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7,抗,5,2009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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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
再抗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而該判例原文為:「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雖僅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惟其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為三十二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時之第三審上訴利益為逾30萬元),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自非在不得抗告之列。

前開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僅二萬五千零五十七元,在得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以下,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前開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則依照該判例原文之意旨,對於強制執行程序相關之裁定,其得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之利益額,亦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而非以強制執行程序中相關裁定所涉及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雖僅 443,582元,然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價額為55,447,735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96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8頁),已逾150 萬元,則其對本院所為之裁定,仍得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假扣押於命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縱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於早以消滅之假扣押,自不生撤回之問題,難認有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係可歸責於再抗告人,顯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63號裁定及79年台抗字第3079 號裁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現所有人為被告,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不得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乃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主張,完全未加論列說明,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86條第6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不當、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統一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四、就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及79年台抗字第3079號裁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一)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參照)。

查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既自行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因該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即係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自難認係必要費用,無從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為由,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針對查封之效力作判斷,與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所闡釋之案例事實,全無相關,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

又再抗告意旨係主張本件假扣押於命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即當然歸於消滅,縱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對於早以消滅之假扣押,自不生撤回之問題,難認有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存在等節,已如前述,亦與上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毫無關聯可言。

故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尚無可採。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之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表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是否確屬存在,乃屬本案訴訟應待審理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63號、79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均非最高法院現存判例,法院裁判縱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岐異,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與本件再抗告人之聲請、抗告及再抗告意旨均不相符,亦無從比附援引。

是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63號、79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無可採。

五、就再抗告人主張關於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非不得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乃原裁定對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主張,完全未加論列說明,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查原裁定因認再抗告人係自行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因該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為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非屬必要費用,無從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負擔,自無需就有無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予以論述,即可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此與裁定不備理由,並不相符。

況裁定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未合。

此外再抗告人其餘所陳,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或所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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