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5,上易,3,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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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陳述部分:
  5. (一)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0號土地,本屬一完整之土地,
  6. (二)前揭土地(含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依據土地
  7. (三)被上訴人主張水道於六十七年整建時曾東移,以致佔用九
  8. (四)被上訴人主張水道曾於五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進行整建,則
  9. (五)五十六年地籍圖錯誤百出,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及
  10. (六)如被上訴人之主張,重劃後下堡溪於六十七年整建時,向
  11. 二、並聲明:
  12. (一)先位聲明:
  13. (二)備位聲明:請求將原告登記為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
  14. 貳、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方面:
  15. 一、陳述:
  16.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實施土地重劃
  17. (二)系爭九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未
  18. (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占有使用之情形;縱曾占
  19. (四)上訴人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應以五十六年重劃
  20. 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1. 參、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部分:
  22. 一、陳述:
  23.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故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24. (二)由金門縣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後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為縣有
  25. 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26. 肆、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27. 一、上訴人部分:
  28. (一)聲明:
  29. (二)除與原審重複外,其補稱略以:
  30. 二、被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
  31. (一)系爭土地於56年間重劃時,係以重劃前21855地號等五筆
  32. (二)本件系爭110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既應以56年重劃及89年
  33. (三)上訴人主張時效占有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34. (四)土地法第13條係就「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而為規
  35. 肆、本件主要爭點:
  36.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7. (一)一一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辦理總登記時取得所
  38. (二)對於五十六年重劃時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之
  39. (三)有關對於重測之結果,上訴人可否再行爭執一節,被上訴
  40. 二、兩造之爭點
  41. (一)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之範圍是
  42. (二)如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位置是附圖上
  43.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44. 一、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45.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46. (二)本件上訴人如係基於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而為起訴,
  47. (三)準此,就上訴人據以聲明之請求權而言,被上訴人地政局
  48.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
  49. (一)依四十三年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前寧字二一八五五
  50. (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重劃後
  51. (三)故法院據以認定系爭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
  52. 三、一一0地號土地東側之正確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A─B。
  53. 四、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囑託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鑑
  54. 五、嗣為將土地更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
  55. 六、又證人翁金章、翁壬癸、翁明貴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56. 七、關於上訴人不能逕主張時效取得,請求法院判准其登記為所
  57. (一)上訴人主張五十六年重劃後下堡溪已產生位移,即目前所
  58. (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下堡溪之間存有未登錄之土地,有五
  59. (三)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中,即附圖藍線部分,係下堡溪原有之
  60. (四)況且,系爭93-1號土地,現仍屬未登記土地,上訴人並未
  61. (五)末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
  62.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63.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64.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6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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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陳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
被上訴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炷烽
被上訴人 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張忠民
被上訴人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述部分:

(一)本案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一0號土地,本屬一完整之土地,東至溪邊(即下堡溪),自清朝以來百來間均為上訴人家族所耕作使用。

民國四十三年土地總登記時,上訴人正式取得所有權。

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仍係東到溪邊(但不含溪邊壟起部分即河堤部分),當時四至訂有界樁,土地範圍明確。

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僅餘一四八七平方公尺為由,於上訴人之土地靠近溪之東側釘立二界樁,並認二界樁內至溪邊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欲逕行公告,俟期滿無人異議後,將其登記為縣有土地。

(二)前揭土地(含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八條「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取得,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然五十六年時,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既將上開土地劃歸原告所有,不得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一0號判例中之規定,不得以行政命令否定人民之所有權。

被上訴人逕行測量前揭土地,其計算結果所得之土地面積雖有減少,但純係數學計算之結果,不應影響上訴人對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

(三)被上訴人主張水道於六十七年整建時曾東移,以致佔用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地號部分土地,惟依測量可知,地政局此次測量原有水道與現有水道位移達九公尺,如此大幅之位移,何以九四之二號等三筆土地所有人全然不知,迄至八十九年土地重測後,才發現土地遭佔用之情形?可知水道自始未曾位移,而係地籍圖之製作與相關作業不精確所造成,導致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及土地面積等資料錯誤,依錯誤之地籍圖進行重測,當然無法符合事實上之現況;

