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原 審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河彬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647,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得續為必要之行為,包括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之送達。
原訴訟代理人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之收受本裁定送達之訴訟代理權尚未消滅,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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