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上易,1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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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東毅
上 訴 人 林暄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胡銅晃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林東毅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剔除上訴人林東毅之參與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3127萬8700元而未逾4298萬0253元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胡銅晃(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等間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10月19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林東毅(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暄錫之分配金額,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後因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執行法院於同月26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A分配表,含<表1>、<表2>,以下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起訴之效力。

另執行法院再於同年11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B分配表),定同年12月21日分配,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日聲明異議,並於本件訴訟追加起訴,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鑫富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耀緯有900萬元本息之債權,經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林東毅以對於鑫富成公司有本票債權2967萬6800元、支票債權3129萬元(合計6096萬6800元)及其利息,林暄錫以對鑫富成公司有本票債權360萬元本息,聲請併案執行。

嗣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作成A、B分配表(以下合稱系爭分配表),林東毅、林暄錫受分配項次及金額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惟林東毅、林暄錫之執行債權,依序於逾2327萬8700元本息、逾87萬2300元本息範圍不存在,其逾各該範圍計算而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東毅、林暄錫之分配金額,各於超過以債權原本2327萬8700元、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葉子豪之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登記為黃耀緯,但實際負責人係其父黃盛駐。

黃盛駐因經營所需,向伊借款或邀約林東毅投資,並指示將各筆款項匯入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或黃耀緯、黃柏睿之帳戶。

另林東毅之資金來源包含配偶王韻如、友人江道弘、張維宸、陳敬元及弟林志憲(下稱王韻如等5人),渠等均已將債權讓與林東毅。

黃盛駐係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款,並將各筆款項供鑫富成公司支配運用,伊之執行債權均確屬存在。

況林東毅對鑫富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266萬8353元(含債權讓與部分),其中4298萬0253元直接匯入該公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就匯入鑫富成公司帳戶之金額(除800萬元投資款部分外),係伊對於該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東毅、林暄錫之分配金額,分別於超過以債權原本3127萬8700元及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林東毅其餘之訴。

林東毅、林暄錫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林東毅、林暄錫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對林東毅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東毅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以債權原本2327萬8700元而未逾3127萬87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

兩造就他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各自聲明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0頁)㈠被上訴人以原審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鑫富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後,林東毅持同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5號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支付命令;

林暄錫持同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鑫富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黃耀緯(原名黃坤偉),其父母為黃盛駐(原名黃富誠)、王姷鈉。

黃柏睿則為黃耀緯之弟。

㈢林東毅、林暄錫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定之送達地址,均與德金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台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

㈣林暄錫以360萬元本息參與分配,就其中87萬2300元匯款予鑫富成公司之債權得列入分配,兩造均不爭執。

㈤林東毅曾代林暄錫先後於109年4月21日、7月31日匯款6萬元、266萬7700元予德金公司。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鑫富成公司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執行債權(本票或支票債權),林東毅在逾本金2327萬8700元、林暄錫在逾本金87萬2300元部分之債權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東毅、林暄錫之分配金額,於超過各該本金計算所得部分,均應予剔除。

上訴人抗辯其執行債權均存在,並非虛假,其中林東毅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其票據原因債權包括:鑫富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盛駐,以該公司名義向伊借貸⑴2878萬0353元、⑵977萬8100元;

⑶林東毅經王韻如同意投資鑫富成公司承攬工程之款項800萬元(下稱800萬元投資款);

⑷黃盛駐向林東毅借款,經林東毅代向王韻如等5人商借後,鑫富成公司未償還,而各將其債權合計2610萬 9900元讓與林東毅,以上合計7266萬8353元;

林暄錫之本票原因債權則為黃盛駐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向其借款360萬元等詞。

㈡林東毅之票據債權,在原本4298萬0253元範圍存在:⒈被上訴人就前開票據原因債權,林東毅部分,除匯給訴外人黃耀緯、德金公司及黃柏睿之款項與匯給鑫富成公司之投資款800萬元,合計3768萬8100元外;

林暄錫部分,除匯給德金公司之272萬7700元外,其餘款項為上訴人對鑫富成公司之債權,於原審表示均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51-253頁、卷三第90頁),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所抗辯對於鑫富成公司之債權,林東毅在3498萬0253元(計算式:7266萬8353元-3768萬8100元)、林暄錫在87萬2300元(計算式:360萬元-272萬7700元)範圍,即應認為存在,此部分上訴人無庸再舉證。

