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4,上,8,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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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4. 一、事實陳述:
  5.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訂定土地合建契約,雙方約
  6. (二)嗣經上訴人乙○○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甲○○直到92年3月
  7. (三)故被上訴人原應於89年7月11日前完工卻遲延未履行,依合
  8. 二、聲明:
  9. 貳、被上訴人聲明及辯詞:
  10. 一、被上訴人以下情置辯:
  11. (一)上訴人乙○○(即原告)於90年9月14日調解筆錄中已承認
  12. (二)縱上訴人乙○○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
  13. 二、聲明:
  14.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15. 一、上訴人方面:
  16. (一)聲明:
  17.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另補稱:
  18.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稱:
  19.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之情事:
  20.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人
  21. (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上
  22. (四)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896,460元。
  23.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24. (六)末按,按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25. 肆、本件主要爭點:
  26. 一、違約金之請求有無依據?
  27. (一)90年9月11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允諾無違約」之意義與效
  28. (二)88年3月1日協議之效力是否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
  29. (三)92年3月2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僅載明:甲○○提供之新
  30. 二、違約金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31.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則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32. 四、本件原合建契約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以解約為前提,則92年
  33. 五、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能據以主張抵銷
  34.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35. 一、被上訴人方面確有違約情事:
  36. (一)兩造之合建契約(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
  37. (二)嗣被上訴人方面先就其可分得之A7至A11於88年5月間完
  38. (三)本件縱認未經核定之和解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依調解
  39. 二、本件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40. (一)88年3月1日之協議(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9~
  41. (二)依該協議並未有被上訴人得不續行興建上訴人應分得之房
  42. (三)況且,被上訴人如依約續建,被上訴人方面仍有法定抵押
  43. 三、兩造於92年3月25日另簽訂和解協議書㈡(原審卷第48、63
  44. (一)兩造於92年3月2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㈡約定:
  45. (二)由協議書之文義解讀,兩造間除作出結算上訴人應分得房
  46. 四、關於違約金之計算:
  47. (一)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於89年7月11日前完工
  48. (二)兩造既於92年3月25日另簽訂和解協議書㈡,就合建契約
  49. (三)違約金之計算式:兩造約定遲延之違約金以每日3,000元
  50. 五、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51.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52. (二)上訴人本於定作人地位所為違約金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損
  53. (三)然而,上訴人一方卻遲至94年2月15日才起訴請求系爭違
  54.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無違約而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
  5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56.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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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烽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事實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日訂定土地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乙○○(即原告)提供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第1315、1315-2、1335及1336等四筆土地供被上訴人甲○○(即被告)興建房屋,並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由上訴人乙○○取得十分之三(即編號A4、A5、A6 三棟房屋),被上訴人甲○○分得十分之七(即其他七棟房屋),土地持分面積之分配,則由雙方各按其分得建物所有面積與全棟建物之總面積比例分配,而本件工程應於89年7 月11日前完工,但被上訴人甲○○未依約將上訴人乙○○應分得之部分完成,反倒是被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不但早已施工完成,且多已出售。

(二)嗣經上訴人乙○○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甲○○直到92年3 月25日始出面與上訴人就後續工程之進行達成共識,並簽定和解協議書乙份,而由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應分配之建物尚未竣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遲延完工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並未在和解範圍內,故上訴人乙○○另得依合建契約請求違約金。

(三)故被上訴人原應於89年7月11 日前完工卻遲延未履行,依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每逾1天以新台幣 (下同)3,000 元計算違約金,故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3 月2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乙○○3,000 元之違約金,共計2,901,000元。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聲明及辯詞:

一、被上訴人以下情置辯:

(一)上訴人乙○○(即原告)於90年9月14日調解筆錄中已承認「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蔡宗景、乙○○之合建契約經乙○○ 允諾無違約問題 」足以確認兩造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 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屬無理由。

