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係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
- 二、關於系爭種公鹿之價格部分:
- (一)直接證據: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己○○之買賣契約書
- (二)又產茸量高之鹿隻始可當作種公鹿,種公鹿因數量稀少,
- (三)證人己○○等人有培育及買賣種公鹿之專業經驗:
- (四)承上,系爭種公鹿鹿茸平均產量應可達200台兩,且一年
- 三、關於原告支付價金予賣主己○○部分:
- (一)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付50萬元。
- (二)因系爭種公鹿遭被告等運至大陸地區,原告向己○○情商
- (三)93年2月2日原告係於土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
- (四)93年2月3日原告係於金門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100
- (五)93年2月6日原告係於土地銀行匯款30萬元至廖某二林鎮
- (六)因時隔久遠,匯款時之過程,原告固已不復記憶詳細細節
- (七)至被告質疑上開款項並非買鹿之餘款,然原告如擬造假,
- (八)原告自金門郵局匯入廖某二林鎮農會本會帳戶部分,其性
- (九)被告確知悉系爭鹿隻為「種公鹿」,原告與被告丙○○聯
- 四、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 (一)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634條、638條規定及第184、185
- (二)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係採請求權
- (三)而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
-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被告
- 五、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貳、被告等則以下情抗辯:
- 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外人己○○委託被告建華航運公司為其
- 二、再者,被告丙○○係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
- 三、原告應就系爭種鹿價值高達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一節負舉證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鈞院函查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請其檢送訴外人己○○自
- (三)再查,證人己○○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審理
- (四)另原告雖提出戊○○購買種公鹿訂金收據影本、己○○獲
- 四、原告於料羅碼頭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丙○○時之錄音帶譯
- (一)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二)又第二份譯文是被告丙○○與陳高清、戴德成等人於四月
- (三)再者,關於「建達輪」並未載運蘇元振託運之豬隻出港一
- (四)復者,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四電話錄音譯文主張系
- 五、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 (一)按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
- (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所述,既
- (三)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 (四)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
- (五)又查,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
- (六)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對被告等起訴並
- (七)本案被告乙○○、辛○○、甲○○及丙○○(下稱乙○○
- (八)調解程序有如和解程序,當事人有可能為調解目的之實現
- 六、被告等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
- (一)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
- (二)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又按金錢、有價證券、
- (三)原告為託運時未報明系爭種鹿之價值,且原告於九十五年
- 七、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等爰依海商法相
- (一)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
- (二)次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
- (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外人己○○委託被告建華航運公司為
- (四)又查,證人陳澤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鈞院審理時證稱:
- (五)海上運送具高度之危險性,很容易因海象之變化致貨物滅
- (六)系爭種鹿乃活體動物,無法置於船艙之中,否則會被悶死
- 八、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建華
- (一)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 (二)被告建華航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受訴外人己○○委
- 九、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依運送契約特別約定之賠償數額過
- (一)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 (二)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依運送契約特別約定之賠償數額
- (三)被告乙○○等均屬被告建華航運公司之受雇人則爰依海商
- (四)承前,縱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運送契約
-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參、本件主要爭點: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種鹿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己○○於91年4月4日委託建
- (二)系爭種鹿於91年4月4日以建華公司所屬建達商輪載運,
- (三)系爭種鹿並未依約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付予原告。
- 二、本件爭點:
- (一)系爭種公鹿於運離台中港後,下落為何(在何處)?(係
- (二)如認系爭種鹿於運離台中港後,被運至大陸,何人應負侵
- (三)建華公司是否應與所僱用之員工,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
- (四)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系爭梅花鹿之價值為何?或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 肆、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 一、該種鹿究在何處(滑落海中?或私運至大陸?)
