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7,上易,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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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民國97年7月3日變
  4. 二、上訴人主張:
  5.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
  6. (二)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金門縣金沙鎮○
  7. (三)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8地號土地而言,上訴人本件
  8. (四)系爭土地並非「林」地,而係「原」地,非屬不得時效取
  9. (五)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取得之要件,依證人吳清
  10. (六)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金門縣金沙鎮○○段234-7
  11.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12. (一)上訴人曾於86年間依據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13. (二)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申請金門縣金沙鎮○○段234-1地號
  14. (三)系爭土地係全部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1林班第65、11、70
  15. (四)系爭土地既係全部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1林班第65、11、
  16.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17.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18.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
  19. (二)對於金門縣地政局97年4月3日函文及附圖(原審卷第102
  20. (三)上訴人之前對於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2地號土地曾申
  21. (四)上訴人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4地號土地曾申請依時
  22.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23. (一)上訴人可否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24. (二)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25. (三)本件土地是否可以時效取得?
  26. (四)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
  27. 七、上訴人可否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28.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29. (二)上訴人曾於86年間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對金門
  30. 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31. (一)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
  32. (二)上訴人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4地號土地曾申請依時
  33. 九、本件土地是否可以時效取得?
  34.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35. (二)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第1林班第10小班、第1林班第11小班
  36.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森林,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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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民國97年7月3日變更為陳宗烱,復於98年3月1日變更為戊○○,有財政部97年7月3 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880號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2月11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421號令附卷可稽,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金門縣金沙鎮○○段234-7、23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221.54、1984.47 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經公告後,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3日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11月6 日調處結果認為:「請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再行實地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林班地範圍」,又經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實地確認,仍認系爭土地位於第1 林班第65、70、11小班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否,兩造間有所爭執,致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不安之危險,且倘上訴人獲勝訴判決,上訴人得執此辦理登記,則該危險即得除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所申請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假分割自金門縣金沙鎮○○段234-1地號土地,然原審竟認234-7地號土地即係前假分割之234-2地號土地,234-8地號土地即係前假分割之234-4地號土地,但依金門縣地政局之回函乃指稱234-7地號土地位於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234-8地號土地位於234-4地號土地及部分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顯見並非234-7地號土地即234 -2地號土地,234-8即234-4 地號土地。

且就234-7 地號土地而言,上訴人於89年間聲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乃係金門縣金沙鎮○○段234-5 地號土地,而非234-2地號土地,亦非234-7地號土地,是嗣後縱經調處駁回,效力亦僅及於234-5 地號土地,故本件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又當時上訴人將234-2 地號土地誤植為234-5 地號土地後,上訴人亦因限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於87年6 月4日廢止,無從依安輔條例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234-2地號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該調處結果之效力自不可能及於234-2或234-7地號土地。

退步言之,縱使234-7 地號土地有部分係自234-2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然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54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始起訴請求,與上訴人前係依安輔條例而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不同,屬新發生之事實,上訴人即得為不同於該調處結果之主張,是本件請求登記並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8 地號土地而言,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自70年1 月30日起迄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另案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上訴人係依據安輔條例主張自50年5月1日迄60年5月1日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四)系爭土地並非「林」地,而係「原」地,非屬不得時效取得之土地,上訴人自得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分割自234-1 地號土地,其地目並登記為「原」;

又金門林業經營計畫書所編載之林班,並未有第一林班第65、70、11小班等編制,佐以96年11月30日林務局會同金門縣地政局實地確認之會勘紀錄表可知,系爭土地目前現狀為耕種使用,並無種樹之情形,顯見系爭土地並非不得登記為所有之林地。

(五)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69條之時效取得之要件,依證人吳清榮、吳文德等人所簽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訴人確有自70年1 月30日起即以耕作農作物為目的,並繼續使用至申請登記時,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實自70年1 月30日起至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止,逾20年由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繼續」而占有使用,且上訴人耕作農作物之客觀行為,亦足資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所有人之意思自居而占有使用,上訴人當符合民法第769條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要件。

(六)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金門縣金沙鎮○○段 234-7、2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曾於86年間依據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申請金門縣金沙鎮○○段234-1 地號未登記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據上訴人指界之占用範圍假分割出為同段234-2(即為本件234-7地號)、234-4(即為本件234-8地號)及234-5地號土地,其中234-2地號 (即為234-7地號)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認其主張與事實不符逕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確定,故其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至明。