加以重測時未落實指界程序,以致出現九三之一地號無主土地,而使九四之二、九四之三及九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誤認其土地遭佔用。

(四)被上訴人主張水道曾於五十六年及六十七年進行整建,則水道究竟係五十六年重劃前即已位移,或六十七年整建時時才發生位移,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

有可能水道於五十六年重劃前已位移,並依據位移後之現狀做土地之分配。

原告所有之土地不應以五十六年重劃後計算所得面積大小為判斷依據。

五十六年重劃時,一般人民對於重劃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無計算能力,僅能就所取得土地之現狀來承受所有權,認定之方式係以四至界樁位置為準,至於重劃後實際面積大小並無概念;

而重劃前與重劃後之界樁無差異,東側仍至溪邊。

八十九年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於五十六年重劃後,僅餘一四八七平方公尺為由,認定系爭土地是無主地。

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為五十六年土地重劃後,因溪床自然變遷與及重劃整建等原因,上訴人之土地不再與溪為鄰,五十六年地籍圖上臨溪之細長部分為無主土地。

但原告每日在土地上耕作,並未發現溪床位移而生之無主土地。

如該地籍圖上細長部分確為溪床位移而生之無主土地,被上訴人應於當時即標地號而登記為縣有土地,並更改界樁位置;

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以上行為,足證該地籍圖上之細長部分應為河堤,而非可供栽作利用之土地。

從地籍圖而論,五十六年地籍圖之鄰溪的細長部分與八十九年地籍圖之本案系爭土地非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具有同一性。

換言之,上訴人之土地範圍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仍與溪為鄰。

(五)五十六年地籍圖錯誤百出,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界址及八十九年地籍圖上東側界址亦不相同。

如八十九年之土地重測未變更一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於地籍圖上產生誤差之唯一理由為五十六年地籍圖確曾發生錯誤,則依據該地籍圖所產生之相關資料,甚或當時之測量技術均無法令上訴人信服,不得作為判斷水道是否位移之依據。

八十九年重測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到場指界、認定並蓋章,亦提出經上訴人用印之「金門縣金寧鄉區地籍圖量測地籍調查表」為證;

但上訴人當時臥病在醫院,不可能到場指界,自不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之拘束。

(六)如被上訴人之主張,重劃後下堡溪於六十七年整建時,向東側偏移,造成對岸翁文明之土地為溝渠佔用,及系爭土地為原來水道所在位置,則該系爭土地自六十七年生成時即為未經登記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基於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九年止,已逾十年,得向金門縣政府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一一0號土地其範圍包括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內土地。

2、被上訴人等應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請求將原告登記為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內部分之所有權人。

貳、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方面:

一、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實施土地重劃,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自分配決定之日起,重劃分配之土地已視為原有之土地,並已確定。

又系爭一一0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變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裁判確定,對上訴人自有拘束力。

上訴人不得用以前述重劃或重測前之地界再行主張。

(二)系爭九十三之一地號土地,仍屬未登記之土地,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未對系爭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或主張,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並非使所有人負擔義務,故訴請原所有人協同辦理所有權之登記非法之所許,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可參。

(三)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事實上並無占有使用之情形;縱曾占有使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規定,亦應於登記期間內提出異議,始能合法取得權利,在未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僅有登記請求權,並非所有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其總登記期間已過去,現亦非「登記期間」,如上訴人有「占有權利」,亦早已消滅;

從而,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並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據為主張,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應以五十六年重劃及八十九年重測後之結果為準;

且八十九年之重測結果,已修正五十六年之重劃圖,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

證人翁金章、翁壬癸、翁明貴證言不一,且均以目視觀察之經驗為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性質上須為精密測量之認定依據。

