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2,抗,3,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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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書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固群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社會通念,考慮一般人面臨可能的鉅額賠償,都很有可能進行脫產規避責任,倘若相對人真的脫產,會造成抗告人未來求償時不可彌補之損失,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始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92年2月7日前開法條之修正立法理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乃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是;

所謂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三、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固群營造有限公司基於兩造間民國105年4月19日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依其於原法院兩造間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所提之建築工程承攬合約書、已支付工程款項金額列表及相關證明、建築現況照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列表及相關證明、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固堪認為對於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陳稱簽約迄今,經多次催告、督促相對人完成房屋工程,相對人均無回覆或推延及虛應故事,且伊請求鉅額損失賠償,於訴訟曠日費時之際,相對人恐將隱匿或變賣其財產,且依社會通念,一般人面臨鉅額求償,很可能脫產試圖規避責任等語,惟僅屬主觀臆測之詞,非為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其他行為,或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茲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縱其陳明就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亦難認為可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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