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6,上易,1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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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甲○○
庚○○
辛○○
戊○○
丙○○
丁○○
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複代理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680元、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繳納,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14 頁)。

上訴人甲○○、庚○○、辛○○、戊○○、丙○○、丁○○、己○○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

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乙○○固曾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然上訴人主張係因繼承而取得本件公同共有權利,屬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他上訴人既未經准予訴訟救助,自仍應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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