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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囍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林
代 理 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建物(下稱75之1號建物),其1樓及地下室係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向訴外人李九六承租使用,租期至120年4月26日止共14年,該建物內之冷氣、空調及裝潢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均為伊出資購買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將之查封,於法有違,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須執行法院將標的物拍賣且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前開冷氣、空調雖於112年12月21日拍定並繳足價金,惟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拍賣價金尚未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停止強制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之,始有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以系爭財產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財產所為查封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有起訴狀及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卷可參。
惟系爭財產經執行法院併同75之1號建物查封拍賣後,於112年12月20日拍定,且拍定人於翌日繳足全部價金,並於同月25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所得價金復於113年1月30日分配完畢,有查封筆錄、拍賣筆錄、收受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書、繳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定期分配通知函、分配表及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業經調卷查明無誤。
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尚未將系爭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交付債權人,系爭財產之執行程序尚不得謂已終結,抗告人雖非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財產既拍賣終結,其賣得價金現並已交付債權人,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即不得請求撤銷對於系爭財產之查封拍賣程序,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應不予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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