- (一)被告等均承認其所負責運送之系爭種公鹿,運離台中港後
- (二)就當時船上裝載情形而言,並無貨物落海之跡象。
- (三)被告丙○○承認系爭種公鹿被運到大陸。雖被告丙○○於
- (四)被告丙○○於事發時明白向原告承認之情節,既有錄音及
- (五)承上,被告等人所主張系爭種公鹿係掉入海中一情,顯與
- 二、系爭種公鹿確係由被告建華航運所屬建達商輪上負責運送職
-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 (二)本件被告乙○○為建達商輪之船長,被告辛○○為建達商
- (三)本件既可認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選擇依照侵權責任之
- (四)本件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侵
- (五)本件既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系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梅花鹿價值280萬元,業據證人己○○到庭
- 四、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故意侵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一)被告丙○○當日並未在船上,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其他
- (二)據此,丙○○對建達商輪之船長等人並無監督管理之責,
- 伍、綜上所述,系爭種公鹿既遭被告建華公司所僱之被告辛○○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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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建華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辛○○、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辛○○、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九十四萬元為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辛○○、甲○○、乙○○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辛○○、甲○○、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股東兼任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建華公司生意上接洽聯繫工作;
建華公司並聘僱被告乙○○、甲○○、辛○○三人分任所屬「建達商輪」船長、甲板長、大副等職務,負責運輸業務;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丙○○受原告庚○○及訴外人己○○二人之委託,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之運費,由建華公司所屬「建達商輪」自台中港載運原告庚○○以二百八十萬元向己○○購得之梅花鹿種公鹿一隻至金門,該商輪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離開台中港碼頭,詎被告丙○○、乙○○、甲○○辛○○等人因認所載運梅花鹿種公鹿價值不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晨期間,在台中港往金門之不詳海域,將系爭種公鹿吊運至另艘不詳船隻運往大陸,而侵占系爭種公鹿;
原告乃本於民法第634 、638 條規定及第184 、185 條及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關於系爭種公鹿之價格部分:
(一)直接證據: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出賣人己○○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可供憑證。
(二)又產茸量高之鹿隻始可當作種公鹿,種公鹿因數量稀少,甚少人願意讓售。
每頭種公鹿在配種期可配35頭母鹿,受孕率達90% 以上,鹿茸由鹿隻三足歲起可採割至二十多歲(原證28)。
而彰化縣養鹿協會於95年4 月21日,以彰鹿協字第0950004211號函文,函覆證人己○○經營之「鹿世界觀光牧場」,稱國內目前尚無鹿隻公開買賣交易場所,鹿隻買賣純屬雙方意願,並沒有公開資訊、行情的規範。
而種公鹿其價值之認定,主要在鹿茸之產量及配種之收益。
公鹿鹿茸採收可由2 歲起至25歲,配種費收益每次每頭可達數十萬元,台灣地區有買賣成交之種公鹿價格,如鹿農戊○○君於91年購進種鹿一隻其成交價格為280 萬元,92年也購進佰萬元以上之種鹿數隻等情,可供參佐(原證32)。
(三)證人己○○等人有培育及買賣種公鹿之專業經驗:1、證人己○○改良之新品種,平均鹿茸產量達200 台兩,且利用「楊氏光照法」使鹿茸採收由一年一季調整為一年可採收「兩季」,收益大增(原證29),原證12之照片即為系爭種公鹿之兄弟,鹿茸產量高達198.5 台兩。
每年二收,以一兩售價ㄧ千元,400 兩產量之收益高達40萬元,如再算及配種之收益,獲利更多。
2、至證人己○○飼養之與系爭種公鹿同為品種改良之種公鹿,去年奪得全省鹿茸比賽第一名,今年(即95年)3 月間割下之鹿茸亦達303 兩,亦有新聞報導可稽(原證34)。
3、又戊○○所飼養之名為「三角二世」之水鹿,當初係以300萬元購得,去年創下一副鹿茸304 兩重之新紀錄。
該隻水鹿配種一次,要價30萬元,「一年」配種收益高達660 萬元。
鹿茸收益,算至20歲,約有5 、6 百萬元,故報載其身價可達3840萬元(原證33)。
4、南投縣92年度台灣水鹿優良品種比賽第一名為186 兩(原證6) ,而戊○○購買之水鹿種公鹿,鹿茸產量達188 兩,售價為280 萬元(原證14),曾茂雄購買之水鹿種公鹿,鹿茸產量為135 兩,售價270 萬元(原證15)5、南投縣國姓鄉95年舉辦鹿茸重量比賽,第一名即為戊○○飼養之上開水鹿,採收之鹿茸重達19台斤,即「304 兩」(原證27),可賣到30萬元,以收成20年計算,僅鹿茸收益就有五六百萬元。
且此種超大鹿茸水鹿,配一次種要價「20 萬元」,排隊者還是大有人在,故有認其身價應該超過「1500萬元」(原證30)。
(四)承上,系爭種公鹿鹿茸平均產量應可達200 台兩,且一年可收兩季,實乃「超級種公鹿」,其價值280 萬元,實甚合理。
三、關於原告支付價金予賣主己○○部分:
(一)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付50萬元。
(二)因系爭種公鹿遭被告等運至大陸地區,原告向己○○情商俟訴訟有結果後,再支付餘款,惟因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且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廖某需款周轉,乃要求原告支付餘款。
(三)93年2 月2 日原告係於土地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 萬元於廖某土銀帳戶內(原證31)。
(四)93年2 月3 日原告係於金門郵局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100萬元至廖某二林鎮農會本會之帳戶內(請參見原證31)。
(五)93年2 月6 日原告係於土地銀行匯款30萬元至廖某二林鎮農會本會之帳戶內(請參見原證31)。
(六)因時隔久遠,匯款時之過程,原告固已不復記憶詳細細節,然原告既係依賣主己○○之指示匯款,己○○確有收到上開款項,則不論匯入己○○何帳戶內,原告均已履約。
(七)至被告質疑上開款項並非買鹿之餘款,然原告如擬造假,必會依合約為之,俾能天衣無縫。
豈可能匯入不同金融機構,使被告有質疑之機會,是被告所辯,實悖於常理。
(八)原告自金門郵局匯入廖某二林鎮農會本會帳戶部分,其性質亦為跨行匯款,故當時金門郵局確有開辦跨行匯款。
而事實上,如因故匯款發生問題,經與廖某聯繫,廖某請原告改匯入其他帳戶,原告豈有拒絕之理。
是被告稱原告應可再去其他金融機構匯款,實甚無稽。
(九)被告確知悉系爭鹿隻為「種公鹿」,原告與被告丙○○聯繫託運事宜時,即告知伊系爭鹿隻為種公鹿,價格昂貴,必須海象平穩,始可裝運,故被告丙○○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自承案發前與原告聯繫幾次,均因海象不穩而作罷。
再者,原告請己○○將鹿隻送至建華公司台中港辦公室辦理託運時,依相關規定,須檢附金門縣政府專案核准之函令,該府91年2 月1 日(91)府建字第9103493 號函內,即明載「同意台端(即原告)專案由台進口『種公鹿』乙頭」(原證二十四),是被告等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鹿隻係種公鹿及其價值,故渠等不知情等云云,均無可採。
