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1,抗,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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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宜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 0號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朋淯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之夫王朋淯前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朋淯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下稱金門稽徵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命金門稽徵所於接獲扣押命令時,若已核定王朋淯可得領取之退稅款,准由相對人逕為收取;

若尚未核定,則待核稅完成後,准予核發收取命令。

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先於民國110年7月6日就系爭退稅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8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命王朋淯對金門稽徵所之系爭退稅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萬4,457元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

上開移轉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金門稽徵所。

金門稽徵所於110年8月13日發函檢送王朋淯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予相對人,變更受退稅人為相對人,並副知王朋淯。

相對人業於110年8月31日領得5萬4,457元等情,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03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收款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

則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退稅憑單後,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系爭退稅款債權並獲受償,此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抗告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0年9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利害關係人異議書收狀戳記可稽(見執行卷第99頁),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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