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富雄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歐進斌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號CH650509號、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於自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不存在。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1建號、門牌號碼同鄉埔後18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登記完畢;
被上訴人並持有伊與訴外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居公司)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CH650509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宜居公司之負責人黃信義,更與渠等未有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自始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雙方借貸關係及抵押權之設定均不成立。
至伊與宜居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高國華(已於109年12月22日歿),雖曾協議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予高國華,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並委由其辦理相關事宜。
然高國華竟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伊之票據權利,及就系爭抵押權與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擔保宜居公司向伊借款,而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匯入宜居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1245萬4000元,即已提供超過1200萬元借款與宜居公司,伊對上訴人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165-166頁)㈠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蓋章為其親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0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依登記內容所載,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
利息、遲延利息均無;
擔保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宜居公司。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高國華(已於109年12月22日歿),之後高國華將之交付陳淑慧代書。
㈣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7年6月6日至108年5月27日期間匯款予宜居公司,合計8筆共1245萬4000元(匯款明細如被證7、原審卷第179頁)。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就系爭抵押權已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准予拍賣。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及宜居公司負責人之黃信義,與渠等無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自始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意思表示,亦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⒈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上訴人簽名、蓋章均為上訴人親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高國華,其後高國華將之交付訴外人即代書陳淑慧;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8年5月27日期間,先後匯款8筆共1245萬4000元予擔保債務人宜居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不爭執事項㈠、㈢、㈣〕。
而上訴人45年次生,其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高國華,暨簽署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已年滿62歲,社會經驗豐富,且智能健全,顯無不能瞭解簽署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法律效果之可能。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書陳淑慧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之上訴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宜居公司負責人黃信義的姓名,是他自己親簽的;
抵押權設定部分,也是上訴人及黃信義親簽;
借款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伊都事前把文件做好,請義務人及債務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才會送件,文字記載及內容部分,請他們親自簽名前,也有跟他們說明借款金額1000萬,設定金額1200萬,清償日期109年5月7日;
簽名前,都有跟上訴人及黃信義說明簽署及設定之原因;
系爭本票之金額大小寫是伊寫的,寫完後連同設定契約書跟上訴人及黃信義說過後他們才簽名;
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在同一個時間、地點簽名的,上訴人先簽,黃信義比較晚,高國華並沒有在場;
當初辦理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證明是高國華提供給伊的,高國華在設定之前有出現過,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及義務人還有包括借款金額、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都是高國華說的,說完後伊才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這些事項基本上都有跟上訴人及黃信義說明,但沒有特別講債權人,因為他們拿這塊土地借款,重點在於借款金額清償日期及設定金額,跟誰借款伊沒有特別講,債權人是誰伊沒有拉出來特別跟他們說,但文件上有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66-171頁)。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所負之債務,訂立契約人欄明確記載:「抵押權人;
歐進斌」、義務人兼債務人:蔡富雄」、「債務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並經上訴人及黃信義親自簽名(同上卷第71-74頁)。
⒊上訴人於108年間對高國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所提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證物包括其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署之「借款證」1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該借款證是於107年5月7日下午在慈心代書事務所(即陳淑慧之代書事務所)填寫;
同年7月以後,高國華有陸續分次給伊錢,總共給伊320萬元;
伊當時提供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給高國華去辦貸款,高國華當時是跟伊說設定抵押給他,沒有說要設定抵押給其他人,但沒有限定他不能設定抵押給其他人等詞,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6號刑事偵查卷可稽(借款證及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更審卷第103、111-112頁)。
高國華經通緝到案後,於109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蔡富雄沒有錢,拿房子到銀行借錢,借不到錢,跟伊說要用伊的關係到銀行借錢,伊說幫他送看看;
伊前後借給蔡富雄400萬元,他沒辦法還錢,才拿這些不動產資料給伊設定,幫他去借錢;
之後伊拿這些資料向歐進斌設定抵押借錢,總共設定抵押1200萬元,原先借400萬元,實際借到大概800多萬元,實際金額還要回去查資料,給蔡富雄的只有400多萬元等語(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更審卷第119-120頁)。
⒋綜合以上事證,上訴人確實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高國華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款無誤,上訴人於簽署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文件時,亦顯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宜居公司,系爭抵押權乃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系爭本票則為上訴人在代書陳淑慧事務所親自完成簽發;
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以前,被上訴人亦將款項1245萬4000元匯進擔保債務人宜居公司之銀行帳戶,洵堪認定。
至抵押借貸所得金錢,上訴人從宜居公司拿到多少款項,乃其與宜居公司間內部如何分擔抵押借款返還責任問題。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給高國華,係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國華或欲與高國華共同開發其他土地(原審卷第21頁、本院更審卷第85頁),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與證人陳淑慧接洽者,自始自終均為高國華,陳淑慧未告知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為何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意;
系爭本票則係高國華向伊稱欲合作土地開發,恐日後有需資金,因此於107年間請伊於發票人欄簽章,當時金額、發票日均未填載,伊之發票行為自始無效,且無與宜居公司共同發票之意(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更審卷第73頁)云云。
惟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高國華,於本院更審時並稱高國華即為宜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信義僅係掛名登載為負責人(本院更審卷第68頁);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承認沒有限定高國華不能設定抵押給其他人,亦如前述。
則兩造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前,上訴人係透過高國華將前開所有權狀等資料提供給代書陳淑慧,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標的、債權人、債務人、義務人與借款及設定金額、清償日期及利息約定等項,亦事先透過高國華告知陳淑慧後,請陳淑慧備妥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再通知上訴人、宜居公司負責人黃信義到場簽訂;
上訴人及黃信義獲通知後,除經陳淑慧說明設定抵押貸款情形外,並可由各該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明知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仍分別於其上親自簽名,以完成票據之發票行為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核與一般經他人居中協調或媒介牽線而抵押借貸者,並無違背。
而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非謂必須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
亦即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確有委託高國華持系爭不動產向他人抵押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簽訂以前,以高國華為媒介而從中傳達各方意思表示,最後經上訴人到場親自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抵押權自係基於兩造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為設定。
又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宜居公司於107年5月7日在陳淑慧代書事務所,於陳淑慧完成票面金額大小寫後,於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時,分別親自簽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號及住址等事實,為證人陳淑慧證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其簽名後交給高國華之空白本票,並未完成發票行為,為無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取。
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
上訴人與宜居公司於系爭本票簽名,時間上雖有先後,但無礙於渠等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簽名,應負連帶清償清償票款責任之認定。
至上訴人與宜居公司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內部關係應如何分擔及求償,與執票人無關。
上訴人抗辯與宜居公司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且不影響其應負連帶票據責任。
上訴人主張其自始無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不足採。
⒍據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均合法有效,而其所擔保範圍之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發生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別為1245萬4000元及1000萬元,並無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即屬無據。
㈡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部分⒈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宜居公司共同簽發,合法有效,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票據權利,包括利息部分,為其陳明(本院更審卷第85頁)。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前已主張於107年5月7日向發票人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就其本票金額1000萬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45-14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本票係於109年5月8日提示,聲請本票裁定時係照例稿填寫,聲請強制執行會更正利息起算日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30頁)。
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得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就本金1000萬元及自前開提示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固無理由。
然就超過該部分即107年5月7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之利息部分,即應認為有理由。
⒉另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未於109年5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因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院更審卷第13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為提示,即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但書)。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只是電話催討抵押債款,無從提示本票為被上訴人未提示之理由,而無提出被上訴人未為提示之具體事證,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簽名時僅為空白本票,並未成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均非正當,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包括利息部分,而系爭本票自107年5月7日起算至109年5月7日止之利息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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