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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丕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忠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所訂合夥投資契約、民法第678條、第699條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8、366頁、卷二第8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47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將該合夥投資案自民國105年12月起至起訴日止之商業帳簿、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付伊閱覽、影印或攝影,並就該投資案之盈餘進行結算;
㈢於前項資料及結算提出前,伊保留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盈餘之聲明。
其中聲明㈡後段、聲明㈢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以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計算及給付之情形,其聲明㈢之請求金額,非對造為計算之報告後,無從確定其數額,因此於起訴時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即不表明給付之數額),於法有據。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並撤回前開㈡部分之起訴,同時變更㈢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8963元及其利息,繼增加請求金額為189萬8963元(本院卷第25-26、130、327-328頁)。
而上訴人前開撤回㈡部分之起訴,業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同卷第130頁),原審就該部分所為判決,因此失其效力。
聲明㈢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夥投資結算之盈利,僅因其數額未經對造結算,因而為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
茲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請求計算部分,同時補充表明其請求給付之數額,就聲明㈢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追加或變更,雖請求金額前後有所增加,仍屬補正聲明性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至上訴人原審主張兩造所訂投資契約為合夥,並依合夥規定為請求,於本院改稱該投資契約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屬合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並非合夥等語,為就該契約之定性即契約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意見,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倘認兩造間投資契約為合夥,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雙方亦須就原約定合夥財產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結算各項財產後再返還伊,並非合夥關係無效即禁止結算回復原狀,伊請求結算給付應得金額,仍有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55、344頁),核係追加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規定(民法第113條)為請求,此部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加毋須經他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年底,互約投資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原約定伊出資3成、被上訴人出資7成,嗣變更為以各自於該投資契約墊付之款項作為出資比例,而伊就系爭投資契約本身所墊付款項為522萬元。
另兩造於106年1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煙墩投資案),林金忠積欠伊該投資案購買土地之墊款325萬元,雙方事後口頭約定計入系爭投資契約伊之出資額,故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總投資額為847萬元。
現系爭投資契約已完成興建並銷售交屋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投資款,並結算盈餘,再按雙方之股權比例分配之。
惟被上訴人僅返還投資款700萬元,仍有147萬元投資款未返還,及盈餘189萬8963元未分配給伊。
又系爭投資契約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雙方就原約定合夥財產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結算後再返還合夥人,伊請求結算並給付應得金額,仍有理由等語,爰依系爭投資契約或無效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36萬8963元,及其中14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89萬8963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就兩造間合夥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實際墊付款項即出資金額僅有522萬元,並無將煙墩投資案購地墊款 325萬元轉入系爭投資契約之情事,且煙墩投資案乃伊之負責人林金忠個人與上訴人所共同投資,伊於原審自認與上訴人合夥煙墩投資案,與事實不符,爰予撤銷之。
系爭投資契約之房屋已興建完成,並於109年銷售完畢,依相關會計憑證、分類帳等資料結算結果,總損益為虧損175萬2881元,自無盈餘可供分派。
上訴人所稱伊返還之700萬元,其中522萬元為返還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款,其餘175萬元則為林金忠支付煙墩投資案土地款。
倘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無效,伊亦已返還原前開出資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5-376頁)㈠兩造間有口頭訂立系爭投資契約。
㈡上開契約之目的已成就,應返還剩餘投資款,並分配盈餘。
分配比例依照兩造之投資比例定之。
㈢系爭投資契約兩造間原約定上訴人出資3成,被上訴人出資7成。
上訴人至少已經交付522萬元投資款。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投資契約法律性質為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
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參民法第667條第1項),因合夥人為合夥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即告成立及生效,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
而事業者,為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合夥契約所稱經營共同事業,乃指其事業為全體合夥人之共同利害而為經營之意。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達成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者,即成立合夥契約。
是當事人如約定共同出資合作興建大樓出售營利意旨者,即屬合夥契約(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
