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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3 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市748 之3 號,面積20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4 月19日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以其自55年12月1 日起至65年12月1 日止,以所有之意思十年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金門地政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上訴人未居住該地,且系爭土地都市計劃編定為道路,依法規定不得為私有,故其申請為無理由,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於上開時間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規定取得時效,自得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云云置辯。
三、原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QRSTMNQ所圍範圍面積54.75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外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55年12月1 日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得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固提出土地四鄰証明書、相片為憑(本院卷廿四頁、一一一至一一三頁),並舉証人何榮、李炎江為証,查:按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所謂善意係指不知自己無權利,且無所懷疑者而言,例如因法律行為而受讓不動產,而其法律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為受讓人所知者,自非善意;
所謂無過失,乃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已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即有過失。
亦即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大多為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具有無效,或欠缺處分權因素存在,例如自禁治產人或處分權受限制之所有人(例如破產人),受讓不動產之所有權,但受讓人已盡相當注意仍為其所不知之情形而言。
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應就占有之始無過失,負舉証責任。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則其於55年12月1 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應適用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核先敘明。
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3 年內(83年5 月11日公布施行),檢具有關權利証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
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金湖鎮新市里湖字第58 443-3號,於73年4 月2 日以遺漏登記為由,登記於金門縣所有,嗣於75年1 月4 日併入金湖鎮新市里湖字第5839 6號土地,有金門縣地政局94年5 月10日地測字第0940002272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該局94年5 月12日地籍字第09400023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一四一之一至一四一之四頁、一四五頁、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故被上訴人係於73年4 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上訴人自該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取得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78年4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於66年2 月19日取得所有權,均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主張自55年12月1 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73年4 月1 日止,亦未滿民法第6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其主張時效取得,核非可採。
土地四鄰証明書之証明人何榮、李炎江於本院之証詞,固然可証明土地四鄰証明書內容為真實,但尚不足証明上訴人已占有系爭土地已滿廿年。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所附之四鄰証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其主張自55年12月1 日起迄今,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固屬事實,但被上訴人於73 年4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上訴人之取得時效期間即行中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可取。
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李炫德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紀文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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