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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養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德龍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第三人即執行債權人黃喬淳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金額分配表,並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整實行分配。
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人即抗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9年3月25日具狀(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45頁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金門地院戳章),就該分配表所載其可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主張應以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見系爭執行卷二第251頁)進行分配,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非正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金門地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廢棄前開駁回異議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前聲明異議事件)。
司法事務官嗣以110年5月10日金院深107司執甲字第3057號函,命抗告人提出業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資料,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主張司法事務官應依金門地院民事庭前裁定意旨更正分配表,而非要其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救濟等語。
上開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金門地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請求應按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更正分配表。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前聲明異議事件中,對分配表金額有爭執,固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至109年4月1日分配期日,相關當事人均未到場,有分配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卷二第356-1頁),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則抗告人即應於上開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該分配表之異議即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司法事務官發函命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確認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至抗告人所稱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無溯及本案之適用,惟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之裁判係為統一相歧異法律見解,本件並無涉及法律修正情形,自無能否溯及適用法規之問題。
抗告人復稱司法事務官應依金門地院前裁定意旨,將伊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云云。
然司法事務官於前聲明異議事件所為裁定,經金門地院前裁定廢棄發回後,仍得就本案執行程序事項重新再為審査,並作成更為適當之處分,其命抗告人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審查是否有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情形,尚無違誤。
原裁定認司法事務官再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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