被上訴人雖謂林東毅主張之債權合計為6096萬6800元,扣除前開3768萬8100元後,伊就林東毅之債權原本2327萬8700元部分不爭執云云(原審卷三第73、88頁)。

惟林東毅聲請執行之票據債權原本為6096萬6800元,被上訴人既自認林東毅對鑫富成公司有3498萬0253元之債權,即應認在此金額部分林東毅之執行票據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上開算法,顯不足採。

⒉林東毅抗辯對於鑫富成公司另有800萬元投資款債權存在,有所提匯款回條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67-169頁)。

被上訴人則謂此為林東毅與鑫富成公司之投資契約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款,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劉玲玉與林東毅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民事判決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77-282頁)。

查林東毅經被上訴人之介紹,投資鑫富成公司承攬之農三、農四工程,其中農四工程部分,林東毅有本金700萬元及利潤156萬5600元債權可請求,鑫富成公司尚未給付,劉玲玉、林東毅、黃盛駐及被上訴人等相關人員曾於109年2月12日在劉玲玉住處就農四工程投資案進行對帳等事實,有上開另案判決可參,並經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到庭證述甚明。

而林東毅之本票或支票債權,其票據發票日均在林東毅與黃盛駐等人會同對帳以後,自得為其票據之原因債權,與其性質為投資款或消費借貸實屬無關。

被上訴人以此筆為投資契約關係,並非借貸債權,應予剔除云云,尚難採取。

⒊以上合計4298萬0253元,林東毅抗辯其對鑫富成公司之票據債權原本,在此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

㈢林東毅逾4298萬0253元、林暄錫逾87萬2300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⒈依上訴人陳述及所提匯款單據與明細(原審卷一第124-183頁、第195-197頁),林東毅其他債權之款項計匯給德金公司2007萬8000元(匯款時間109年1月15日至9月30日共11筆)、黃耀緯501萬0100元(匯款時間109年2月27日至4月27日共4筆)、黃柏睿460萬元(匯款時間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2月12日共3筆);

林暄錫則匯款272萬7700元給德金公司(匯款時間109年7月31日2筆)。

對照各該筆匯款之交付日期及金額,與林東毅、林暄錫執有之本票或支票發票日及面額,兩者並無明顯關連性存在,且林東毅執有9張支票之提示日期均為109年11月4日,可見該等票據係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事後作成之可能性高。

尤其,德金公司事發後登記地址遷移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8樓之3,無法排除雙方有特殊情誼或其他暗盤交易之可能情形。

本件上訴人前開各該筆款項既非交付鑫富成公司,復無法提出雙方簽訂之借貸書據或其他確切證據佐證,即難遽謂其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鑫富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渠與各該收受款項之德金公司等人。

⒉上訴人雖謂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黃耀緯之父黃盛駐,黃盛駐因經營所需,以鑫富成公司之名義借款,其係依黃盛駐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

證人王姷鈉於原審亦證述:鑫富成公司與德金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伊兒子黃耀緯,但實際負責人是伊先生黃盛駐;

伊與黃盛駐可自由使用兩家公司的資金並相互挪用,事後不需回補;

伊與黃盛駐借錢對象都是林東毅,黃耀緯從未出面,借得款項匯入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或黃柏睿帳戶,按當時狀況決定;

伊不會跟林東毅說這筆錢是誰要借,只會跟他說要借錢而已;

借是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的,就看當時要匯給誰;

包括德金公司員工的健保費、親戚墓地的撿骨、清理、維護費等,都是向林東毅借的;

另登記於黃耀緯名下、位於小徑的不動產,要按月還款的房貸,也是向林東毅借的,該筆不動產始終未曾登記為鑫富成公司所有;

德金公司後期資金不足,會向鑫富成公司挪用款項,鑫富成公司的票不夠時,也會開德金公司的票來付等詞(原審院卷三第50-62頁)。

惟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為黃盛駐、王姷鈉夫妻、黃耀緯及黃柏睿家族所經營,無從推斷黃盛駐夫妻對外周轉借貸,必會以鑫富成公司之名義為之。

