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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翁 麗 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彥木
被 上訴 人 林 三 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張(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頁)可證。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號、1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西北側水泥地與平方台面之租金81萬元,並以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
其中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與給付租金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且兩者無主從關係,非為租金之附帶請求,依法即應併算其價額。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由於何時返還系爭房屋無法確定,自得以本件訴訟確定時點作為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
據此推估前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234萬元〔計算式:45,000元×52=234萬元〕。
加計租金請求8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第二審裁判費48,277元。
扣除前開已繳金額後,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3,375元、第二審裁判費35,062元(合計58,437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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