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7,選上,1,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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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被上訴人係本件選舉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而約使投票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於97年1月8日下午,至金門縣金寧鄉埔邊1 號,趙王醋食品加工廠拜票時,先向該工廠工作人員即具有投票權資格之林美月、李彩明及葉秀英詢問是何地方之人及在趙王醋食品加工廠工作若干時日等問題,以確定其是否有投票權,並期能發揮賄選成效,再詢問該三人每月薪資為何?其中一人即回稱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萬9千元等語,被上訴人旋即表示: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待其當選,就叫渠等老闆為渠等加薪至2萬2千元,若老闆不加薪,可以找被上訴人等語,以行求加給薪資之方式,約使有投票權之林美月、李彩明及葉秀英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嫌,經上訴人以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公訴。
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固於97年1月8日下午至金門縣金寧鄉○○地區○街拜票行程中,途經趙王醋食品加工廠,向正在工作之該廠員工林美月、李彩明、葉秀英等人拜票,惟被上訴人於拜票過程中之2至3分鐘內係以振興金門經濟,帶動各行各業蓬勃發展,以全面提高就業人口收入,為其爭取選民認同之主要訴求,並未在詢問葉秀美等人薪水後,表示若投票給被上訴人,待其當選後,將叫老闆將渠等薪水自1萬9千元加薪至2萬2千元等語。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言語表示,然政治人物下鄉拜票時,對於選民之個人狀況,無不投以關愛之詢問,諸如詢問果農或者攤販收入之情況等等,倘詢問個人之收入狀況即得作為行賄主觀犯意之外顯,則全國之政治人物似均應有此嫌疑。
再者,被上訴人係因金門地區經濟低迷,而以提振經濟為選舉訴求,則被上訴人縱有詢問薪資之舉,以實際瞭解就業市場狀況,作為提振經濟方案之參考,亦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未具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上訴人提出提升地方經濟發展之訴求,亦顯非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行求加給薪資之方式加以賄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選舉投票之結果,吳成典得票9,838 票,被上訴人得票9, 912票,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
(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下午,前往趙王醋食品加工廠向林美月、李彩明及葉秀美拜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6頁)。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下午,至金門縣金寧鄉埔邊1 號,趙王醋食品加工廠拜票時,先向該工廠工作人
員林美月、李彩明及葉秀英詢問是何地方之人及在趙王醋
食品加工廠工作若干時日等問題,再詢問該三人每月薪資
為何?其中一人即回稱每月薪資1萬9千元,被上訴人旋即表示: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待其當選,就叫渠等老闆為
渠等加薪至2萬2千元,若老闆不加薪,可以找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林美月、李彩明及葉秀英另案於被上訴人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訴訟中證述甚詳,並有另案筆
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55、56、65、66、179至251頁)。
雖證人葉秀英、李彩明及林美月於原審更異前詞,證人葉秀英於原審改證稱:警察一直繞著
3 千元,繞著一個問題要她回答,她不知道被上訴人要老
闆給她們加薪,這是警察一直要她回答的,3 千元是她們
事後在聊的,被上訴人只有說拼經濟幫她們加薪等語(見
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證人李彩明則證稱:沒有聽到 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
證人林美月證稱:已經忘記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所說的話,她沒有講加薪3 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5頁)。
然依證人葉秀英於另案警詢錄音譯文所載,當員警詢問被上訴人所稱之加薪幅度
為何,僅係以1千元、2千元、1百元或2百元為試探性之開放式詢問,並未一直繞著3 千元問題,反係證人葉秀英明
確回答是加3千元(見原審卷第189頁)。
再證人李彩明雖曾於第1 次警詢中陳稱未聽到被上訴人所言之加薪數額狀
況,然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證稱:每月薪水從1萬9千元多加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248、249頁)。
另證人林美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被上訴人是說將薪水
由1萬9千元加到2萬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44、212、223 頁)。
而證人對事物之印象每因時間經過而更趨模糊,對事情發生最初之相關細節,也將逐漸淡忘,倘無證
據可認證人於相隔許久之後所為證言更加貼近事實,或先
前證言有明顯不可信之處,證言前後若存有歧異,首應考
量者反係證人是否已因時間影響,致記憶出現錯誤之問題
,實無由逕為否認先前證言之憑信性。況證人葉秀英、李
