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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文勝
唐双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必勝
被 上訴人 歐天元
蔡鵠遠
林孟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甫出生一月之子○○○因有發燒症狀,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烈嶼分院就診,嗣於當日中午轉診至金門醫院住院治療,後因病情危急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搭機後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旋於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宣告死亡。
於上開醫療就診期間,被上訴人戊○○醫師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過失,被上訴人乙○○護理師有如附表所示之照護過失,被上訴人即時任金門醫院院長丁○○有如附表所示「未合理調配院內兒科醫師人力」之人員調派過失,且均為導致○○○死亡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上訴人戊○○、乙○○、丁○○均受僱於被上訴人金門醫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之生命權,上訴人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一百六十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由其母即上訴人丙○○帶至烈嶼分院就診時,上訴人丙○○主訴○○○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有發燒,並有輕微咳嗽、流鼻水。
經被上訴人戊○○問診後得知○○○精神活力與吃奶量與平日相同,並未變差,於身體理學檢查後亦無異狀,惟考量小於三月之新生兒如遇發燒需作全面檢查並住院使用抗生素治療,便向上訴人丙○○解釋,請其當日中午立即帶○○○轉診至本院住院治療。
○○○於住院後即作全身性檢查,並使用第一線預防性抗生素,被上訴人戊○○並告知上訴人丙○○需等待三天,待血液及尿液細菌培養報告出來後再決定後續治療計畫。
○○○於翌日即退燒,精神活力正常,八月二十九日雖有一次輕微發燒(三十八℃),然之後並未繼續發燒。
即便已退燒,基於臨床考量,仍繼續施打一完整療程約五至七日之抗生素。
○○○於住院期間,被上訴人戊○○每天皆查房一至二次以上,並詢問護理人員病情,再彙整檢查報告與臨床評估後給予適當治療,並無任何醫療過失。
另被上訴人乙○○亦無照護疏失。
上訴人丙○○係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告知○○○身體不舒服而哭泣,被上訴人乙○○旋於下午三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戊○○。
被上訴人戊○○亦即刻下醫囑處置,並無照護疏失,或被上訴人乙○○有故意隱匿病情不報情事。
再金門醫院當時雖有四位兒科醫師,然其中一位即為被上訴人丁○○,其身為院長,總理院務而未實際收治病人與值班,故實僅三位兒科醫師負責金門本島與烈嶼離島之幼兒醫療。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戊○○上午在烈嶼(即小金門)看診、下午回本院看診,此乃行之有年且各科皆然之情形,乃合理分配地區醫療人力,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人力調派疏失。
是被上訴人戊○○、乙○○、丁○○均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生命權之情,被上訴人金門醫院對此亦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過失,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為上訴人甲○○與丙○○之子,於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至金門醫院烈嶼分院就診,隨後轉送金門醫院就診。
被上訴人戊○○為○○○之主治醫師。
被上訴人乙○○為護理師,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負責病童○○○之照護。
被上訴人丁○○時任金門醫院院長。
○○○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因病情惡化,於夜間搭乘直昇機由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戊○○陪同後送至臺北榮總就診。
○○○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在臺北榮總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於死後未經解剖確認死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嬰兒室住院病歷、新生兒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榮總小兒高級救命術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至一四二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金門醫院及臺北榮總之全部就醫紀錄(金門醫院醫事紀錄卷、臺北榮總醫事紀錄卷)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乙○○有照護過失,被上訴人丁○○有人力調派過失,且均為導致○○○死亡之原因,應與被上訴人金門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戊○○有無醫療過失?被上訴人乙○○有無照護過失?被上訴人丁○○有無人力調派過失?倘有,是否均與○○○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分述如下:⒈本件○○○因死後未解剖確認死因,且客觀證據指向其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已無從認定與被上訴人戊○○、乙○○、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容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①○○○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業據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頁)。
