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建上更一,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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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張武達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正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民國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造成設備損壞之損失」,給付逾新台幣108萬636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5日簽訂「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金門海淡場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20萬元。

嗣伊於同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海淡場既有管線之高壓球閥(下稱系爭高壓球閥),因上訴人久未使用,且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而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致伊受有損失326萬6085元,扣除保險理賠89萬2275元,差額240萬381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範圍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高壓球閥爆開為被上訴人施工應承擔之風險,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於球閥爆開時即知悉損害,及係因墊圈老化破損而造成,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及項目,亦不可採。

再者,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首次安裝試車時竟未考量新舊設備相容是否有問題,且系爭高壓球閥為無須使用之舊有備用設備,伊已建議拆除,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卻仍聯結使用,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40萬38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審卷第174頁、第237-238頁)㈠兩造於101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4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日安裝完畢,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查驗竣工,並同意自同年月19日開始進行整體試車30天。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海淡場既有之系爭高壓球閥因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而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

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理賠89萬2275元(已扣除自負額106萬5000元及殘值6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以不可抗力為理由,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函復因場內既有高壓球閥年久未用,加上墊圈老化破損單機試車時發生球閥爆開,水錘作用造成4組高壓泵浦受損影響試車日程乙節,為不可抗力事故,不可歸責於廠商,故同意高壓泵浦損壞待修期間不計入試車工期。

㈤前開受損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於102年1月29日由被上訴人修復完畢。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至9月5日完成連續整體試車30天。

系爭工程於同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球閥為上訴人海淡場之既有設備,因上訴人久未使用,及未適時更換老化破損墊圈之過失行為,而於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損,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則抗辯採購需求書載明既有設備運轉已達11年,零件受蝕嚴重,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施工時未詳查場內包括系爭高壓球閥等既有設備與管件,且未謹慎操作,及注意新舊設備能否銜接使用,導致高壓球閥運轉時突然爆開,水錘作用造成高壓泵浦等設備受損,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檢視所致,因而產生之費用或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且前開球閥爆開如為施工意外或不可抗力事故,應屬施工保險範圍,若不足或未能足額理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亦約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況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危險負擔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2項之約定,履約標的在驗收交付以前,無論被上訴人施作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或係上訴人原有設備高壓球閥,皆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保管之設備,依約其損壞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為被上訴人之施工過失所致,系爭高壓球閥爆開為被上訴人施工應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詞。

經查:⒈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金門海淡場第一期工程高壓泵浦及周邊附屬設備更新維修(詳需求書)」(原審卷一第15頁)。

而需求書第壹條既有設備說明:「本廠所屬海淡場第一期工程…。

自90年8月9日竣工運轉至今已達11年之久,整場設備在海水環境下長期運作,零件受蝕嚴重,導致淡化水量未能達到預期。

本採購案辦理雙層過濾器濾材(前處理單元)、過濾水(閘式)抽水泵浦(前處理單元)、高壓泵浦、RO膜管等設備採購與更新,以達每日產能1600CMD以上。

本工程概述及各項設備現況如附件,資料如有不足,投標廠商可於投標前赴現場了解。」



第貳條「採購項目規格與數量」:「一、RO模組高壓泵浦、㈠採購更新數量4組。

…㈢驗收出水量:4組一起運轉經RO膜管(4組皆為新膜管)連續30天之產水均須達 1600CMD以上。

㈣設備安裝:1.高壓泵浦應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若需修改應會同機關共同確認,後續衍生之修改費用皆已含在合約價格中,本廠不另給付。

2.承包商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應充分了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倘既有配電系統、基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得標廠商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所有修造費用皆已含在合約雜項費用中。」

(同上卷第50- 51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更新4組RO模組高壓泵浦等物,被上訴人所提供之4組RO模組高壓泵浦,需設計成能配合既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並與現況操作系統、儀控系統、監控系統及周邊設備環境具相容性,達到4組高壓泵浦一起運轉經RO膜管連續30天,每天之產水達 1600立方米。

系爭高壓球閥則為上訴人海淡廠之既有設備,並非系爭契約之採購標的。

⒉依需求書第貳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及安裝前,固負有充分瞭解現場設施狀況,並應和所有各類工程項目之施工配合之義務,倘既有配電系統、基座尺寸不符或已不堪使用之設備及管材而需達成本案工程之系統功能者,亦有全面檢視負責修造之義務,且所有修造費用屬系爭契約雜項費用,不得向上訴人另為主張。

而由兩造締約過程以觀,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提供「金門縣自來水廠『金湖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工程』設備現況查對表」(下稱查對表,原審卷一第63-75頁)予被上訴人等投標廠商。

證人即上訴人供水課課長陳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是本採購案承辦課課長,由伊督導;

