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甲○○
被 上 訴 人 金門縣議會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丁志達 律師
參 加 人 禹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永昌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主席單體麥克風一支,議席單體麥克風廿八支,會議室主控制機、自動迴受控制器各一臺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1、減縮本件聲明請求事項,自第一審聲明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範圍中,扣除議席單體麥克風二支、專業雙卡式錄放音機一臺。
2、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系爭音響設備業已自認「我們認為是贓物」,據其在與參加人另案訴訟 (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所具書狀,亦辯稱上述物品為上訴人失竊之物,應認各該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
3、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系爭麥克風基座有條狀貼痕,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勘驗時所陳相符,倘係新品何致如此?至於參加人在前述與被上訴人另案訴訟中雖稱原貼使用操作說明經監造單位為美觀而要求撕去云云,不僅在情理上無此必要,且與卷附驗收記錄所載欠缺中文使用說明書不符,應非實在。
4、參加人之投標單記載投標項目為主控器一臺、主席單體麥克風一支、議席單體麥克風廿八支,與訴外人浩毅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並開立統一發票所附明細單相同。
但原審經勘驗現場除發現上述物品外,另有與上訴人失竊物品所標示之廠牌、型號SABLINE FBX|901相同之自動迴受器一臺,並未列載於前述標單、估價單及明細表內,其廠牌亦與參加人交貨之系爭麥克風主控制器廠牌AUDI TEL不符,焉能如此巧合?顯係竊取之後未經詳查立即一併交付所致。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迴受控制器無刮痕」云云,係就系爭物品外殼而言,但上訴人職員在刑案中已前往被上訴人處所指認確有刮痕,經警採信而予扣押,則勘驗時未見刮痕是否由於歷經一段時日海風風蝕或更動外殼,對於系爭設備確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影響。
6、依據證人郭慶輝所述,麥克風底座內之積體電路 (英文簡稱IC) 晶片,同一批進口者其序號相同,若為不同時間進口之物則序號差別會很大。
本件經受命法官勘驗被上訴人持有之音響設備,取樣三支比對結果,其中二支麥克風基座內積體電路晶片序號與棒訴人同時購買而未失竊者相同、另一支則相近,茍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物品與上訴人之物出廠相差一年有餘,何以序號如此相同或近似?7、物品新舊係相對比較之概念,舊品經擦拭乾淨,在無他物比較之情形下,仍可認為新品,上訴人與參加人聲稱系爭音響設備在交貨驗收之初為新品云云,並無意義。
證人陳木壽雖亦附會其詞,但該證人自承開箱時並不在場,自不能證明包裝是否完整,所述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況如為新品,何以竟無標籤表明其型號及出廠序號?監造人或業主又如何驗收查明與招標文件所指定者相同?而陳木壽所謂「依照規定必須是裝箱的新品才可接受安裝」、「是完整的包裝,且外面要有塑膠套」,亦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丁○○、浩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崇賢在警訊中之陳述俱不相符。
又被上訴人在其與參加人另案訴訟中狀稱:參加人於驗收前未提出原廠製造證明,經陳木壽認可,以浩毅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代替等語,足見驗收時確需出廠證明,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木壽證稱並未要求檢附出廠證明云云,亦有不實。
㈢(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補提浩毅實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三件及被上訴人另案答辯狀繕本、驗收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抄本、浩毅實業有限公司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慶輝。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於現在之訴訟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
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並未自認系爭物品為上訴人失竊之物,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與參加人間另案訴訟中所為抗辯,就該案觀之並非不利益於己之陳述,自難還原於本件而轉為不利益之陳述以自認待之。
2、支付價金為對占有人之特別保護,未為支付之前,回復人不得請求物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在與參加人間另案訴訟中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主張暫時拒絕給付,並不因而免除上訴人在請求回復盜贓物時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
3、麥克風之積體電路晶片及外殼應係整批作好之後,俟有訂貨始行組裝,系爭音響設備麥克風與上訴人所有其他未失竊麥克風基座內積體電路晶片批號相同,僅能證明其使用同時生產之零件,除非上訴人能證明當初原場生產之積體電路晶片悉已用於其所訂購之音響設備,否則不能僅憑麥克風基座內晶片序號而認定系爭物品即係上訴人所失竊。
證人郭慶輝之陳述僅為其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木壽。