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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
追加原告王明燕
上列追加原告因上訴人王展文與被上訴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上訴事件,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規定。是反訴原告,僅以本訴之被告為限,而反訴之被告,則非以原告為限,原告以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亦得為反訴之被告。又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二、本件追加原告以其為上訴人王展文之胞妹,渠二人均為王琦濤之繼承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訴訟事件之反訴部分追加自己為反訴原告,主張與王展文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31-33頁)。查王展文為原審之本訴被告,其雖得利用本訴程序,對於原審之原告騄誠建設有限公司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惟追加原告並非原審之本訴被告,其於本院追加自己為反訴原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李文賢
法 官許志龍
法 官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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