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抗,1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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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訴訟代理人 王明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

土地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9年訴字第74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國111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第6頁第16-19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有誤,其中「沒有錯」是抗告人之口頭禪無實質意義,抗告人真正要表達者,為相對人歐陽禎祥說的並非事實,爰聲請將筆錄此部分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原法院書記官核對當日法庭錄音內容後,於同年9月22日以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處分書誤載系爭筆錄為「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3頁),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原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40年初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時值戰爭期間,文盲充斥、語言隔閡,臨編政府官員便宜行事,綜觀整個訴訟案,可知抗告人全部否認歐陽禎祥之說詞,抗告人當時要表達的是「因那時代背景政府機關作業疏失弄錯了,而誤將此筆訴訟土地全部登記至許鑽名下」,但此部分卻未記載於筆錄中,況依整個庭期錄音光碟,亦可判別「沒有錯」確實是抗告人之習慣性口頭禪,原裁定有誤,為此請求廢棄並准所請等語。
二、按筆錄僅須記載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其經過之大概情形即可,無須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等一一詳記無遺,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筆錄關於附表所示之記載內容,確為抗告人當庭陳述內容之要領,有抗告人聲請取得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後提出之0426準備庭逐字稿(原審卷第15頁)可資參證。
至於「沒有錯」是否為抗告人之口頭禪,並非法院書記官或法官所能知悉。
抗告人雖以其內心真正要表達者,為歐陽禎祥之陳述並非事實,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正值戰爭期間,文盲充斥、語言隔閡,官員便宜行事,由於政府機關作業疏失,誤將訟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許鑽名下等情,聲請更正筆錄。
惟系爭筆錄既已記載抗告人陳述之要領,不論抗告人當庭陳述之內容,有否完整表達自己內心真正想法,乃其是否另以書狀或於日後庭期為補充陳述之問題,尚無聲請更正筆錄之餘地。
原法院書記官核對系爭筆錄記載與當日法庭錄音內容無誤,處分駁回抗告人更正筆錄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院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法院書記官為處分時,其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係由黃建都法官一人獨任行之(原審卷第1頁),該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即為黃法官,而非審理原訴訟事件之合議庭。
本件由黃法官獨任審理裁判,並無法院組織不合法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系爭準備程序筆錄相關記載內容: 抗告人聲請更正為如下: 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沒有錯的,當時是我爸爸證明的,其實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證明的是許鑽所有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
歐陽禎祥說的並不是事實。
他說我爸爸幫他證明土地是他們的,那是當時時空背景整體作業疏失造成的錯誤。
後來我有去問我們隔壁一位陳金通,陳金通也說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許鑽所有的只有一小塊三角地。
楊誠玉從來沒有在系爭土地耕種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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