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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庚○○
樓
上 訴 人 丁○○
上 訴 人 戊○○
樓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丑○○
上 訴 人 子○○
號5樓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壬○○
05弄43之2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寅○○
55之2號
上 訴 人 辰○○
55之2號
上 訴 人 巳○○
55之2號
前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裝甲第584旅
法定代理人 劉紹偉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記載,應更正為「劉紹偉」。
本件應准由法定代理人劉紹偉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嗣於其法定代理人由劉紹偉接替甲○○時,劉紹偉並即時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固據本院於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審認本件並無當然停止之問題;
然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仍誤載法定代理人為「甲○○」致有如主文一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為避免爭議,本件並補充裁定如主文二所述應准由法定代理人劉紹偉聲明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黃 玉 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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