四、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
(一)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634條、638 條規定及第184 、185及188 條規定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2、系爭種公鹿被載運至大陸地區後,原告即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間向金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2年3 月26日調解時,被告業承認原告對渠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證25),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該請求權之時效於92年3 月26日業已中斷,而應重新起算,則原告於92年8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時效。
(二)最高法院77年11月1 日第1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係採請求權競合說,亦為被告等所是認。
是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尚非實務上或學界之通說。
此由王澤鑑先生於88年5 月所著之「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一書中,亦採『請求權競合說』,且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被害人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證26)可證。
則再退步言之,倘法院仍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三)而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被告等於其93年10月28日提出之準備(二)狀及94年4 月8 日提出之準備狀,均承認原告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等亦已拋棄本件時效利益,而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等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自無被告乙○○等人得否援用被告建華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之問題。
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建華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惟民法第623條第1項,並無與海商法第76條,即運送人之受僱人得援用運送人抗辯事由之相同規定,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海商法第76條但書明文規定「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系爭種公鹿確由被告等載運至大陸地區,則依該法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乙○○等人顯亦不得援用被告建華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
五、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下情抗辯:
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外人己○○委託被告建華航運公司為其運送種鹿至金門與原告庚○○。
而船公司載運種鹿時,係將裝載種鹿之木箱綁於左舷甲板的鐵欄杆上,而於當日十四時許由台中港出海前往金門,是日夜晚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許,該船於海上航行之時曾遇陣風及陣雨,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始發現該鹿隻已不見,並發現綑綁木箱之繩索業已扯斷。
又綑綁鹿隻木箱之繩索既係遭扯斷,而非人為割斷或直接解開繩索,是該鹿隻顯係因於海上航行,突然遭遇陣風,而不慎掉入海中遺失。
且船長即被告乙○○、甲板長即被告甲○○及大副即被告辛○○於航行過程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把裝鹿之箱子以大約有小拇指粗之繩子,上面兩條,下面兩條牢牢綁在船隻甲板上,豈料海象不佳使裝鹿之箱子滑落至海中,以致無法把鹿交給原告;
而天氣變化本非人所能控制,故對於鹿之損失,實無從歸責於被告乙○○、甲○○及辛○○。
二、再者,被告丙○○係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負責建華公司業務推動及行政管理,既非建華航運股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在船上操縱船舶之人,且被告丙○○僅與訴外人己○○接洽種鹿之運送事宜,並未參與種鹿之實際運送過程,難謂被告丙○○就系爭種鹿之遺失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被告丙○○對於鹿之遺失既無任何所謂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原告應就系爭種鹿價值高達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系爭種鹿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乃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鈞院函查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請其檢送訴外人己○○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往來交易記錄之結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系爭買鹿契約左上角訴外人己○○收受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日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未見有任何一筆五十萬元款項存入,原告主張渠已交付系爭種鹿之訂金五十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者,系爭買鹿契約中甲方指定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然原證三十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均非系爭買鹿契約之指定匯款帳號;
又苟依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所稱:查原告購買系爭種鹿時,與賣方即訴外人己○○係約定原告應親自或派人到碼頭點交,於點交無誤後付清尾款云云,則系爭種鹿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交由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原告理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當天即交清尾款,惟原證三十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份,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一年,且係於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後方匯款,足證原告所匯款項計二百三十萬元整與本案無關。
苟原告主張前開款項為買鹿之餘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更者,若前開二百三十萬元係買鹿之餘款,則為何原告不將餘款匯入系爭買鹿契約之指定匯款帳號?又為何遲於案發近兩年後方匯前開款項?