倘二人以上單純相互約定出資,以取得特定財產,並無達成共同目的,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始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
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以合夥方式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並依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其利益,提起上訴後,雖改稱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並無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該契約非屬合夥或隱名合夥性質,僅係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底以口頭互約投資系爭投資契約,原約定上訴人出資3成、被上訴人出資7成,嗣變更為依各自就系爭投資契約墊付之款項作為出資比例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系爭投資契約係兩造互約出資而成立,洵無疑義。
而其互約出資之目的,乃興建坐落前揭199地號土地上之柏村玉璽集合住宅合建案房屋出售營利,有上訴人所提建造轉讓契約書(承接訴外人即前手有景建設有限公司與地主謝豐宇等8人間之合建契約)、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1-22頁、第61-144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各項會計憑證、分類帳影本(原審卷二第17-271頁)可參。
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互約出資,既係為達成合作興建前開合建房屋銷售牟利之目的,顯為共同經營事業,其性質自屬合夥契約,而非單純相互約定出資,以取得特定財產之合資契約。
上訴人於原審亦迭稱以合夥方式參與系爭投資契約,並表明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卷一第13-18、188、199、322、366頁、卷二第8、10頁),被上訴人亦陳明雙方所成立者為合夥契約等詞(原審卷一第192頁、卷二第10頁)。
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合夥契約,而非合資之無名契約,堪以認定。
惟被上訴人為公司,竟為系爭投資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合夥契約為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剩餘出資及分配盈利,均無理由。
⒈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
而法律行為無效者,係指不發生該法律行為應發生之效力而言,當事人自不得依據該法律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合夥剩餘出資147萬元及給付盈利189萬8963元,於法即屬無據。
⒉次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已否返還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之全部出資。
經查: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其除出資522萬元外,被上訴人於煙墩投資案原應負擔購地款半數750萬元,但僅給付425萬元,其餘款項325萬元,兩造事後口頭約定轉入系爭投資契約伊之出資額,故伊就系爭投資契約之總出資為847萬元,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700萬元,尚欠147萬元未還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將煙墩投資案墊款325萬元轉入系爭投資契約,抗辯上訴人出資僅有522萬元,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其中522萬元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其餘175萬元為煙墩投資案購地款,並提出上訴人與林金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7-381頁)。
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約定將煙墩投資案購地款325萬元轉入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惟上訴人所提系爭投資契約投資明細表,雖列入代墊煙墩投資案購地款325萬元(日期106.4.14),但該明細表乃上訴人單方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兩造有此項約定。
另被上訴人先後支付上訴人共700萬元,包括108年7月1日、同月15日先後匯款100萬元、同年11月14日現金支付200萬元及109年3月16日匯款300萬元,有所提陳報狀及郵局帳戶儲金簿、台灣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59-164頁),而其中522萬元為返還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其餘178萬元,上訴人主張亦為返還系爭投資契約出資,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支付煙墩投資案事後雙方協議土地餘款175萬元,溢付3萬元可能係湊整數等詞(本院卷第170頁)。
審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與林金忠就煙墩投資案於109年3月16日達成協議,由林金忠以6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其名下煙墩段598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375頁),而上訴人與林金忠於109年3月16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600萬元,簽約金425萬元(已付清),尾款175萬元(土地過戶到買方名之日起3日內付清)等語(同上卷第377頁),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林金忠)就煙墩投資案,事後確曾於109年3月16日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林金忠僅取得價值600萬元之土地,而非原約定購地款半價即750萬元價值之土地,且以先前給付之購地出資款425萬元支付簽約金外,另給付175萬元作為尾款。
而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將其名下土地移轉與林金忠,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85-287頁),但被上訴人109年3月16日匯款300萬元後,未見被上訴人或林金忠另於土地過戶後3日內支付尾款175萬元等事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林金忠事後達成協議,就煙墩投資案僅取得其中價值600萬元之土地,衡情並非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前開700萬元,其中逾522萬元部分,係屬兩造事後將煙墩投資案購地代墊款325萬元轉入系爭投資契約並返還之部分出資款,尚難採取。
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出資款522萬元,亦已全數返還。
另系爭投資契約既為無效,自無就該無效法律行為結算分派盈利之餘地。
準此,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出資及分配盈利,於法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即合夥)、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147萬元及分配盈餘 189萬8963元暨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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