(二)縱上訴人乙○○請求有理由,然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甲○○投資興建房屋,並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故被上訴人依約雖有興建房屋完成之義務,但上訴人乙○○依約亦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之對待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乙○○未依協議書約定於88年8月31 日前將向農會借款之200萬元清償塗銷設定,更於88年12月28 日將二棟房屋土地提供金門縣農會抵押設定,故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停止興建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三棟房屋,故自88年8月1日起,至92年3 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乙○○所稱遲延之情事。

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2,9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主要與原審同,另補稱:1、90年9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原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蔡宗景、乙○○之合建契約經乙○○允諾無違約的問題」是以蔡宗景負責於90日內興建A6棟房屋,並支付A4、A5之建築費170萬為前提,但蔡宗景並未信守承諾,上訴人自可不受該允諾之拘束。

2、兩造雖於88年3月1日訂定協議書,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清償銀行債務,且該協議書與兩造之合建契約,係二份契約,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3、被上訴人故意拖時間,導致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沒有道理。

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並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遲延之情事: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2、兩造合建契約約定:本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

雙方並於88年3月1日簽定和解協議書約定:甲方持上開五筆地號土地向金門縣農會信用部借款貳佰萬元整,該筆貨款甲方最遲需於88年8月31 日前清償。

甲方無法如期於88年8月31日前將向農會借款200萬元整清償塗銷設定,屆時甲方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三棟房屋土地由乙方扣留處理,如有不足還款則甲方願意再提供其他財產補足款項。

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和解協議書一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3、又民法第264條之立法理由謂: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有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

查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宗景投資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依約雖有興建房屋完成之義務,惟上訴人依約亦有保證土地產權清楚之對待給付義務。

4、經查,上訴人未依和解協議書一約定於88年8月31 日前將向農會借款200 萬元整清償塗銷設定,而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一節,乃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有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我看被上訴人房子一直蓋一直賣,我沒有保障,我就沒有去還。

最後貳佰萬是被上訴人替我還的。」

云云可參(參原審卷第160 頁)。

核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前揭合建契約書第8條第1項及和解協議書一第4條、第5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宗景於上訴人依約履行「保證產權清楚」之對待給付前,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宗景為保障自身權益自得停止興建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三棟房屋。

職故,自88年8月31日起至92年3月25日雙方簽立和解協議書止,尚無上訴人所稱遲延之情。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仍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901,000 元係依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自89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按日計罰3,000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乙○○,總計遲延天數為967天,應計罰違約金為2,901,000元整等語為憑(參94年3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第3頁)。

是依上訴人主張觀之,渠自89年8月1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請求權。

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乃係民法第514條所指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年,則上訴人直至94年2月方起訴請求,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所請,顯屬無理。

(三)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違約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1、兩造既於90年9 月1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在案,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條件記載原88年1月1日蔡宗景、乙○○之合建契約經乙○○允諾無違約問題,是以兩造既然成立調解,則自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日即90年9 月14日起,即無違約之問題。

縱鈞院仍認被上訴人甲○○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所負違約責任應至兩造成立調解之日即90年9月14日止,從而,違約金應係1,230,000元而非2,901,000元。

計算式臚列如下: (1)違約期間:89年8月1日起至90年9月14日止計410天。

添 (2)每日違約金:3,000元。

(3)本案違約金:1,230,000元(3000 X 410=1,230,000)2、次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約定上訴人乙○○提供土地,被上訴人甲○○興建房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 (包括房屋基地及公共設施 ),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等情以觀,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上訴人承攬興建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被上訴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上訴人買受分歸其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2547號判決及民法第667條第1項可資參照。

而系爭合約書乃被上訴人、蔡宗景與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所簽訂,此乃雙方所不爭執。

首應探討者,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定性。

契約書首行即揭示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與蔡宗景為投資興建人。

契約書第2、3條則規範契約當事人關於合建房屋及土地之分配。

除此之外,無論由契約書及其附件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蔡宗景與上訴人間有任何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是以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民法第667條第1項關於合夥之定義,該合建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而與合夥契約無涉。

3、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定有明文。

縱被上訴人甲○○應負違約責任,惟本案違約金應係1,230,000元而非2,901,000元已如前述。

且123 萬元整之逾期違約金乃屬可分之債務,又雙方間就逾期違約金之債務分擔並無特別約定,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與蔡宗景平均分擔該債務。

