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13,抗,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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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門縣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9頁)。

抗告人逾期迄同年3月7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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