查對表是當時的現況紀錄,是提供廠商作為參考等語(原審卷三第41頁)。

可見查對表係供投標廠商概括瞭解上訴人原有設備現況,研判歸屬系爭契約雜項費用之修造費用項目及金額,以適切評估投標金額。

而其第3項 RO膜(含機組設備)載明每月查對乙次,分項之RO機組、RO膜、能源回收渦輪機、高壓鋼管、高壓膜組之設備現況均勾選「正常」,且「建議狀況維修事項」欄均為空白,並未註記系爭高壓球閥有何異常情形或有維修之必要(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被上訴人雖可檢視上訴人原有設備狀況,然遍觀系爭契約及需求書,並未賦予被上訴人開拆設備檢查之權利,是其僅能依查對表及至現場目視可見之狀況,研判上訴人原有設備及管材是否有前述「已不堪使用」之情形存在。

由卷附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00-402頁)所示,系爭高壓球閥安裝於機體內,顯無法由機體外部查知其狀況,則其墊圈有無老化破損等情形,顯非可一望即知,查對表也未載明系爭高壓球閥有年久未用或有何異常情形或需維修之處。

則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得標後至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時,對於系爭高壓球閥墊圈有老化破損之異常之情形,當難以從查對表及外觀檢視而明瞭知悉。

上訴人抗辯需求書已表明既有設備之零件受蝕嚴重,被上訴人依約應本於專業自行檢視瞭解現況,並就該等不堪使用之設備全面負責修造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系爭高壓球閥為上訴人海淡場之既有設備,上訴人為該財產之管領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採購4組RO模組高壓泵浦,依前揭需求書第貳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所採購之高壓泵浦須配合原有RO逆滲透設備連續全載運轉,基於契約關係所發生之防範危險的注意義務或交易安全義務,上訴人即應維護原有設備之適用性,交由被上訴人安裝測試系爭工程採購標的,以達新舊設備可以相容運轉之契約目的。

系爭高壓球閥因上訴人久未使用,且其墊圈老化破損卻未適時更換,竟仍任意提供被上訴人聯結採購標的使用,導致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爆開,造成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受有損壞,即有過失。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球閥爆開如屬施工中之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事故,應屬工程保險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㈧項約定,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㈠、㈧項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固負有投保安裝財物綜合保險等項保險之義務,如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21-22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額即系爭契約金額1420萬元,每一次事故之自負額為保險金額7.5%,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單條款影本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19-30頁),顯見其已依系爭契約金額投保,並無不足額情事。

至於保險公司為使保戶能善盡風險管理之責,實務上均要求被保險人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營造綜合險,就財物損失部分約定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保險金額之7.5%,亦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㈡項第5款之約定。

此項自負額,既為保險公司實務上所要求,且為系爭契約所允許,於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第㈧項所訂「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即應指廠商未依契約規定之金額投保,致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而言。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金額投保,自負額亦符合約定,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就保險理賠不足額之損失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尚難採取。

⒌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㈥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係指上訴人對於廠商、分包廠商及其人員於履約時具有可歸責事由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本件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造成被上訴人財物上之損害,自無此項約定之適用。

另民法第508條第1項係危險負擔之規定,適用於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的損失由何人承擔。

本件高壓球閥爆開,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非為危險負擔問題。

又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㈡項前段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

(原審卷一第18頁),則係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上訴人以前,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由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在單機試車時發生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致使採購標的受損,顯非保管責任有欠缺造成履約標的損壞。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系爭高壓球閥爆開而受損,為其履約施工應承擔之風險,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2年時效?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以被上訴人於球閥爆開致設備毀損時即知悉損害,保險能否全額理賠,不影響時效進行,且被上訴人投保時即知悉應有7.5%即106萬5000元之自負額,此部分尤無須保險理賠始知悉無法獲得全額保險賠償;

兩造於101年11月 12日就系爭工程部分毀損設備更新與後續驗收研商會議中,被上訴人說明同年10月31日進行單元試車時,發現高壓泵浦球閥因墊圈老化破損,喪失止水功能,可見其於系爭球閥爆開時即已知悉係因年久未用及墊圈老化破損而造成,自具有侵權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時效應自101年10月31日開始進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為據。

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均認此屬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歸責於雙方;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據此事由函請上訴人配合申請保險理賠,此時才知悉損害及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同意保險理賠金直接由保險公司賠付予被上訴人,則屬於承認性質,時效亦應從新起算等情。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又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於單機試車時,系爭高壓球閥因久未使用及墊圈老化破損而爆開,造成高壓泵浦及能源回收設備損壞,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已知悉此情。

惟兩造初始均認為此係不可抗力事故,因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就該無法預期事故展延(原審卷一第82頁),並經上訴人以該事故為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函同意高壓泵浦損壞待修期間不計入試車工期(同上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斯時尚非明知上訴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時效即無從進行。

至於保險理賠是否足額或全額,與時效之起算無關。

上訴人抗辯應自事故發生之101年10月31日起算時效,難以採取。

而保險公司與公證單位凱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完成保險理算後,被上訴人為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月22日檢附損失理算表(下稱保險理算表)及受益人賠款轉讓同意書、賠款接受書函請上訴人配合用印(同上卷第84-90頁)。

