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1,抗,4,201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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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異 議 人 林麗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
處間返還不當得利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10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僅得提出異議。

惟查,本院原裁定已闡釋「原法院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且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原法院法院書記官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影響該裁定之性質,即仍屬不得抗告(參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意旨)。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旨甚明。

異議人仍以「原法院裁定正本內記載『得抗告』、伊不瞭解林福展之事,伊有不接受代理之自由」等情,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指定其為林福展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自不足取,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針對異議人不願接受原法院指定擔任特別代理人一事,本院已於原裁定內特別敘明「若上開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受上級審法院審判,並非無救濟途徑,且倘異議人並不具律師身分,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異議人似得向原法院表明拒絕接受擔任特別代理人。」

等旨,再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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