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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96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除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
且依該條之文義以觀,係以將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或父姓之情況始有適用,倘係聲請變更從祖父姓,甚或其他之姓,自無該條之適用,亦經內政部96年5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86701號函示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曹立穎、曹繼祖及曹繼宗為抗告人與曹金存所生之子女,曹金存之本姓原為陳姓,係因其祖父當初入贅曹家而改姓,民國45年連江地區建制戶籍時,原始資料即登載為曹,致後代子孫皆姓曹。
然因曹立穎、曹繼祖及曹繼宗之身體多有不適及處理事務不順遂,透過宗教信仰始明瞭係因其等未認祖歸宗、回復本姓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回復子女之姓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配偶曹金存於90年2月1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聲請固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抗告人係聲請回復曹立穎、曹繼祖及曹繼宗其等父親曹金存之本姓(陳),並非聲請變更為母姓,自與上揭法律所定之情形不同。
且抗告人所持上述變更子女姓氏之理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上透過宗教信仰所得之認知,並非該姓氏對其子女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利之影響,曹立穎於原審調查時稱:伊覺得沒有影響;
曹繼祖、曹繼宗亦稱:因為祖先希望要改,所以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卷22頁),亦足見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尚難認對其子女有何不利之影響,核與上揭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聲請,不符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純
法官 蔡新毅
法官 朱光仁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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