現有溪流之位置與四十三年地籍圖之位置並不相符,上訴人主張溪流位置沒有改變云云,顯無可採;

上訴人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已不再鄰溪,其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部分:

一、陳述: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故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由金門縣投資辦理之農地重劃後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為縣有土地,上訴人不應以被告金門縣地政局訴訟相對人。

二、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兩造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1、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金寧鄉○○○○○段一一0號土地其範圍包括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內土地。

(3)被上訴人應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

2、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中A─B─C─D─E─F─G─H─I─J─A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除與原審重複外,其補稱略以:1、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有面積為一千八百平方公尺,但於重劃後未將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一千八百平方公尺分給上訴人,上訴人於重劃後縮小為一千四百八十七平公尺,可見重劃違法。

2、本件土地重劃既然違法,自不得以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於56年間重劃時,係以重劃前21855 地號等五筆土地併為重劃後分配為北二、三劃段110 地號等六筆土地,超配0.53市畝,並均已依程序通知及公告完成,此有原審被上訴人93年9 月27日所提爭點整理附件二、三之函文資料可稽,上訴人竟稱其土地重劃後面積減少,並引據民國69年以後始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27條、28條等為據,殊屬曲解不實。

(二)本件系爭110 號土地之界址及範圍既應以56年重劃及89年重測後之結果為準,且89年之重測結果亦已修正56年重劃圖,此有原審囑託勘測之成果圖在卷可稽。

自應以89年之重測結果為準,上訴人不得逾此再為主張,原審就此於判決理由中亦已比對說明甚詳。

1、依前述重劃後及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系爭110 地號土地早已不與溪為鄰,即令以89年重測後,南測地界線延長為如原審附圖之L、B二點亦仍不與溪為鄰,然上訴人卻一再以清朝以來之地界與溪為鄰云云,執為理由,已顯不合!而其主張56年土地重劃後,仍將其主張附圖之土地劃歸其所有云云,尤屬全然無據不實之主張,殊無可採!2、本件系爭土地既應以56年重劃及89年重測後之地籍為準,而此地籍均不包含上訴人所指之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A之土地,則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時效占有取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亦無理由:1、查系爭93-1號土地,現仍屬未登記土地,上訴人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尤非主張取得土地權利之人,被上訴人二人於現階段下,並無從對系爭93-1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或主張,更無從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已顯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尤殊屬違誤。

2、又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A之土地,事實上並無占有使用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尤未曾自認(原審認被上訴人已自認顯有誤解),且縱如曾占有使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依同法第60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故合法占有人亦須於「登記期間」內合法聲請始能取得權利,且其在未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亦僅有登記請求權而已,並非所有權人,亦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其總登記期限早已過去,現亦非「登記期間」,如上訴人有「占有權利」,亦早已消滅,何況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道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故亦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原審亦已論述甚詳,從而上訴人以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為由,並以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土地法第43條為據而為主張亦殊屬錯誤,並無可採。

(四)土地法第13條係就「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旁之水道,僅屬溝渠性質並非屬「可通運之水道」,尤無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之情形,上訴人執此為據,顯屬錯誤。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一一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三年辦理總登記時取得所有權,原地號為寧字二一八五五號,五十六年重劃後改為北二三劃段一一0號,八十九年重測後之地號為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號(並因分割增加北二三劃測段一一0之一號)。

(二)對於五十六年重劃時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之效力。

(三)有關對於重測之結果,上訴人可否再行爭執一節,被上訴人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仍可爭執,故就此部分不必列為爭點。

二、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於五十六年重劃後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亦即五十六年重劃後東側之經界位置是否為附圖上所示之C─D─E─F─G─H─I─J?

