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974-3地號土
-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1日起至89年
-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九七四之三
-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之陳述同,僅補稱
- 肆、本件主要爭點: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89年間主張其自79
- (二)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兩造不再爭執。
- (三)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兩造不再爭執。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 (二)上訴人主張十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即上訴
-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 一、關於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方面:
- (一)上訴人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源由乃繼承其夫李森桐(即
- (二)惟上訴人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共同繼承人、
- 二、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已具備十年時效取得要件部分:
-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 (二)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且持續占有中。
- (三)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
-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可認善意並無過失,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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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974-3 地號土地(面積2200.87 平方公尺,係自同段974-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89年間主張其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嗣經該局公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
然上訴人無占有本權,足認占有之始,並非善意無過失,不得主張10年之時效;
又非實際占有耕作,主張時效取得,為無理由等情。
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由上訴人主張自79年1月1日起至89年1月1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經該局公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上訴人所請。
但本件係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且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屬無主土地,並非國有,被上訴人非土地權利關係人,無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確有耕種高粱事實,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貳仟貳佰點捌柒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係繼承其丈夫之占有且子女等人均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之陳述同,僅補稱: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等語。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於89年間主張其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嗣經該局公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准上訴人所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兩造不再爭執。
(三)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兩造不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主張十年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是否屬善意無過失?)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關於上訴人當事人適格方面:
(一)上訴人說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源由乃繼承其夫李森桐(即被繼承人)之占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是衍生上訴人一人為己利益起訴是否適格問題。
(二)惟上訴人業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共同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李朝金、李朝全、陳文銓等人之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權利之同意書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上訴人單獨一人為自己利益而上訴,其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已具備十年時效取得要件部分: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年且持續占有中。1、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屬岩盤不能作為耕作之用,而否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確實可供耕作一節,業據原審於94年9 月27日履勘現場,系爭土地上種植高粱作物,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供佐證(原審卷111 頁以下參照);
此外金門縣林務所93年5 月3 號已函覆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非位於林班地內(原審卷94頁)。
而金門縣農業試驗所94年9 月30日亦函稱系爭金沙鎮○○段974-3 地號土地適合耕作等語(原審卷123 頁參照)。
2、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岩盤部分,兩造於調處時業據兩造依94年6 月8 日調處紀錄意旨於94年6 月23日會同測量而排除岩石地並確認耕種使用部分為:2200.87 平方公尺(原審卷65頁、66頁參照)。
3、上訴人(14年12月24日出生)與其丈夫李森桐(12年9 月7日出生,82年7 月15日死亡)早於四十年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情,業據證人李國再(26年2 月1 日出生)於原審即證稱:我小時候就看到丁○在種,我今年六十幾歲。
(原審卷130 頁)而證人李鴻儒(37年9 月11日出生)於95年4 月25日亦證稱我小時候約52年、53年間,跟我爸去田裡時就聽父親說那塊地(系爭土地)是李森桐在用。
李順良(47年1月20日出生)亦證稱「從懂事以來就認識李森桐」、「系爭土地是李桐在用,我們家在附近也有土地,李森桐死後是他太太在用。」
證人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應無僅為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而甘冒觸犯刑事偽證罪之處,且證人三人均為系爭土地附近村莊出生之人,其證言應屬可信。
可認上訴人丈夫在世時,上訴人與其丈夫已一同耕作系爭土地。
嗣於上訴人丈夫死後由其一人繼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承上,上訴人稱其自79年1 月1 日至89年1 月1 日連續十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三)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1、按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
所謂無過失,則指就善意占有,雖已加以相當注意,仍不知其無權利或仍不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
而占有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2、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制度係以無主土地為前提,法律制度既許人民對無主地得主張時效取得,自不僅能以系爭土地為無主地遽謂占有人於占有時為有過失,仍應審酌占有人占有過程之主、客觀等情狀以資判斷。
3、上訴人固於原審曾自承其主張10年時效是因為那時候使用不滿2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
然查上訴人於地政機關調處時,即明白陳稱「這筆土地從早就是我在耕作……,我現在都有在耕作,麥子才剛收成的。」
(原審卷9 頁參照)細察上訴人於調處時並不會簽名而係由其輔佐人李朝雄陪伴(原審卷9 頁參照),足徵上訴人本件聲請所有權時效取得之相關文件應係由他人代為協助,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應僅係在回答「為何主張十年時效」之問話,而說明協助其提出申請之人,沒有依二十年時效取得規定申請之原因,尚難逕自拘泥上訴人之片語隻字之文義,率予推論其占有初始之動機或認知。
4、系爭土地既然早先係由上訴人丈夫占有使用,其後上訴人一方或者協助丈夫耕作,並於其丈夫過逝前接續占有使用。
徵之,上訴人之子女及孫子等人均同意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既本於接續丈夫數十年來對系爭無主土地的占有使用狀態,其主觀認知承接丈夫之權利,自屬自信有權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5、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調處時於94年6 月8 日亦僅稱「對造人可耕作的面積,應是沒有如此大」(原審卷9 頁參照),並未完全否定上訴人之時效取得的主張。
再衡於客觀情狀,除被上訴人本於國家機關之管理權能,於事後始另援引法條要件出面爭訟外,迄未見有何人與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應認上訴人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可認善意並無過失,其主張適用逾10年間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於調處時既僅對上訴人占有面積有爭執,而兩造亦已依調處結果會勘並限縮上訴人申請面積為2200.87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貳仟貳佰點捌柒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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