且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對外債權債務關係各自獨立,銀行帳戶及內部會計作帳亦截然有別,鑫富成公司經營之事業包括營造業,與德金公司為工程業有部分差異,縱使兩家公司資金有相互挪用之情形,但內部賬目仍須各自為之,更不至與股東或家族成員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相混淆。

黃盛駐夫妻實際經營兩公司數年,有相當經營事業經驗及學識,對此並無不知之理。

渠等於向林東毅借貸款項時,明確指示林東毅將款項匯入各該公司或黃耀緯、黃柏睿之帳戶,即足認渠等就借貸款項者為鑫富成公司、德金公司、黃耀緯或黃柏睿,知之甚詳。

再觀黃盛駐夫妻從未指定林東毅將款項匯入黃盛駐或王姷鈉個人帳戶,益見其指定收受款項帳戶,有交易上特定原因與目的,並非隨機任意而為。

而林東毅有高達數千萬元鉅額資金供出借,核屬對於民間借貸實務相當嫻熟之人,衡情必然知悉所交付款項,日後能否順利回收獲利,與借貸當事人之資格及其資力攸關。

在黃盛駐夫妻周轉借貸時,就此交易上極重要之事項,林東毅未查問明白前,豈有輕率將高額資金匯出之可能。

故王姷鈉證稱伊不會跟林東毅說錢是誰要借,只會跟他說要借錢而已或借是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借的,就看當時要匯給誰云云,不符事理,難以採憑。

上訴人主張匯款予鑫富成公司以外之款項,亦係鑫富成公司向渠等借貸乙節,不足採取。

㈣據上析述,被上訴人主張林東毅逾4298萬0253元、林暄錫逾87萬2300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堪以認定。

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林東毅、林暄錫之分配金額,依序於超過以債權原本2327萬8700元及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在林東毅以債權原本逾4298萬0253元、林暄錫以債權原本逾87萬2300元計算所得部分,應予剔除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林東毅、林暄錫之執行債權,依序於逾債權原本4298萬0253元、87萬2300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就前開應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林東毅、林暄錫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以林東毅之債權原本超過3127萬8700元而未逾4298萬0253元計算部分,原判決予以剔除,尚有未洽。

林東毅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關於林東毅之800萬元投資款部分,原審判決准許該部分票據債權列入分配,並無違誤。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依上開應予剔除部分計算後,林東毅之債權額為本金4298萬0253元,其中原本2967萬6800元歸入A分配表之<表一>次序11之本票債權內計算,其餘原本1330萬3453元則列入<表一>次序12之支票債權內計算,兩造就此已達成合意(本院卷第94頁);

且上訴人執行債權因部分被剔除,其執行費及相關程序費用亦須配合調整,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林東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暄錫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林東毅分配金額表(新台幣/元)
表 別 次序 債權種類 債 權 本 息 受分配金額 A分配表 <表一> 2 執行費(優先) 487,762 487,762 11 票款 31,218,367 1,522,224 12 票款 32,550,173 1,587,164 13 程序費用 500 24 A分配表 <表二> 4 票款 29,696,143 8,008 5 票款 30,963,009 8,350 6 程序費用 476 0 B分配表 3 票款 29,688,135 112,862 4 票款 30,954,659 117,677 5 程序費用 476 2 受分配金額合計 3,844,073 林東毅執行債權之說明: ⒈票款(本票)2967萬680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3121萬8367元。
⒉票款(支票)3129萬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3225萬0173元。
⒊程序費用500元。
附表二:林暄錫分配金額表(新台幣/元)
表 別 次序 債權種類 債 權 本 息 受分配金額 A分配表 <表一> 3 執行費(優先) 28,816 28,816 14 票款 3,747,353 182,723 15 程序費用 2,000 98 A分配表 <表二> 7 票款 3,564,630 961 8 程序費用 1,902 1 B分配表 6 票款 3,563,669 13,548 7 程序費用 1,901 7 受分配金額合計 226,154 林暄錫執行債權之說明: ⒈票款(本票)36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合計374萬7353元。
⒉程序費用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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