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為醫事鑑定,其鑑定意見亦揭示:基於「病嬰曾有泌尿道感染細菌培養陽性證據」、「病嬰之白血球顯著升高」、「發炎或感染相關之生物標記偏高」,可歸納○○○死於感染合併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衛生福利部一0三年八月五日衛部醫字第○○○○○○○○○○號書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五頁)。
審酌該鑑定意見植基於病歷及護理紀錄所載之客觀數據,輔以最具公信力、全球通用之醫事教科書內容來證立其憑信性,並可供外界反覆檢證覈實。
且衛生福利部執掌全國醫療業務,居於醫事主管機關地位,具公權力公正行使之客觀表徵,醫事審議委員會復採合議制,鑑定意見非經多數委員檢證無訛,無由得出。
綜核上情及鑑定意見之公開、透明、可檢驗性,該鑑定報告應值採認(以下所引鑑定意見,本院亦基於上開論據而援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不另贅述)。
上訴人雖主張「醫醫相護,鑑定報告偏頗」等語。
惟實忽略該鑑定意見須經多數、不同醫療專業人員檢視客觀證據後作成,早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內部多次檢覈,要無獨斷、迴避眾人審查等可能肇生偏頗之情,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上訴人對醫師群體間相互迴護之預斷恐失客觀,亦忽略醫師群體對國民健康所作努力及醫界良心與自省勇氣,尚無足採。
是依現有證據,○○○係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而非死於被上訴人戊○○之醫療過失、被上訴人乙○○之照護過失或被上訴人丁○○之人力調派過失。
②再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倘未經實際病理解剖,僅能本於醫學專業,藉由死者生前診療過程來推論其可能之死亡機轉(mechanism of death),此亦為鑑定意見記載「○○○死於感染合併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五頁)之緣由。
既有醫學專業為基礎,倘別無事證足資推翻或動搖,則該基於醫學專業所作認定應堪採據。
又如同兩次醫事鑑定之鑑定意見均提及「○○○因死後未接受病理解剖,無法確認死因為何」(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五、二八0頁)。
在現有證據均指向「○○○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推翻或絲毫動搖該認定之情形下,益顯無論被上訴人戊○○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乙○○之照護行為、被上訴人丁○○之人力調派行為,均難以證明渠等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上訴人主張渠等成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乙節,已因此要件之無由認定而難以成立,而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亦無成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⒉被上訴人戊○○、乙○○、丁○○查無醫療過失、照護過失或兒科醫師人力調派過失,均無由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亦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①上訴人所指摘之被上訴人戊○○醫療過失及被上訴人乙○○照護過失、被上訴人丁○○之人力調派過失情節,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送相關證據送醫事鑑定,鑑定結果已整理如文末附表所示,且本院採認鑑定報告之理由亦已說明如上。
有鑑於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戊○○有醫療過失及被上訴人乙○○有照護過失,均難為採。
②鑑定報告已揭明:「依病程記錄,自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住院後,被上訴人戊○○『每日』書寫病情進展紀錄,其中包含對病嬰之身體狀況評估,如餵食狀況、活動力、生命徵象及身體診察。
護理人員『多人每班』評估○○○之臨床病情,如精神、活動力、生命徵象、呼吸狀況、食慾、吸吮力、有無嘔吐及腹瀉等,且均有記載於護理紀錄中。
另綜觀卷附病歷資料,亦未發現用藥及劑量調配上有何不當之處,故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施打抗生素後,對○○○身體之反應或照護、用藥及劑量調配上,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三至二七四頁)。
自堪推認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以其離島醫院之現有醫護人力,自○○○在烈嶼分院就診、至金門醫院轉診住院、迄被上訴人戊○○搭機陪同後送臺北榮總期間(陪同搭機後送乙節,業經兩造確認無訛且不爭執),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之醫護人力已對○○○之病況依醫事常規為追蹤、觀察與診療,在醫療及照護上均無疏失。
更顯上訴人所指摘「被上訴人戊○○奔波於大、小金門間,於○○○住院首日全然未加探視,未適當掌握病情」乙節,容與實情未符。
綜核上情,被上訴人金門醫院既已盡應有之醫療及照護職責,則被上訴人丁○○以院長之職,自無何兒科醫師人力調派過失可言。
縱上訴人猶稱醫護人力對○○○病況關注時間不充分,無法隨時陪伴等語。
惟誠如鑑定報告所言,嬰幼兒發生敗血症之病程變化有時相當快速,難以事前預測(見原審卷二第二八0頁)。