(二)如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位置是附圖上所示之A─B,就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一) 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亦即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 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 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如係基於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而為起訴,則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並非主張所有權之人,除依法定程序辦理外,亦無權片面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更無任何法令根據得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請求實無處分之權能。

(三)準此,就上訴人據以聲明之請求權而言,被上訴人地政局部分,並無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是就上訴人(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而言,被上訴人(被告)金門縣地政局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

(一)依四十三年之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前寧字二一八五五號土地,形狀接近三角形,但五十六年重劃形狀則為梯形,二者顯然不同。

(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土地重劃後,重行分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除另有規定外,自分配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

兩造對該規定之效力亦不爭執,並已據行政訴訟確認其效力在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八七號裁定資料各一份附卷可證。

(三)故法院據以認定系爭事實之依據應為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

三、 一一0地號土地東側之正確經界應為附圖所示之A─B。 依五十六年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一一0號土地與水道 (即下堡溪)對岸之九四之二、九四之三、九四之四地號 土地不同,未緊鄰下堡溪;

亦即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下堡 溪中間有一寬約二公尺之未登錄土地(地籍圖上長約0‧ 1公分,比例尺為1:2000)。

四、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囑託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鑑測,會同兩造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如依上訴人所指土地的位置,其土地北側經界寬為五一‧九二公尺(即附圖之M─J),南側經界寬為二一‧八三公尺(即附圖之L─C);

但依五十六年之地籍圖套繪測量,北側經界寬為四二‧五O公尺(即附圖M─A),南側經界寬為一四‧九0公尺(即附圖L─K);

對照原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北、南二經界在圖上各長約二一公分及七公分(比例尺為1:2000),顯見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至實地之指界位置與地籍圖所示相差懸殊;

故應以套繪後之M─L─K─A─M為上訴人五十六年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才相符。

五、嗣為將土地更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八十九年由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實施重測,重新標定南側之界樁在L、B二點,故上訴人所有之一一0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應如附圖上之A─B,而非上訴人所指之C─D─E─F─G─H─I─J。

六、又證人翁金章、翁壬癸、翁明貴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勘驗時,固證稱涵洞位置沒改變云云,然此一定「點」之位置有無變動,並無從證明溪流「線」之位置並無變動。

且該證人等均證稱該溪流原為土堤後改為石塊修建之事實,而其中翁壬癸稱溪有無移動伊不清楚,翁金章則證稱堤防位置沒有移動過云云,所稱已不一致;

況其等均係以目視觀察之經驗而為陳述,並不足以作為性質上須為精密測量之認定依據。

而現有溪流(水溝)之位置與43年地籍圖上之位置並不相符,亦有原審囑託勘測之成果圖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溪流位置並無改變云云,顯無可採;

其所舉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進而言之,56年重劃前後之界樁現均已不存在,該等證人並未證述所謂重劃前後之界樁位置無異等言,上訴人卻仍逕自主張重劃前後界樁無異云云,不可採信。

此亦足徵上訴人一再聲請重新傳喚上揭證人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關於上訴人不能逕主張時效取得,請求法院判准其登記為所有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五十六年重劃後下堡溪已產生位移,即目前所在之位置。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認應於係六十七年金門縣政府整建下堡溪時,未按原有水道現況施建,而致闢建水道時向右(即東側)偏移所造成。

(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下堡溪之間存有未登錄之土地,有五十六年重劃後之地籍圖可證。

且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上訴人至少自六十七年之後,已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

(三)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中,即附圖藍線部分,係下堡溪原有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

故不適用時效取得之規定。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參見)。

(四)況且,系爭93-1號土地,現仍屬未登記土地,上訴人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政府亦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尤非主張取得土地權利之人,被上訴人二人於現階段下,並無從對系爭93-1號土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處分或主張,更無從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五)末按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例可參。

本件上訴人就下堡溪原有水道與一一0號土地之間未登記之土地,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係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姑不論被上訴人等尚非所有權人,縱有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得以時效取得為由,對被上訴人等訴請所有權登記。

故上訴人捨主張權利應循之程序而不為,其備位聲明逕自請求民事法院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所有人,與法不符。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備位聲明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理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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