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98,抗,9,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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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8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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