彩明、林美月於原審作證時,對所問之問題多證稱忘記了
,又何能期待渠等於原審證詞更為貼近真實,堪認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向葉秀英、李彩明、林美月拜票時,曾為上
開言語之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曾為上開言語之表示,然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仍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
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言。茲析
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
被上訴人固曾為上開言語表示,惟被上訴人係在競選拜票
活動時為上開陳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每一位候選人於
競選拜票時,莫不盡力推銷自己,並開出大量競選承諾,
上開言語表示,究應如何評價,即應參酌卷內證據資料,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予以認定。依證人葉秀英證稱: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上訴
人本人,被上訴人那時好像是開玩笑的口吻,停留2、3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60、154、181、188 頁)。
證人李彩明亦證稱:被上訴人拜票時間2、3分鐘,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
證人林美月復證稱:被上訴人拜票時間很快,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63、166頁)。
另證人即趙王醋食品加工廠老闆趙岳澤於原審證稱: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向其員工拜票之事,是後來有刑警來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則被上訴人原先既不認識證人葉秀英等3 人,而係在競
選拜票時方第一次看到證人葉秀英等3 人,拜票停留時間
復僅約2、3分鐘,時間非長,在如此短暫競選拜票時間,對其素不相識之證人葉秀英等3 人,以開玩笑口吻為上開
言語表示,事前事後亦未與證人葉秀英等3 人之老闆即證
人趙岳澤有任何聯絡或表示,能否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
表示時,主觀上即有行賄之犯意,實有可疑?倘被上訴人
意欲行賄,是否需由其本人在競選拜票時,對素昧平生之
證人葉秀英等3 人為之?且拜票前後均未與證人趙岳澤就
加薪之事有所聯絡,或作任何安排,況被上訴人復係以開
玩笑口吻為上開言語表示,凡此均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
知之行賄有違。至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表示,其中所
稱若老闆不加薪,可以找被上訴人等語,徵諸上開說明,
亦難僅憑此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行賄之犯意。
2、證人葉秀英等3 人是否認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為對價
關係?
證人葉秀英於另案刑事訴訟證稱:被上訴人那時好像是開
玩笑的口吻,她根本沒有把被上訴人的話放在心上,當作
是開玩笑的,因新聞常在報,這種選舉支票常有人開,沒
有把被上訴人所言當作一回事,就是邊做事邊跟被上訴人
有一種閒聊天的意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3 頁)。
證人李彩明於另案刑事訴訟則證稱:聽聞被上訴人所言,她就說不可能,因為店都快倒了,怎麼可能等
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
證人林美月於另案刑事訴訟亦證稱:被上訴人來拜票,看她們在工作,就問工作什麼的
,就是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
是證人葉秀英等3 人均未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表示認真聽聞,
且依證人葉秀英、林美月之證詞,其等均表示當時對話就
是聊天,證人葉秀英更認為只是開玩笑,沒有放在心上;
證人李彩明復當場表達所服務之工廠都快無法經營,豈有
可能加薪,若證人葉秀英等3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
語表示,已認知係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為
對價關係,證人葉秀英、林美月有無可能僅當作是開玩笑
、聊天而已?且證人李彩明是否可能在當場即表達不可能
加薪之情,均非無疑?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難
證明證人葉秀英等3 人業已認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
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為
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7年1月8日下午,至趙王醋食品加工廠拜票時,向證人葉秀英、李彩明、林美月表示: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待其當選,就叫老闆為證人葉秀英等3 人加薪至2萬2千元,若老闆不加薪,可以找被上訴人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且證人葉秀英等3 人業已認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語表示,乃為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並為對價關係。
另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66頁)。
揆諸上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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