(三)再查,證人己○○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有提到台中商業銀行,但發現金門郵局無法匯出,故改為二林農會(問:有無指定匯款帳戶);
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觀之,雙方僅約定將錢匯至證人己○○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而未限定原告需從金門郵局將錢匯至證人己○○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之帳戶內,且依原告證五觀之,金門地區除金門郵局外尚有台灣土地銀行可供原告匯款,證人己○○證詞委無足採。
況證人己○○於同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以前有無賣鹿給原告過)以前有賣給他幾隻,但鹿不是我的。」
「(問:錢是付給你嗎)答:是」。
則證人己○○既然曾經賣鹿給原告,且賣鹿之價款亦係由原告支付予證人己○○,證人己○○對於付款之方式理應知之甚詳,豈有證人己○○所稱,有提到台中商業銀行,但發現金門郵局無法匯出,故改為二林農會之可能,益證證人證詞不實。
凡此足證系爭買鹿契約乃事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證人己○○之證詞、原告證五後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均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損害數額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種鹿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一節負舉證責任。
(四)另原告雖提出戊○○購買種公鹿訂金收據影本、己○○獲得神農獎之報導資料、己○○飼養之系爭公鹿之兄弟之照片二張、南投縣九十二年度台灣水鹿優良品種競賽名次資料影本乙份、戊○○購買之種公鹿之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全國優良鹿場名單影本乙份、曾茂雄購買鹿隻之照片乙張、茸鹿的繁殖資料影本乙份、中央日報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新聞報導影本乙份等用以證明系爭種鹿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惟上開資料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系爭種鹿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
四、原告於料羅碼頭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丙○○時之錄音帶譯文及被告丙○○與陳高清、戴德成等人於四月五日當天晚上到原告家中討論鹿遺失事宜時之錄音帶譯文等均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種鹿遭被告等運送至大陸之依據。
(一)依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訊問筆錄可知,錄音帶中第一份電話錄音係原告在料羅碼頭領不到貨時,以其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丙○○而用手機電話錄音的,而被告丙○○係在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早上的時候,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說:死了,那隻鹿可能流到大陸去了,而斯時因為運送之種鹿不見,被告丙○○十分著急而未詳問被告甲○○且原告一再來電,被告丙○○為安慰告訴人之情緒,所以才會在譯文中供稱鹿和豬隻一起被運到大陸去了。
(二)又第二份譯文是被告丙○○與陳高清、戴德成等人於四月五日當天晚上到原告家中討論鹿遺失事宜時錄音的,而被告丙○○之所以會說豬和鹿一起運到大陸去了,此乃基於尋求和解之目的,蓋被告丙○○乃從事貨物運輸,若遺失種鹿之事情無法妥善迅速處裡,恐將對其商譽影響甚巨,故被告丙○○為求迅速與原告達成和解,遂從原告之意而說豬和鹿一起被運到大陸。
(三)再者,關於「建達輪」並未載運蘇元振託運之豬隻出港一節,業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確認在案,而「建達輪」既未載運上開豬隻出港,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陳述鹿和那些豬仔運到那邊(指大陸)去了,伊交代無論如何要好好處理,本來要將鹿運回金門,但因海巡人員查緝不敢運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益證前開譯文內容乃被告丙○○因誤聽「建達輪」甲板長即被告甲○○之話語,及原告一再來電,而為安慰原告之情緒而為錯誤之陳述,是系爭種鹿確實未遭被告等運送至大陸。
(四)復者,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四電話錄音譯文主張系爭種鹿確係被運送至大陸且被告丙○○參與其中,惟查,前開譯文內容均係原告與戴德成之間的對話,尚無法作為被告丙○○曾為前開說詞之依據;
苟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為種公鹿現在單獨關在廈門附近的一間新的房子,就在廈門的碼頭附近的一間新房子,只有這一隻公鹿關在裡面云云之說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種公鹿現在單獨關在廈門附近的一間新的房子,就在廈門的碼頭附近的一間新房子,只有這一隻公鹿關在裡面云云亦悖於經驗法則,蓋被告等若將系爭種鹿置於廈門碼頭附近的一間新房子,難道不怕被人發現嗎?且系爭房子未裝鋁門窗,則被告等不怕鹿逃跑嗎?再者,系爭種鹿之用途僅在於配種,若系爭種鹿誠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等認系爭種鹿價值不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鹿運至大陸, 被告等理應將系爭種鹿送去養鹿場配種,不可能把鹿安置在房子裡。
是原告所稱被告丙○○未參與本事件,則何以訴外人戴德成擔任調解人時,被告丙○○能明確仔細地告訴戴德成,系爭種鹿被運至大陸,單獨關在廈門碼頭附近的一間房子,房子未裝鋁門窗,通風良好等情云云,顯無可採,亦非事實。
五、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一)按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短期時效 (如海商法第一百條一年時效規定之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所述,既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縱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主張。
台灣高等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海商法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添