則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逾期違約金之半數即615,000 元之違約金。

是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15,000元。

(四)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896,460元。1、關於140萬元借款一節,上訴人業於94年5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與原審法院審理時陳明,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40 萬元,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

又被上訴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242 號案件執行後所得數額為503,540元,尚有借款896,460元未獲清償(參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

2、關於100萬元履約保證金: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00 萬元乃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履約保證金,並於95年5 月16日鈞院審理時稱:「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的100 萬是甲○○代清償貸款260 萬元的一部份。」

惟履約保證金之100萬元,與88年3月2日之借款100萬元並不相同,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係被上訴人另行開立支票六紙予上訴人,此亦經上訴人乙○○於同日鈞院審理時自認:「我承認這六張支票影本是保證金。」

在案。

是被上訴人確以開立支票六紙之方式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並由上訴人收受無誤,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

3、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60 萬元用以償還金門縣農會信用部抵押貸款:(1)關於88年3月2日被上訴人代償之100萬元部分:查履約保證 金之100 萬元,與88年3月2日之借款100萬元並不相同,已 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甲○○94年4月15日民事請求返還價金 狀證據一之支票上亦有「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代繳付農會, 乙○○ 」字樣可資為憑。

是被上訴人確於88年3月2日代償 100萬元。

(2)關於88年5 月17日至88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代償之260 萬 元部分:查上訴人業於94年4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以「 被上訴人獲得同意代理清償債務及利息後,立即分期付款 農會,如被上訴人甲○○舉證之帳單證據共二百六十萬元 整……。」

自認在案,是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

4、職故,除100萬履約保證金及88年5 月17日至88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代償之26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896,460元及88年3 月2 日被上訴人代償之100 萬元,共計1,896,460元(8964 60+100000=0000000 )尚未返還。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人乙○○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896,460元。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615,000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281,460 元,上訴人所請,委無足採。

(六)末按,按民法第251條之規定,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1、倘若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判令依原約定支付違約金,殊失情理之平,故應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期公平之結果。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及民法第252條規定可參。

2、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且不得主張抵銷,惟A4、A5、A6建物除隔間、地板、頂樓、粉刷等尚未施作外,其餘部分業已完工。

且合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工作日期之計算亦有違誤。

實難為被上訴人所能負擔。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懇請鈞院減少違約金。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違約金之請求有無依據?

(一)90年9 月11日之調解筆錄所載「允諾無違約」之意義與效力?

(二)88年3月1日協議之效力是否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

(三)92年3 月2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僅載明:甲○○提供之新台幣100 萬元保證金,因延誤將近四年應予取銷,是否已就合建契約所定之逾期未完工處每日3,000 元違約金部分併同處理?

二、違約金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則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四、本件原合建契約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係以解約為前提,則92年3月25 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另外約定沒收保證金,卻處理違約金額,法院應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

五、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能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額有多少?)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方面確有違約情事:

(一)兩造之合建契約(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1、由上訴人提供坐落金湖鎮○○段第1315、1315-2、1335及1336等四筆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並約定完工後,由上訴人取得3/10,被上訴人得7/10之房屋(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參照)。

2、本件工程依約定被上訴人方面應於取得建照(88年4 月20日)起2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400個工作天內(不含雨天及國定假日)完工,惟被上訴人係於88年1 月18日即開始動工興建,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07月11日前完工(合建契約第7條參照)。

3、除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外,被上訴人方面逾完工期限時,每逾一日,應以新台幣3,000 元整計算違約金付予上訴人(合建契約第10條參照)。

(二)嗣被上訴人方面先就其可分得之A7至A11於88年5月間完工,對上訴人應分得之A4、A5、A6 三棟均未完工,並已逾兩造約定之89年7 月11日之完工期限。

兩造經溝通後才於90年9 月11日,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蔡宗景出面與上訴人在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筆錄第三點末段記載上訴人「允諾無違約」(本院卷第42頁),惟法院未予以核定。

