000萬元,並於同年4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明良。

嗣張明良於83年3月17日將其對於黃重雄、陳秋永之上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讓與郭欣仰。

郭欣仰復於同年4月8日將其中1300萬元之債權(含附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辦理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

㈡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沈剛(取得714/10000)及黃敏明(取得4286/10000),嗣系爭土地由沈剛、黃敏明及陳秋永共有(陳秋永應有部分 5000/10000)。

㈢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7日以抵押權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以原審法院84年度拍字第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4年度執字第8號)。

於87年2月24日因執行無著將系爭土地啟封結案。

㈣沈剛於89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其妻賴玉敏,並於同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參加人張慧淳、張文韾、張瑞堂與沈剛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沈剛應承擔系爭債務及其違約金,命沈剛給付被上訴人433萬3333元,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㈥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債權人陳篤銘、吳淑鴛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及其上抵押權之登記。

而拍賣價款經定同年11月15日分配結果,賴玉敏獲發還分配餘額36萬7276元。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被上訴人對沈剛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於82年間向訴外人張明良借貸6000萬元,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

嗣張明良於83年間將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同年將其中13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陳秋永、黃重雄則於8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與沈剛及訴外人黃敏明,系爭債務因由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共同承擔之事實,業經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判命沈剛給付被上訴人433萬3333元及自8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在案。

上訴人反於該確定判決,否認沈剛承擔系爭債務,洵無可採。

㈡系爭贈與是否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而上訴人雖列舉多達25項之事證(本院卷一第253-263頁、卷二第121-126頁),主張綜合勾稽可得出無贈與真意云云。

⒉查沈剛、賴玉敏為夫妻,而夫妻間本於婚姻親密關係、同居共財之親誼或財物處分及規劃,相互贈與不動產,所在多有。

沈剛抗辯其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妻賴玉敏,係感念夫妻情份及妻懷孕生子之苦,核與常情並無不合,尚難僅因其二人間有夫妻情誼,即謂雙方必無贈與真意,其贈與係通謀虛偽而成立。

至於沈剛當時名下不動產僅有系爭土地持分,迭次否認承擔系爭債務,且曾於84年經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於87年2月24日啟封結案,或賴玉敏知悉沈剛有負欠債務,均不足以臆測或推論上訴人間為非真意之假贈與。

蓋當事人即使違反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更無法據此推斷他造主張之事實即為真實。

又一般債務人因負欠債務,欲脫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方法並非僅有與第三人為通謀虛偽之無效法律行為一途,其將財產為真實處分或負擔之詐害行為者,亦屬常見,自難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未還或曾遭強制執行,即謂其所為財產處分或負擔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⒊沈剛於102年7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原證16),其內容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3年3月18日始從原所有權人黃重雄及陳秋永之手取得所有權」、「台端既自認係由張明良處讓與取得抵押權,本人與台端如何有債權、債務存在?且本人從未與張明良或台端及歷來任何一個抵押權人有任何金錢上往來」、「今台端若因抵押權之關係,請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取得台端可得之金額,勿再以不存在之權利任意來信或請求,以免增加訟累」等語。

核係說明其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情形,及表明與參加人及系爭土地之歷來抵押權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請對方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為針對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回應而已,並非以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自居,亦無表明系爭土地持分於13年前已贈與移轉予賴玉敏之必要。

另賴玉敏於原審陳述系爭土地為荒地、沒做任何使用,移轉至其名下後沒有去看過,無從反推本件為假贈與。

此因一般人取得土地產權後,未積極開發利用或經常前去查看者,所在多有,尚難遽以推斷為其產權取得為通謀虛偽。

又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賴玉敏,係由莊瑞子(沈剛之母)代為委託地政士辦理,費用亦由莊瑞子支付,僅為實際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難以推斷系爭贈與為虛偽不實。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及論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有無理由?⒈系爭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強制查封拍賣結果,由執行債權人陳篤銘、吳淑鴛買受,並於111年10月3日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不爭執事項㈥〕。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請求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⒉沈剛於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予賴玉敏,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該項贈與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係109年8月19日始具狀追加此項備位之訴(原審卷第84、91頁)。

惟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00年0月間,斯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得請求,其於逾20年後始起訴,顯已逾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況系爭土地已經執行法院強制拍賣,由第三人買受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賴玉敏對於系爭土地持分已無處分權,亦無從再准由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餘地。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賴玉敏塗銷該所有權移登記;

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玉敏塗銷系爭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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