(四)按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 (運送人)為 他方 (託運人)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而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種鹿原訂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運抵金門料羅港,卻因海像變化而遺失,是系爭種鹿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運送終了,爰依民法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前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中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五)又查,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最高法院係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八十七年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93頁第十一、十二行依請求權競合理論,債權人原則上固得自由選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為顧及法律對契約責任所設的特別規定,其主張侵權責任自應受其限制云云以觀(同原告,原證二十二),益證有關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競合情形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有關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規定之影響為妥。
(六)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方對被告等起訴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則爰依前揭判決意旨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債務不履行請求權短期時效規定之影響,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添
(七)本案被告乙○○、辛○○、甲○○及丙○○(下稱乙○○等)應得援用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亦明;
而上開規定,並未將適用主體限於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載明:「關於物品運送,其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等語;
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此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僅限於運送人本身始有適用,而是認為所有關於物品運送,因喪失、毀損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適用短期時效為宜。
另參照新修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法典化,並擴及陸上履行輔助人之新規定,可知關於運送人履行輔助人之責任問題,立法潮流朝向在運送人之大概念下,所有每一環節,每一階段之運送人均視為得享有同等的權利及得運用同等之防禦方法,從而民法雖未明文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得以援用運送人之所有抗辯事由,惟此應屬於立法漏洞。
參諸前述,本案被告乙○○等雖然僅係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惟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將適用主體限於運輸業之經營者或運送人而排除其履行輔助人之適用,並參酌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及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立法目的。
本案被告乙○○等應得援用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時效抗辯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乙○○等之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八)調解程序有如和解程序,當事人有可能為調解目的之實現,而就客觀之真實為讓步,是進行調解並不等同於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之存在。
從而,原告以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為由,推認被告等業承認原告對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顯係誤會。
更況,前揭調解亦不成立。
另原告稱被告等於其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準備㈡狀及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提出之準備狀,均承認原告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被告等否認之,蓋被告等一始即否認原告基於本件運送契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六、被告等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無庸負賠償責任
(一)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
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
(二)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因貴重物品容易喪失,損失又重,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其性質及價值,運送人始能加以特別防範,同時亦可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僅依貨物重量作為運費之計算基準,如於貨損時需負擔高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
(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可茲參照)添
(三)原告為託運時未報明系爭種鹿之價值,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鈞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們沒有具體的提到鹿的價額……,則苟於原告未告知系爭種鹿價值之情形下,仍要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殊非衡平,是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免負賠償責任。
添
七、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等爰依海商法相關規定亦得主張免責。
(一)按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海商法第一條訂有明文。
查建達商輪總噸位為一千三百八十噸非屬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且是在海面上航行之船舶,故本案應有海商法之適用。
(二)次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包裝不固。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
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
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三)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外人己○○委託被告建華航運公司為其運送種鹿至金門與原告庚○○。
而船公司載運種鹿時,係將裝載種鹿之木箱綁於左舷甲板的鐵欄杆上,而於當日十四時許由台中港出海前往金門,是日夜晚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凌晨許,該船於海上航行之時曾遇陣風及陣雨,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始發現該鹿隻已不見,並發現綑綁木箱之繩索業已扯斷。
