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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福建金門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所提出之上訴狀載明「裁判費請容後補繳」,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惟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書狀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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