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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張綱維等2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7項命其等連帶給付相對人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76萬2,945元本息、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20萬3,840元本息、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267萬8,970元本息、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64萬7,950元本息,合計1,129萬3,7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金門地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裁定命遠東公司、張綱維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萬7,160元,其等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未依限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金門地院答詢表可稽。
原裁定據此駁回其等上訴,核無不合。
又原審判決主文第4至7項並未對抗告人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行公司)為任何不利益之諭知,遠行公司就此無上訴利益,則其併同遠東公司、張綱維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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