又綑綁鹿隻木箱之繩索既係遭扯斷,而非人為割斷或直接解開繩索,是該鹿隻顯係因於海上航行,突然遭遇陣風,而不慎掉入海中遺失。
又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所提供用以運送系爭種鹿之船舶建達商輪係具堪航能力之船舶,且船長即被告乙○○、甲板長即被告甲○○及大副即被告辛○○於航行過程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把裝鹿之箱子用繩子牢牢綁在船隻甲板上,豈料海象不佳,使裝鹿之箱子滑落至海中以致無法把鹿交給原告,而天氣變化本非人所能控制之不可抗力因素故系爭種鹿之損失,為非人力所能控制之海象變化所致。
揆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當得主張免責。
(四)又查,證人陳澤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問:裝鹿的箱子一定要用木箱嗎?)不一定,也可以用鐵箱,但是我們舊式都是用木箱,近一年才改用鐵箱,因為現在用吊車吊的,但現在還是有用木箱裝載,我第一次幫庚○○送鹿到金門也是用木箱,最近我幫其他人運送鹿到金門用木箱十幾箱,鐵箱四箱。」
「(問:當時載運本件種鹿時,是否可以用鐵箱裝載?)可以,當時就有鐵箱了。」
「(問:本件鹿在運送前有沒有麻醉你是否曉得)我不知道。」
「(問:鹿是不是容易受驚嚇?)是的。
」
(五)海上運送具高度之危險性,很容易因海象之變化致貨物滅失,則苟系爭種鹿如原告所稱為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貴重物品,原告自應以更安全之包裝裝載系爭種鹿並以適當劑量之麻醉藥麻醉系爭種鹿,今原告僅以木箱裝載種鹿且未以適當劑量之麻醉藥麻醉系爭種鹿,而系爭種鹿之所以遺失恐因系爭種鹿因麻醉藥劑量不夠,而於運送途中驚醒,並遭受驚嚇劇烈衝撞木箱扯斷綑綁鹿隻木箱之繩索所致,原告就系爭種鹿之包裝與有過失甚明。
又苟原告托運時曾告知被告系爭種鹿性質及價值,被告當不願意承載系爭種鹿,縱被告願承載,亦會要求原告為更安全之包裝並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
詎原告均漏未為之;
再者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所提供用以運送系爭種鹿之船舶建達商輪係具堪航能力之船舶,且船長即被告乙○○、甲板長即被告甲○○及大副即被告辛○○於航行過程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把裝鹿之箱子用繩子牢牢綁在船隻甲板上,豈料原告未為安全之包裝,致系爭種鹿遺失,揆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亦得主張免責。
(六)系爭種鹿乃活體動物,無法置於船艙之中,否則會被悶死。
依商業習慣運送系爭種鹿需置於甲板之上,此有證人陳澤哲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船艙空氣不好,鹿運送期間需要透氣,所以都會放在甲板上。」
足資證明,是本案被告建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種鹿置於甲板之上運送自屬合法甲板裝載,今系爭種鹿既因突然遭遇陣風,而不慎掉入海中遺失,則依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亦得主張免責。
添
八、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注意事項七定賠償數額。
(一)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者,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足參。
(二)被告建華航運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受訴外人己○○委託為其運送種鹿至金門予買受人庚○○時,對於鹿隻遺失時應如何賠償的問題,業已於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注意事項七有詳細之約定,是縱使鈞院認為系爭鹿隻之遺失係因被告等人之過失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衡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然對於鹿隻遺失時之賠償數額已於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訂有約定,自應依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注意事項七定賠償數額。
九、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依運送契約特別約定之賠償數額過低,則亦應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賠償數額。
(一)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
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
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貴重物品按報值交運加收責任費百分之五,遇有損失照價賠償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注意事項八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依運送契約特別約定之賠償數額過低,則亦應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定賠償數額。
蓋依前開海商法規定及建華航運公司中金線聯運明細單約定內容以觀,系爭種鹿價值苟高達二百八十萬元自屬貴重物品,托運人為托運時需按報值交運並加收責任費百分之五,則遇有損失時被告建華航運公司方有照價賠償之義務,經查,原告為托運時未報明系爭種鹿之價值,今系爭種鹿既未報值交運,被告建華航運公司自得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三)被告乙○○等均屬被告建華航運公司之受雇人則爰依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亦得主張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
(四)承前,縱鈞院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定賠償數額。
十、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訂有明文。
經查,海上運送具高度之危險性,很容易因海象之變化致貨物滅失,則苟系爭種鹿如原告所稱為價值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之貴重物品,原告自應以更安全之包裝裝載系爭種鹿並以適當劑量之麻醉藥麻醉系爭種鹿,今原告僅以木箱裝載種鹿且未以適當劑量之麻醉藥麻醉系爭種鹿,而系爭種鹿之所以遺失恐因系爭種鹿因麻醉藥劑量不夠,而於運送途中驚醒,並遭受驚嚇劇烈衝撞木箱扯斷綑綁鹿隻木箱之繩索所致。
又原告託運時並未報明系爭種鹿之價值,已如前述,苟原告托運時曾告知被告系爭種鹿性質及價值,被告當不願意承載系爭種鹿,縱被告願承載,亦會要求原告為更安全之包裝並酌予提高運費,或以保險之方式分攤風險詎原告均漏未為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是縱被告等人應依系爭種鹿之價值負賠償責任,惟依上 開規定,鈞院亦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種鹿係由原告及訴外人己○○於91年4 月4 日委託建華公司運送至金門。
(二)系爭種鹿於91年4 月4 日以建華公司所屬建達商輪載運,由台中港碼頭出發。
(三)系爭種鹿並未依約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付予原告。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種公鹿於運離台中港後,下落為何(在何處)?(係滑落海中?或私運至大陸?)