另234-5 地號土地經調處後駁回其申請,至234-4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上訴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顯然本件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導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受有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申請金門縣金沙鎮○○段2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據上訴人指界之占用範圍假分割出為系爭234-7及234-8地號土地,其中 234-7地號係坐落於上訴人86年間申請金門縣金沙鎮○○段234-1 地號未登記土地,後經金門縣地政局依據上訴人指界之占用範圍而假分割出之同段234-2地號土地範圍內,而234-8地號係坐落於當時假分割出之同段234-4 地號土地,參酌金門縣地政局97年4月3日地測字第0970002437號函及後附套繪圖可知,兩次申請之標的均係假分割自234-1 地號土地,雖前後假分割出之地號不同,然確屬同一範圍,僅主張占有之面積緊縮,茲因地政機關為免混淆,使用過之地號即不再使用,爰再假分割出系爭234-7及系爭234-8地號,然仍屬同一訴訟標的無訛。

(三)系爭土地係全部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1 林班第65、11、70小班國有林區範圍內,屬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特制定之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或林地,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當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系爭土地既係全部位於林務所列管之第1 林班第65、11、70小班國有林區範圍內,而該所於56年即開始造林,並於73年實施林相更新,進行林下造林,顯然系爭土地於73年仍有茂盛林木,上訴人不可能於7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雖以96年11月26日複丈圖之現況,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全屬林地,而有部分土地仍為耕地,然上訴人所主張占有期間係自70年1 月30日至95年11月22日止,林相可能因天然或人為因素改變。

又上訴人於86年申請鵲山段 234-2地號土地(即234-7 地號土地)時,金門縣地政局曾於88年間駁回申請前詢問上訴人該土地是何時被軍方占用?上訴人答稱沒有營區,50幾年設置靶場禁止進入,直到最近幾年才開始開放自由進入等語。

顯然上訴人係欲依安輔條例規定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方始占用,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金門縣金沙鎮○○段234-7、23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依民法第769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金門縣地政局審查無誤而為公告,而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3日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6年11月 6日調處結果認為:「請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再行實地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屬林班地範圍」,又經林務所會同地政局實地確認,仍認系爭土地位於第1 林班第65、70、11小班範圍內。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金門縣地政局97年4月3日函文及附圖(原審卷第 102、103頁),兩造不爭執。

(三)上訴人之前對於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2地號土地曾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但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並未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救濟。

(四)上訴人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4地號土地曾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經被上訴人異議,調處結果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字第6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

(一)上訴人可否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三)本件土地是否可以時效取得?

(四)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

七、上訴人可否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機關審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證明無誤,即行公告之期間內,如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4項及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占有人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土地,得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地政機關既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對於未登記之無主土地,土地占有人得否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縱先前曾經調處,亦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嗣後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受15日之限制。

倘先前未經調處,自更得提起民事訴訟確定私權。

(二)上訴人曾於86年間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對金門縣金沙鎮○○段第234-2 地號土地,申請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經當時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認為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乃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當時並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起訴之事實,有金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 4月17日(89)地測字第891657號通知及後附駁回附件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就本件234-7地號全部土地及234-8地號部分土地係位於原先234-2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主張縱然屬實,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先前就234-2 地號土地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不影響並拘束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仍得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一)按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金門縣金沙鎮○○段234之4地號土地曾申請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經被上訴人異議,調處結果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訴訟,該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訴字第6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然另案上訴人係主張自50年5月1日至60年5月1日,逾10年占有234-4 地號土地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本件上訴人則係主張自70年1 月30日起迄今,逾20年占有系爭土地,兩者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同一,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非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九、本件土地是否可以時效取得?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

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第1林班第10小班、第1林班第11小班、第1林班第65小班、第1林班第70小班之林班,且符合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乙節,有金門縣政府98年1月7日府建農字第0980000246號附卷可稽,上訴人固陳稱第1 林班第10小班不在系爭土地範圍,且第1 林班第11、65、70小班僅屬林班,不等同林地,另系爭土地現作為耕作使用,並無林木生長等語。

惟金門縣政府為森林法第2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既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係屬森林,則系爭土地現縱作為耕作使用,並無種樹或林木生長,或地目登記為「原」,仍不影響其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故系爭土地既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雖尚未登記,仍概屬國有,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庸審酌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之要件。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為森林,並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起訴違背程式,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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