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前
- 三、經查,
- (一)抗告人前於84年2月10日、86年6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二
- (二)嗣相對人憑上揭金額960,675元之合會金欠據,並扣減已
- (三)承上,本件抗告人召集之該二合會,係先後於90年2月20
- (四)抗告人提起本訴訟(95年度簡字第2號),究其訴訟標的
- (五)揆以首揭規定,抗告人因該二合會法律關係究應給付相對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既屬不得更行起訴事件,原審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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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合會會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前於民國84年3 月10日、86年6 月20日參與抗告人擔任會首之合會(下分稱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嗣因抗告人受債主逼債,該二合會不能繼續,抗告人於90年12月28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960,675 元之合會金欠據(下稱系爭合會金欠據)予相對人,相對人即於91年間依據系爭合會金欠據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對抗告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於95年1 月28日蒐集新事證,並重新計算:(一)相對人就第一合會尚存有三名未得標會員,每名81萬元,共243 萬元、就第二合會亦尚存有三名未得標會員,每名41萬元,共123 萬元,該二合會總計有六名未得標會員,共366 萬元。
(二)又相對人前與其他五名會員及抗告人擔任委員處理合會會款,相對人負責代為收取訴外人陳則浩等十一名已得標會員會款共339 萬元,並就第一合會向抗告人即會首收取會款分有12,222元、就第二合會向原告即會首收取會款分有9,090元,另於89年4月19日代抗告人向訴外人陳治總收取會款分有4,956元,另依系爭合會金欠據之960,675元在內,相對人共向抗告人收取之會款共計4,376,943 元。
於將相對人收取之4,376,943元與該二會未得標會員之366萬元相抵後,相對人顯對抗告人溢領會款716,943 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943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84年2月10日、86年6月20日擔任會首召集二次合會,嗣於88年間因第一合會糾紛,於同年9 月13日經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以該會88年民調字第004 號受理後,抗告人與合會會員協議推由相對人及訴外人王詩平、王美鈿、王詩全、王碧瑛、李玉華共六人為委員,負責陪同抗告人向會員監收該二合會會款、排解糾紛,並由會首開立授權書交付該六人代抗告人收取會款,用以清償未得標會員應取回之會金,嗣於90年2月20日、同年6月20日該二合會先後結束,抗告人因未能完全清償會金,乃於90年12月28日簽立「立互助會會債償還協議書」,簽立欠據交予抗告人尚積欠會款之會員,其中抗告人並簽發系爭合會金欠據(金額960,675 元)交予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抗告人提出之第一合會與第二合會之合會單、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與調解書、抗告人簽立之互助會會債償還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嗣相對人憑上揭金額960,675 元之合會金欠據,並扣減已代抗告人向訴外人陳治總收取抗告人對陳治總之7 萬元會款後,於91年10月7 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尚積欠之合會會金890,675 元及利息,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已承受抗告人對訴外人王家順之39萬會款債權為由,提出異議,經該院分案審理後,認抗告人之抗辯並無理由,於92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以91年度連訴字第20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合會會金890,675元,及自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訴字第20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判決正本之列印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查。
(三)承上,本件抗告人召集之該二合會,係先後於90年2 月20日、同年6 月20日結束,而相對人擔任該二合會委員處理會款係在該二合會結束前;
且抗告人於同年12月28日簽立交予相對人之系爭合會金欠據之緣由,係因抗告人擔任該二合會會首而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就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合會金所簽立;
益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該系爭合會金之爭執(相對人能請求之金額,即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連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
(四)抗告人提起本訴訟(95年度簡字第2 號),究其訴訟標的及爭執事項,仍是抗告人(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間關於前述二合會法律關係之會金爭執(即兩造本於該合會法律關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會金為多少,相對人已受領多少會金之問題),而此一爭執,既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1年度連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則抗告人所稱於95年1月28日「蒐集新事證」,並重新計算結果認為相對人顯對抗告人溢領會款716,943 元一情,是否有據,僅屬抗告人能否對原確定判決提再審之問題。
(五)揆以首揭規定,抗告人因該二合會法律關係究應給付相對人多少會金之爭執,顯已於該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有既判力,自不得更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起訴,既屬不得更行起訴事件,原審於95年6 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玉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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