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2,選上,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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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嘉翔
被 上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周婉榆(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大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金門縣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6-18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開法定期間之規定。
又該30日期間為起訴期間,上訴人謂此項規定旨在規範檢察官應於該期限內完成必要之蒐證云云,顯不可採。
㈡選罷法雖於112年6月9日增訂第98條之1及修正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各該增修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事由,為選舉日以前已完全終結之事實,並非持續進行至新法修訂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非新增修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金門縣選委會公告上訴人當選。
惟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余孟品為求勝選,與訴外人陳忠情、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等6人(下合稱陳忠情等6人,均為上訴人之親友),竟共同意圖使特定人即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忠情等6人委託上訴人或余孟品代為將其戶籍各虛偽遷徙至金門縣○○鎮○○里○○00○0號或同里東山28號,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進而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開票結果,上訴人以54票差距勝選,其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等情,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
陳忠情等6人均是為其自己之權益,始於刑事偵查時供承認犯行。
實則陳忠情、周雅敏均有實際居住金門,係因方便委託伊管理與配送家戶配售酒關係,始遷戶籍;
另管區警察於111年7月到金沙鎮東溪16之2號伊家中進行人口調查時,亦表示遷戶籍的這些人可以去投票,伊並無以虛偽遷移戶籍方式來選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得票數287票,並經金門縣選委會公告當選;
訴外人余孟品為上訴人之配偶,訴外人陳忠情為上訴人舅舅、周雅敏為上訴人舅媽,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慧為周雅敏兄妹、王曉琳為陳忠情朋友;
陳忠情等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委由上訴人或余孟品將戶籍各遷徙至大洋里地址,並均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之事實,有金門縣選委會公告(原審卷第15-18頁)、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及選舉人名冊(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1、53、56-59號偵查卷)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定屬實。
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
其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遷徙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1號判決,此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上訴人抗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違憲,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忠情等6人將戶籍各遷徙至金沙鎮大洋里東溪16之2號或同里東山28號,係上訴人、余孟品與陳忠情等6人,為使上訴人當選,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陳忠情等6人為上訴人之親戚或友人,原皆非設籍於金沙鎮大洋里,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上訴人或其配偶余孟品為受託人,代將其戶籍地址遷至大洋里轄區內,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於投票日到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事實,已認定如前。
⒉參酌於刑事偵查時,⑴陳忠情證述:伊實際住新北市林口區,1年回金門3、4次,原本戶籍在老家后珩,111年3月初將身分證、印章寄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並承認犯罪即111年3月18日遷移戶籍至金沙鎮大洋里東溪地址同時有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語(選偵字第51號卷第67-71頁)。
⑵王曉琳證述:伊實際住新北市土城區30多年,在台北市從事服務業,從未來過金門,只有111年11月26日來投票,是余孟品建議遷戶籍,並於同年3月21日委託余孟品遷戶籍,用郵寄方式交付身分證、印章,對於余孟品說伊遷戶籍是為支持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等語(選偵字第53號卷第59-66頁)。
⑶周育安證述:伊實際住台南市仁德區,任職不銹鋼工廠22年,從未來過金門,只有111年 11月26日來投票,同年3月21日委託周雅敏代辦遷移戶籍,親自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不清楚為何是余孟品幫忙遷戶籍,對於余孟品說伊與周雅敏、周雅慧遷戶籍是為支持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即遷移戶籍時有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詞(選偵字第56號卷第59-66頁)。
⑷周雅敏證述:伊實際住桃園市桃園區,任軍職24年,1年回來金門2、3次,111年11月26日特地回來投票,只待1天,同年3月21日將自己、周雅慧、周育安、周婉華的身分證、印章雙掛號寄給余孟品,對余孟品說伊與周雅慧等人遷戶籍是為支持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即遷移戶籍時有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語(選偵字第58號卷第53-60頁)。
⑸周雅慧證稱:伊實際居住桃園市桃園區,擔任教師10多年,總共只來過金門4、5次,都是來觀光,111年11月26日回來投票,只待1天,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委託周雅敏代辦於同年3月21日遷移戶籍事宜,對余孟品說與周雅敏等人遷戶籍是為支持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妨害投票罪即遷移戶籍時就有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語(選偵字第57號卷第53-60頁)。
⑹周婉華證述:伊實際居住高雄市前鎮區,任職通運公司10幾年,111年11月26日是第1次來金門,之前未曾來過,只在金門停留1天,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委託周雅敏代辦同年3月21日遷移戶籍事宜,對於余孟品說與周雅敏、周雅慧等人遷戶籍是為支持上訴人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妨害投票罪即遷移戶籍時就有支持上訴人之意等詞(選偵字第59號卷第53-60頁)。
明顯可見,陳忠情等6人並無實際居住於各該遷徙之戶籍地址,上訴人、余孟品確有與陳忠情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之意思聯絡,客觀上為虛偽遷徙戶籍至大洋里,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無誤。
⒊上訴人、余孟品因有與陳忠情等6人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余孟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並依協商程序由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余孟品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或1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檢察官協商結果紀錄表、協商程序筆錄等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45頁、第73-96頁),益證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上訴人抗辯陳忠情、周雅敏均有實際居住金門,因方便委託伊管理及配送家戶配售酒關係始遷移戶籍,顯非事實,所請調取金沙鎮西園里家戶配酒之領取資料,為無調查必要。
至於所稱管區警察於111年7月進行訪查時,曾告知這些遷戶籍的人可去投票云云,並聲請傳訊該名警察。
惟上訴人陳稱當時告知管區警察,陳忠情等人於遷移戶籍時,伊並無參與選舉之意思,顯與上訴人、余孟品及陳忠情等6人前揭刑事偵審供述內容不相符合,不論該警察是否有告知遷戶籍者可以去投票,均無礙於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認定,自無傳訊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系爭選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堪認定屬實,其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規定部分,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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