被上訴人主張此時方知悉損害及其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足資認定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相關具體事證,所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⒈依被上訴人所提費用明細及各項單據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207-307頁),其中項次1、能源回收裝置及高壓泵浦損壞,向丹麥DANFOSS公司採購料件更新、金額183萬1813元;

項次2、報關費用其中3490元(即扣除計程車費共1500元);

項次3、4之能源回收設備損害、轉子加工與棒材、金額各40萬7738元、37萬5000元,均為前開保險理算表(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前審卷二第33頁)肯認,上訴人對於該理算表所列各項共276萬5554元亦稱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03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至於報關費用之計程車費共1500元,是否確為因報關所支出,尚無確切資料可資佐證,應予剔除。

⒉項次5至12之材料費、交通費、餐費、住宿費、租車費、運費、郵資及加油費,其中材料費支出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之540元、378元,係在高壓泵浦102年1月29日修復完成後支出之費用;

餐費50,707元部分,因無論是否處理本件受損設備修復,均須用餐,故非屬處理本項事故之必要費用。

其餘交通費、住宿費、租車費、加油費等項,因同時期被上訴人仍在履行系爭契約中,依所提各單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但難以區分究屬履行系爭契約,或為修復本件受損設備之費用。

故項次5至12部分,參酌保險理算表依雜項費用列計,認其合理費用為8萬2514元,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⒊項次13之人事成本部分,被上訴人於明細表雖列請求金額為45萬7730元,但費用清單內僅為39萬7730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07頁)。

保險理算表雖以現場修復工資列計共6萬5000元。

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驗收日期往後延遲,人事費用部分,應非僅有實際於現場修復之工資損失,於現場準備及待命等項人事費用支出,亦應包括在內。

參酌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此項費用認為依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項目中人員搭機情況,鄧欽仁、吳培勳、薛鎮南應為常駐現場人員,其中薛鎮南於101/12~102/1薪資遠高於101/11,應扣減2萬7274元,李國威為負責人,其每月3萬元之管理費尚屬合理等語,有鑑定報告(外放)可參。

本院認此項費用,以清單金額39萬7730元扣去2萬7274元後金額 37萬0456元為合理必要費用。

⒋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07萬1011元〔計算式:183萬1813元+3490元+40萬7738元+37萬5000元+ 8萬2514元+37萬0456元=307萬1011元〕。

則扣除保險理賠金額89萬2275元及殘值6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17萬2736元。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復為同法條第3項所規定。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不同。

其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專業廠商,明知系爭契約採購之高壓泵浦須配合海淡場之既有設備運轉,於新舊設備銜接使用時,理應展現其高度專業與技術。

系爭高壓球閥雖無法由外觀直接檢視而得知內部墊圈有老化破損情形,但被上訴人既以新採購的設備連結舊的高壓球閥試車,在該舊設備內部詳細情形無法明確得知情形下,竟未採取合理必要之檢查或測試,確認新舊設備得以銜接使用,即率爾決定連結並試車,難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況系爭高壓球閥係舊有設備所建置,為舊有設備之設計方式,被上訴人所建構之新設備並無使用系爭高壓球閥必要,為其陳明無誤(本院前審卷二第89頁、第281頁)。

系爭高壓球閥爆開後,舊有球閥及連通管亦拆掉不用。

被上訴人安裝的新設備本毋須使用到系爭高壓球閥,卻仍使兩者相連結,徒然增加施工風險,益見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證人薛明雄(上訴人海淡場操作員)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在廠商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建議不需要用到高壓球閥?)有。」

、「(問:廠商處理及反應為何?)我們公司在場人員有建議這些連通管包含高壓球閥可以拆除掉,原告公司現場的施工人員鄧欽仁說還要打電話問,他有立刻聯絡原告公司老闆,後來說不拆。」

、「(問:原告公司安裝完成後,有再用到這些球閥嗎?)爆開後就拆掉沒有再使用。」

等詞(原審卷三第37頁)。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高壓球閥對新採購設備無使用必要,上訴人之在場人員亦曾建議可以拆除,被上訴人未報請同意後拆除該高壓球閥,執意連結新設備並試車,終導致本件事故與損害發生,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稱未取得上訴人核准,無法任意拆卸系爭高壓球閥,因此只能讓其繼續存在於該進水閥連通管上方云云。

然何種舊設備可以汰除,本屬被上訴人之專業範圍,系爭高壓球閥為舊有設計,其存在對於新採購設備毫無助益,甚至可能有害,上訴人之人員也建議可拆除。

被上訴人苟能發揮專業廠商之注意,當不畏勞費,報請同意後拆除,以避免未可知的風險,而非直接將新設備連結系爭高壓球閥。

被上訴人認無過失相抵情形,難以採憑。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各為百分之50,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8萬6368元(計算式: 217萬2736元×5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1年10月31日單機試車造成設備損壞之損失240萬3810元本息,在108萬6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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