(三)本件縱認未經核定之和解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然依調解書內容全文觀察,上訴人之允諾係以上訴人應分得之三棟房子A6作價330萬元,A4、A5之工程費170 萬元,並由蔡宗景負責完工及支付工程費為前提要件,然蔡宗景方面均未履行。

上訴人上開無違約之允諾,既附有條件,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方面曾有允諾,即遽予否定被上訴人有遲延未完工之違約事實。

二、本件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一)88年3月1日之協議(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79~80頁)簽定和解協議書㈠約定:1、上訴人乙○○向甲○○借款合計14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3月1日至88年8月31日。

2、甲方同意於88年3月2日辦理地號1335-3、1335-1、1315、1315-6、1336五筆土地過戶轉至甲○○名下,以保障乙方權益。

3、上訴人乙○○持上開五筆土地向金門縣農會借款200 萬元,乙○○最遲於88年8月31日前清償。

4、上訴人無法如期於88年8月31日前清償向金門縣農會200萬元之借款塗銷設定,屆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三棟房屋土地由被上訴人扣留處理,如有不足還款則上訴人方面願意再提供其他財產補足。

(二)依該協議並未有被上訴人得不續行興建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即A4至A6棟)之約定,且合建契約與該協議,係二份契約,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三)況且,被上訴人如依約續建,被上訴人方面仍有法定抵押權之保障,不生受損問題。

且僅約定土地過戶,若上訴人無法如期於88年8月31日前清償向金門縣農會200萬元之借款塗銷設定,屆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建所分得之三棟房屋土地可由被上訴人扣留處理,益徵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三、兩造於92年3 月25日另簽訂和解協議書㈡(原審卷第48、63頁、本院卷第110 頁)之效果部分:

(一)兩造於92年3 月2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㈡ 約定:1、被上訴人甲○○提供之100 萬元保證金,因延誤將近四年應予取銷(意即由上訴人沒收該100 萬元)。

2、被上訴人甲○○替上訴人乙○○還農會200 萬元之借貸及利息,作為甲○○對甲方(被上訴人)未竣工之三棟房屋之建築費。

夏興段建照字府建字第0981號之A4、A5、A6 一至三樓由乙○○自行收回處理。

(二)由協議書之文義解讀,兩造間除作出結算上訴人應分得房屋之建築費及沒收保證金外,並未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另為約定,則上訴人乙○○認為其對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在和解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關於違約金之計算:

(一)上訴人主張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於89年7 月11日前完工,上訴人並主張以89年8 月1 日作為逾期違約之起算日(參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二)兩造既於92年3 月25日另簽訂和解協議書㈡,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及違約情狀作第二次協議及認定,並就未完成之房屋以建築費用結算,及另行約定保證金沒收,即雙方既然僅就保證金為處理,而未就逾期違約金另為排除之約定,一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原來之合建契約,追索違約金,並計算至兩造達成協議而結算權利義務之日(即92年3月25日)應屬有據。

(三)違約金之計算式:兩造約定遲延之違約金以每日3,000 元計算,依上訴人乙○○所主張之違約期間(89年8月1日至92 年3月25日)合計違約967 天,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計2,901,000元(3,000 X 967天=2,901,000)。

五、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5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

(二)上訴人本於定作人地位所為違約金請求權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據以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為89年8 月1 日,此時,新修正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施行,本件即應適用該短期時效;

嗣兩造於92年3 月25日另簽訂和解協議書㈡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結算,被上訴人之違約期間至多應算至92年3 月25日,一如前述,足徵該違約金之請求權,自89年8 月1 日發生起算後,至92年3 月25日止,上訴人均即可請求,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2年3 月25日起算一年。

(三)然而,上訴人一方卻遲至94年2 月15日才起訴請求系爭違約金,距得請求之日(時效起算日),已逾1 年10月以上,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足認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9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失其依據。

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逕以本件無違約而駁回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為依據,縱然有不當,惟上訴人一方既遲至94年2 月15日才起訴請求系爭違約金,已逾1 年10月以上,則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2日當庭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於法有據,上訴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此理由,仍應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正當,而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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