(二)如認系爭種鹿於運離台中港後,被運至大陸,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建華公司是否應與所僱用之員工,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系爭梅花鹿之價值為何?或原告所受損失為何?
肆、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該種鹿究在何處(滑落海中?或私運至大陸?)
(一)被告等均承認其所負責運送之系爭種公鹿,運離台中港後,並未依約運至金門。
(二)就當時船上裝載情形而言,並無貨物落海之跡象。1、證人即金門港警所警員洪文聚93年05月27日所為證言:「當時我們沒有發現斷裂的繩子與木箱。」
「船靠岸時,我們就上船,那時甲板還沒有打開,還沒有開始卸貨。」
「(檢察官問:那等於是船還沒有靠岸,告訴人就來報案了?)是的」「(問:你在船上有沒有看到任何木箱或碎片或是斷裂的繩索?)沒有」可認事發後甲板並無斷繩之痕跡。
(9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卷210~215 頁)2、被告辛○○於91年09月11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證述「(問當天海象如何?)浪有五、六級,風七、八級,不算大風大浪,只是有陣風,當天下毛毛雨。」
(91偵字第263 號卷第88頁)已可推認運送當天台中至金門之海域風浪不大,裝載種鹿之木箱因海浪作用扯斷繩索,越過甲板溝及翻越船舷欄杆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3、依案發時、地之「中央氣象局波浪高週期波向逐時紀錄表」(91年偵字第263 號卷107 頁)及中央氣象局91年10月03日中象參字第9105210 號函所附之「風浪高對照表」(91年度偵263 號卷114 、115 頁,本院卷一107 頁)等證據,可認依當天海象資料及船隻構造,本件載運之種公鹿不可能滑落海中。
4、依證人洪文聚於刑事程序之證言,建達輪從台中港出發到金門料羅港的航行時間通常為十幾個小時(92年度上易字第28號212 頁),惟本航行時間卻從91年4 月4 日下午二時許,至翌日下午一時許止,費時近二十四小時,較平常同一航程所花的時間,多出近十小時,足徵建達商輪於航行途中,有停留數小時之情事。
5、本件綜合建達商輪之繪製圖及採證之彩色照片六張等所示建達商輪之設備具有大型之吊物機器(91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53、54~56 頁)、 建華公司裝船貨物明細單(本院卷一103 頁、91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53、54~56 頁)、證人陳澤哲庭提鹿隻「綑綁位置圖」(本院卷一170 頁)、被告甲○○92年1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所稱之鹿隻綑綁位置(9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卷73~77 頁)及事發後甲板並無斷繩之痕跡,且同船之其他貨品等均無失落,及有於航程中停留情形等事證,益徵當時風平浪靜,系爭種公鹿連同裝鹿之木箱應係於建達輪於航程停留時,以船上吊物之機器設備故意吊搬離建達商輪。
(三)被告丙○○承認系爭種公鹿被運到大陸。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種鹿掉到海裡,流到大陸,與庚○○間之通訊譯文,其對話內容乃是為了促成和解,才做這樣的說明,實際上對話內容與事實不符。
然查:1、被告丙○○於91年4 月5 日早上與庚○○電話連絡時,明白陳稱:「原本是要叫大陸的人再將鹿運回,可是最近海上海巡人員很多,從大陸運回來很危險。」
(91偵續字第3號卷第6 頁、91偵字第263 號卷第51頁),丙○○於警詢及另案甲○○等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上揭電話譯文為實在(91偵字第263 號卷第10頁、91偵字第481 號卷第126頁)2、被告丙○○並於91年4 月5 日19時許,由訴外人戴德成擔任調解人時,被告丙○○能明確陳述:在早上我和大陸方面聯絡時,這隻鹿有專人在照顧,也有讓鹿喝水及餵食草料。
(91偵字第263 號卷第100頁)3、被告丙○○並明白承認:「這鹿的損失我一定會補償給你的,但我需要回公司和股東開會,明天12點以前,我一定給你一個滿意的交代。」
(91偵字第263 號卷第102 頁)
(四)被告丙○○於事發時明白向原告承認之情節,既有錄音及有錄音譯文可證,顯較其臨訟改稱為促成和解才如此說的云云為可信。
(五)承上,被告等人所主張系爭種公鹿係掉入海中一情,顯與上揭事證有違,不可採信。
本件衡於上揭事證,應可認系爭種公鹿係由船上負責運送職務之被告辛○○、甲○○、乙○○等人故意運往大陸地區。
二、系爭種公鹿確係由被告建華航運所屬建達商輪上負責運送職務之被告辛○○、甲○○、乙○○等人違背載運契約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載運至大陸一情,已可認定。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 條第1 、2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為建達商輪之船長,被告辛○○為建達商輪之大副,被告甲○○為建達商輪之甲板長,三人對該輪船載送貨物同有管領權,其三人顯然對系爭種鹿被運送至大陸地區,並已不能返還予原告一情,其行為應屬故意,均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而被告建華航運有限公司為被告辛○○、甲○○、乙○○三人之僱用人,自應與其受僱人辛○○、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既可認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選擇依照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本件既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時效規定計算。
