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2,抗,7,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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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麗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繡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楊繡琼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參加抗告人李麗寬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後,因抗告人冒標、倒會等情事,致使相對人受有會款損失,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為刑事有罪判決,並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5萬500元並得假執行。

經假執行後,相對人受償201萬7735元,尚有163萬2765元未獲清償。

雖其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將原刑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罪確定,並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將上開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

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相對人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為給付,縱使抗告人不成立侵權行為,相對人亦得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365萬500元,經以因假執行所取得之201萬7735元為抵銷後,抗告人尚應給付相對人163萬2765元。

相對人針對上開163萬2765元業對於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受理中。

而相對人於上開假執行程序中,已查得抗告人除上述之201萬7735元外,名下僅剩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3號房子,別無其他財產。

頃聞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後,已積極找尋買家,準備於前揭假執行查封撤銷後,即出售其名下之房屋脫產,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63萬2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證據為釋明,並經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等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又相對人就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固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則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審酌本案訴訟進行情形程度、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以54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3萬2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如以163萬276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抗告人所涉冒標等刑事案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無罪判決確定,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今相對人再針對同一合會事件之債權來聲請假扣押,顯然屬於同一事件,按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對人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3萬276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理由,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大概如此者即可。

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五、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假扣押請求「伊參加抗告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合會後,因抗告人倒會致伊受有會款365萬500元之損失,經扣除已受償之201萬7735元,尚有163萬2765元未獲給付,伊已對於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受理中。」

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相對人所主張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命抗告人給付伊365萬500元後,經假執行結果,伊僅受償201萬7735元,尚有163萬2765元未獲清償,且於假執行程序中,已查得抗告人除上述之201萬7735元外,名下僅剩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3號房子,別無其他財產。

伊已對於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受理中。

頃聞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後,已積極找尋買家,準備於前揭假執行查封撤銷後,即出售其名下之房屋脫產,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避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63萬276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乙節,亦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證,並經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抗告人亦不否認假執行之結果相對人僅受償201萬7735元之事實(見抗告狀抗告理由二所載),足見抗告人於經相對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抗告人如出售移轉上開房屋脫產,恐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依此,亦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相對人所舉證據資料,雖尚不能認為其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完全充分之釋明,然其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據前揭四之說明,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至於抗告人雖辯稱「伊之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確定,相對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已經敗訴確定,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相對人再針對同一合會事件之債權來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

云云,然相對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係基於抗告人涉嫌冒標等刑事犯罪,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為給付,嗣因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並不涉及冒標等刑事犯罪而為抗告人無罪判決後,本院遂從程序上以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參見卷附之上開二判決書即明)。

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96號事件)所主張「抗告人應基於兩造間之合會法律關係,給付伊365萬500元,經抵銷假執行受償之201萬7735元後,抗告人尚應給付伊163萬2765元。」

之部分(參見上開事件之起訴書),並不在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既判力範圍內,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有關相對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乃本案訴訟所應實體審酌之事項,並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是以抗告人所持前揭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54萬5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63萬27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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