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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甯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褔建金門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已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6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調取各該事件卷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參酌前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71萬031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3年4個月,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其債權在該辦案期限延遲受償之法定利息,故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1萬8385元為適當,爰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11萬838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上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抗告意旨雖謂系爭執行事件業扣押其在華南永昌證券世貿分公司帳戶之股票云云。
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至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無顯有失當之情形,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計至112年5月26日止,本息合計121萬541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抗告人之股票,並於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16日變賣,依序得款40萬7198元及80萬2039元(合計120萬9237元),其中40萬7198元已於同年6月19日由相對人領取受償,餘80萬2039元尚未交付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執行金額計算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台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案款收據可稽。
原法院依其職權審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11萬8385元,抗告意旨並未指摘該金額有何顯然失當之情事,僅以其股票業經扣押為由,提起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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