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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興禮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利息逾64萬5172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15日分別向伊借款80萬元(以下稱系爭80萬元借款)、20萬元借款(兩筆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於同年11月15日借貸期滿時清償,惟上訴人竟屆期不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並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0萬元借款係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蔡清瀧對於伊之同金額賭債而來,伊因誤認賭債在法律上為合法債務而同意。
又伊當時另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應付月息5分,並以本金100萬元(賭債80萬元加現金借款2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後交付15萬元。
其後伊先後還款2次月息各5萬元後,即未再還款。
嗣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多張本票為擔保,並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39號本票裁定),伊乃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金門地院金城簡易庭以110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判決確定(下稱68號判決)。
其中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68號判決已判斷雙方僅約定借貸利息,並未另約定遲延利息,故僅能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系爭借款契約中所謂「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18%計算之」,係指借款期間之利息而言,絕非指借款後迄清償日前之利率。
又被上訴人聲請金門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7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228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結果,已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本件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15日分別向其借款 80萬元、2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分別至同年11月11日、15日止,利息為年利率18%之事實,有所提經上訴人簽名捺印之借款契約影本2份(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為證。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80萬元借款係受讓自訴外人蔡清瀧對於伊之同金額賭債務而來,當時被上訴人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實際僅交付15萬元,且嗣後伊曾繳付2次月息共10萬元云云。
惟兩造間前開110年度城簡字第6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蔡清瀧於110年10月19日到庭具結證稱:幾年前曾與上訴人在賭場玩過推筒子賭博,但上訴人並無於105年10月9日因玩推筒子賭博而輸伊80萬元,伊沒有將80萬元賭債轉讓被上訴人情事;
另伊曾有一次開車載上訴人前往向被上訴人借錢,返程時見上訴人攜帶1牛皮紙袋等語(見該民事卷第96-101頁),上訴人抗辯系爭80萬元借款為被上訴人受讓蔡清瀧之賭債而來,顯不足取。
至於上訴人所稱預扣1個月利息5萬元及支付2次月息共1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簽發39號本票裁定及68號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依序80萬元、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擔保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94頁)。
而被上訴人持39號本票裁定,聲請2287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自行到法院提出現款138萬4084元全數清償,依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清償項目包括執行費用1萬8400元、鑑定費8610元、本金共100萬元、利息共35萬7074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金額計算書及收受案款通知、收據見第155-159頁)查明無誤,兩造對此亦無異詞。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利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共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計算,上訴人於借貸期限屆至後未清償,其中在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後,其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無效(即僅能請求年息16%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借款,並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加給利息,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謂系爭借款約定年利率18%係指借款期間之利息而言,遲延還款後之遲延利息則未約定其利率,應按法定利率計算,並經68號判決認定在案,其判斷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惟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遲延利息,係就金錢債務之債務人遲延時最低賠償額之規定(參同法條第3項),為依法律規定應支付之利息(法定利息),而非約定的遲延利息。
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71條理由謂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等語。
至於金錢債務如約定給付遲延時即應支付一定之利息者,其性質多屬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而非法定遲延利息。
故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所稱之約定利率,指遲延前所應支付利息債務之約定利率,而非就遲延利息另為利率之約定。
易言之,法律係將當事人間從前較高之約定利率,繼續充為遲延期間之法定利率,以免發生遲延後應付利息竟低於遲延前利息之失衡現場。
上訴人主張因兩造未就遲延後之利率為約定,系爭借款於遲延後,其遲延利息並非以借款期間原約定較高之利率計算,尚難採取。
另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方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查兩造間之69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該判決附表所示之11張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非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而前開11張本票並無利率記載,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主張均自提示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有該民事卷附39號本票裁定及2287號執行事件卷附本票11張為證。
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利息,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關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無約定利率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之規定,甚為顯然。
詎該判決就本票利息部分,竟認定其中編號1、面額80萬元本票,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編號2、面額20萬元本票,自同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 11月15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自同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就利率及利息起算,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利息之範圍,更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顯然違背法令。
而就本票基礎關係之借貸利息部分,該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返還遲延後,並無約定遲延利率,應按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依上說明,68號判決所為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七、另於前開2287號執行事件,上訴人在111年7月20日自行提出現款清償票款本息135萬7074元;
而該本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
故系爭借款之本金100萬元部分,可認已經全數清償,利息部分,則僅清償35萬7074元。
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借款利息,按前揭期間及利率計算至清償日111年7月20日止,共100萬2246元[105年11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為84萬1808元;
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為16萬0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差額64萬5172元,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
八、綜上所述,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已全部獲償,利息部分,上訴人僅清償35萬7074元,其差額64萬5172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在利息64萬5172元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已部分清償之事實,就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他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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