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再易,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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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蕙娟
再審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前訴訟卷第249、251頁),其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母親黃寶玉生前經營「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及「建順商行」(以下合稱系爭3商行),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辦取得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003741及003740(以下合稱系爭3張批售卡),而與再審被告間有3個酒品批售權利義務關係(下稱系爭酒品經銷關係),嗣黃寶玉於108年5月13日死亡,伊繼承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之權利義務,訴請再審被告辦理系爭3張批售卡之負責人更名登記,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

惟原確定判決以104年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關於批售商戶申請批售卡資格漸次嚴格,且增訂停效規範及暫停受理申請之規定為由,不當推論再審被告核發批售卡僅係授與商戶批售酒品之單獨行為,與批售商戶間不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又認系爭3張批售卡於黃寳玉108年5月13日過世即停效,逾越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之文義,且不當推論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停效後即不得申請復效,屬消極未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

且前訴訟程序,審判長從未就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前四款未規定得以復效乙節,將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觀點,向兩造發問或曉諭,且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經營之「蕙娟商店」負責人於108年11月13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黃愛月,早於再審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項第㈣款規定否准伊申請變更系爭3張批售卡之負責人更名登記,如經斟酌「蕙娟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蕙娟商店負責人變更為黃愛月之批售卡」二證物,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述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金酒批售卡申請書中金酒批售卡使用應注意與切結事項、再審被告每月公告之内容、批售卡因繼承而更名登記之前例等足以證明黃寶玉與再審被告間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當推論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停效後即不得申請復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1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之金酒批售卡負責人更名為再審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原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之金酒批售卡負責人更名為再審原告。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再審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作業要點僅係再審被告就其生產酒品之批售對象、價格訂定及其他審核流程等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核屬其從事商業行為之營業規章,顯非「法規」至明,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所為之認定,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⑵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認定: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停效規範」規定...就金酒批售卡停效及註銷等要件,其中前四款並未規定得予以復效,與第五款因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予以復效,條件不同,顯係有意區別。

是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上開第三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即行停效,不得申請復效,應甚明確。

且遍閱系爭作業要點,亦無其繼承人得申請復效或更名之規定可資適用。

本件黃寶玉既於108年5月13日過世,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其持有之系爭批售卡自是日起停效,且無從復效。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申請復效或更名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即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認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歇(停)業者,金酒批售卡即行停效,並說明第五款雖有得予復效規定,然二者條件不同等情所為之認定,此核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之規定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經營之「蕙娟商店」負責人於108年11月13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黃愛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蕙娟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蕙娟商店負責人變更為黃愛月之批售卡」二證物。

然查:上開證物俱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蕙娟商店」前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嗣經辦理變更商業登記及批售卡負責人為黃愛月,再審原告自需配合提出辦理申請之相關文件,依一般情狀及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知之甚稔,且得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而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作業要點第參、肆、伍、柒、捌點、金酒批售卡申請書中金酒批售卡使用應注意與切結事項(第一審卷原證5)、再審被告每月公告之内容(前訴訟卷上證1)、批售卡因繼承而更名登記之前例(第一審卷原證7、8、前訴訟卷上證2)等證明黃寳玉與再審被告間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語。

然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依系爭作業要點歷次修正沿革,除關於商戶申請批售卡之資格漸次嚴格外,更增訂停效規範及暫停受理申請之明文,且得暫停受理金酒批售卡申請,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據此核發批售卡僅係授與商戶批售酒品資格之單獨行為,並不因此即與商戶間成立民事契約關係,對於是否核發批售卡一事,無受拘束或負擔義務等各情...再審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批售卡更名負責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分別詳為說明理由及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至第3頁、第5頁)。

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且衡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前揭書證,並非未予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銘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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