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及勘驗系爭音響設備麥克風基座內之積體電路晶片序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當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得本於其辯論而宣示裁判,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辭職,據上說明無礙於宣示判決,先予指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購得如前述聲明所示音響設備一批,乃係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失竊之物,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否認系爭音響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失竊之物,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物品係其善意向參加人購得,參加人亦係善意購自其他販賣同種類物品之商人,縱使上訴人果能證明為其失竊之物,非經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價金,亦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音響設備為其所有失竊之物,無非係以1、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其事,2、被上訴人在其與參加人間另案訴訟中所為抗辯意旨,與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相同,3、系爭音響設備麥克風基座內之積體電路晶片,經取樣勘驗與上訴人未失竊之麥克風基座內零件序號相同或相近,依證人郭慶輝所述應可認定為同一批進口貨品,且商品內容明細及廠牌型號過於巧合,4、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為抗辯,與彼等在另案民、刑訴訟程序中所述及其舉證人陳木壽之陳述各不相同,為其立證方法。
惟查:1、自認係對於他造在訴訟上所為事實主張不為爭執,其作用在於免除他造對於訟爭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若當事人在訴訟上積極地表明應由他造自負舉證之責,顯然即非消極地不為爭執可比,自不得認為已對他造所為事實主張予以自認。
被上訴人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始終否認系爭音響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失竊之物,並堅持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歷次言詞筆錄所載「我們對系爭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持否認態度,請原告舉證」、「我們對是否盜贓物不承認也不否認,請原告盡舉證責任」 (原審卷第廿五頁背面、第八五頁) 等語自明。
至於上訴人雖引原審言詞筆錄內載被上訴人陳述「我們認為是盜贓物」 (原審卷第六八頁) 一語,主張被上訴人底為自認云云,但該段記載全文實為「答辯如答辯狀(二)所載,我們認為是盜贓物,對民法第九四九條請求及七六七條之競合合併,我現在無法回答」,而所述答辯狀(二)第一、二段則分別載明否認上訴人主張以及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抗辯意旨,其無意自認上訴人主張之意思至為明確,即就上訴人割截引用之「我們認為是盜贓物」一語觀之,亦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所述盜贓物失主為誰,與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基礎之訴訟主張仍有差距,無從解免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云云,顯屬誤會。
2、訴訟當事人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為陳述,如兩案之訴訟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彼此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上之判斷具有密切之牽連,本於民事訴訟之誠實信用原則,固不許當事人於別無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任為翻異;
若兩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因言詞辯論與訴訟判斷之效力在原則上均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即與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二四號判例闡釋直接訴訟當事人間在另案訴訟中合法自認之情形迥異,法院雖可基於自由心證而予斟酌取捨,究不得逕行援為訴訟上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依據。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與參加人間另案訴訟中抗辯系爭音響設備不無贓物之嫌、對於參加人所為給付價金之請求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認係本於另案訴訟被告地位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利,並非針對系爭設備是否上訴人失竊之贓物而為承認,因而認為上訴人仍應就本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並未違背法則。
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判斷不當,亦無可取。
3、系爭音響設備麥克風基座內所使用之積體電路晶片,經本院受命法官取樣勘驗結果,其產品序號與上訴人現仍持有而未失竊之麥克風基座內積體電路晶片序號相同或相近,但此項序號僅屬於電器上游產品性質之局部零件 (晶片) ,並非電器 (麥克風或音響) 本身之生產序號,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各自持有之電器分別使用生產批號相同或相近之零件而已。
依據社會共知之客觀生活常態,電子零件製造商所生產之整批零件,恆非僅為供應特定下游商人製造單一產品而啟動生產線,上訴人以零件序號相同作為證明產品同一性之方法,必須就上零件廠商所生產之整批零件皆為同一電器製造商所購、且除製造其所失竊之音響設備外並未用於他處等等前提變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雖其所舉證人郭慶輝向本院證稱「如果IC晶片序號彼此相近,應該是同一批進口的東西」云云,但該證人僅為向國外電器供應商進口音響設備之商人,並未親歷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為陳述顯屬個人片面所執主觀意見,且明顯混淆零件生產過程與使用該零件之電器製造、進出口過程,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何況兩造所持有之同類電器 (麥克風) 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其基座條狀貼痕鑑定結果,亦無從在物理上具體作何辨識 (原審卷第一四九頁) ,尤不得僅因兩造持有同類廠牌、型號或機具內容明細相同或相似,任憑主觀推測而倒置訴訟上應負之舉證責任,應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音響設備與失竊物品之同一性未盡適當舉證之責。
4、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為真實,根據首揭判例,不論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能否舉證或其所舉反證有無疵累,均應駁回本件訴訟上之請求。
其以被上訴人、參加人及證人陳木壽在本件與另案民、刑訴訟程序中前後所述不一為由,漫指所辯不實云云,對於自己因未盡舉證任而受敗訴判斷之結果亦無影響。
(三)原審綜據辯論意旨,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據上說明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