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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5日本院宣示判決(95年度再易
字第4 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中關於「0.234010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0.220087公頃(即2200.87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二行中關於系爭土地面積之記載有誤,請更正為「0.220087公頃」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 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淑玲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蔡新毅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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