反之,若僅因認被害人(債權人)自由選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認侵權行為時效之計算亦應受更短之時效所拘束,豈不縱容債務人虛以運送契約談判以拖過時效,再抗辯已過更短之時效,殊非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91年4 月4 日下午二時至同年月5 日下午一時(原告認係5 日清晨期間)。
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可憑(92年度附民字第8 號卷第1 頁),可見原告起訴並未逾民法第197條前段之二年時效期間。
(五)本件既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規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系爭種鹿價值之判斷,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舉證,亦不因原告於系爭種鹿託運時,是否有向被告報明種鹿的性質及價值而影響,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梅花鹿價值280 萬元,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綦詳,佐以己○○為專業養鹿人士,且其供述情節,與養鹿事業之交易行情相同,其證言應可採信。
此外,有系爭種鹿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一45、101 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銀存款憑條、電匯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46~47 頁、卷二86~87 頁)、訂金收據影本(本院卷一48頁)等付款憑據,在卷可證。
原告以系爭梅花鹿之交易價格作為其所受損失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可採信。
本件既屬故意侵權權行為,則被告抗辯應依運送契約特別約定之賠償額,或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定賠償數額,自不可採。
四、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故意侵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丙○○當日並未在船上,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其他涉嫌侵占該種鹿之船員彼此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丙○○僅與原告等人接洽上述種公鹿之運送事宜,並未參與種鹿之實際運送過程。
(1)被告丙○○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清楚鹿是否被運到大陸,我人在台中,沒有在船上,不知道船長甲○○有無走私到大陸」等語。
(2)被告丙○○係被告建華公司股東兼任執行副總經理,其僅負責建華公司生意接洽聯繫工作,非船邊工作人員,亦未隨船運送貨物,未曾實際上持有建達商輪運送之貨物,對於運送之貨物之實質內容,包括原告託運種鹿之體型、樣式、價值均未與聞。
(3)承上,被告丙○○自無法於建達商輪之船長、船員在航海途中所為之行為負實際監督之責。
2、被告丙○○並不瞭解建達輪在航行途中失去上開種鹿蹤影之情形。
係於原告於91年4 月5 日打電話向其追究事情緣由時,方由甲板長甲○○處瞭解事情緣由。
業據被告甲○○於刑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清楚。
(92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卷一74頁參照)3、此外,於「建達輪」載運途中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指示船長 或船員為任何運送貨物之處置,難謂與船長或船員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4、且系爭種鹿失蹤後被告丙○○係以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身分親赴金門積極與上訴人協調解決方式,實難謂被告有何侵占之意圖及行為。
(1)原告事後追究種鹿下落及責任歸屬時,被告丙○○固曾承認種鹿已運至大陸海邊,並已交代下屬要好好處理,已如前述,然依該等供詞語意觀之,仍無法認定被告丙○○有基於侵占故意,指使他人或與人共謀將該種鹿運送至大陸之事實。
(2)被告丙○○於91年4 月5 日19時許,由訴外人戴德成擔任調解人時,被告丙○○並明白承認:「這鹿的損失我一定會補償給你的,但我需要回公司和股東開會,明天12點以前,我一定給你一個滿意的交代。」
(91偵字第263 號卷第102頁)已如前述,可認被告丙○○當時係代表公司出面協商。
(二)據此,丙○○對建達商輪之船長等人並無監督管理之責,且無證據可認其間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綜上所述,系爭種公鹿既遭被告建華公司所僱之被告辛○○、甲○○、乙○○等人違背載運契約,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載運至大陸。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華公司、辛○○、甲○○、乙○○連帶賠償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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