一個幼小生命的逝去,絕非以救命為職志之醫師所願,在醫療可能界限之外及人力有時而窮情形下,允難苛責肩負全縣醫療重責之第一線醫護人員。
③現有證據經送醫事鑑定均查無醫療過失及照護過失,被上訴人丁○○亦難認有兒科醫師人力調派過失,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無法對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證明不足之不利益,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戊○○並無醫療過失、被上訴人乙○○並無照護過失、被上訴人丁○○並無人力調派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戊○○、乙○○、丁○○對○○○之死亡均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自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亦無須因僱用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本件前已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金門地院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各一次,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再將全卷送請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於死後未經解剖確認死因,且現有證據均指向○○○係死於疑似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所導致之心肺衰竭,已無從認定○○○死亡與被上訴人戊○○、乙○○、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戊○○、乙○○、丁○○有醫療過失、照護過失或人力調派過失,渠等自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金門醫院亦無須因僱用人身分而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意旨以○○○死亡時,上訴人未認識應以解剖探究死因,醫事審議委員會復以未經解剖為由,鑑定金門醫院及被上訴人戊○○、乙○○、丁○○等相關醫護人員沒有過失,實屬官官相護,令人難以接受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其子○○○權於因病送醫後不治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則就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致○○○死亡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過失致其子○○○死亡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原判決駁回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
┌────────────────┬─────────────────────────┐
│ 上訴人所指摘之過失情節 │ 鑑定結果 │
├────────────────┼─────────────────────────┤
│被上訴人戊○○醫師部分: │ │
│1.○○○於100年8月26日入住金門醫│1.醫學上針對 3個月以內之嬰兒出現發燒、倦怠及食慾不│
│ 院後,被上訴人戊○○一整天未曾│ 佳等臨床症狀時,應懷疑為細菌感染,並進行細菌培養│
│ 到過病房巡視病情,亦無視當日下│ 以確定感染菌株為何,同時應先給予處方廣效性之抗生│
│ 午檢驗報告中○○○血清鉀離子濃│ 素治療(首選藥物為 amoxicillin與gentamicin)。再│
│ 度偏高之警訊及已多次腹瀉脫水有│ 於確定感染菌株後,針對該菌株處方抗生素治療。本案│
│ 腎功能受損之虞,仍連續5日給予 │ 依病歷記錄,被上訴人戊○○醫師於病嬰出現發燒症狀│
│ 僅腎功能正常者可使用之抗生素劑│ 後,即懷疑細菌感染,進行細菌培養以確定感染菌株,│
│ 量,且連續4天未追蹤檢查血清鉀 │ 同時給予處方廣效性之抗生素amoxicillin及 │
│ 數值或心電圖變化,顯偏離醫療專│ gentamicin,待確認感染菌株為肺炎克利伯菌時,繼續│
│ 業而有過失。 │ 處方上開2種抗生素治療,其劑量及給藥時機均符合醫 │
│2.當 8月30日第二次血清鉀離子濃度│ 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273頁)。 │
│ 檢測時,○○○已出現致命之高血│2.依病程記錄,自100年8月26日○○○住院後,被告○○│
│ 鉀數值,被告戊○○卻仍未施予任│ ○「每日」書寫病情進展紀錄,其中包含對病嬰之身體│
│ 何可降低鉀離子之治療,僅消極等│ 狀況評估,如餵食狀況、活動力、生命徵象及身體診察│
│ 候轉診至臺北榮總,徒然浪費搶救│ 。護理人員「多人每班」評估○○○之臨床病情,如精│
│ 生命之關鍵8小時(下午3時51分至│ 神、活動力、生命徵象、呼吸狀況、食慾、吸吮力、有│
│ 凌晨 0時10分)。抵達臺北榮總時│ 無嘔吐及腹瀉等,且均有記載於護理紀錄中。另綜觀卷│
│ ,○○○血清鉀離子濃度已達幾無│ 附病歷資料,亦未發現用藥及劑量調配上有何不當之處│
│ 存活可能之程度,終致心跳停止、│ ,故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施打抗生素後,對○○○│
│ 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戊○○上│ 身體之反應或照護、用藥及劑量調配上,均符合醫療 │
│ 開處置亦有過失。 │ 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
│3.綜上,○○○死亡肇因於高血鉀症│3.○○○病情惡化係於 100年 8月30日下午,應先指明。│
│ ,而高血鉀與腎功能受損有關,被│ 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被上訴人戊○○於查房時,注│
│ 上訴人戊○○未追蹤鉀離子濃度及│ 意到○○○發燒症狀已緩解,生命徵象穩定,活動力及│
│ 心電圖變化,更投予有害腎功能且│ 食慾皆可,惟仍有腹瀉水便,便醫囑檢查糞便,此時醫│
│ 不符合投藥劑量標準之抗生素,使│ 護評估、處置符合醫事常規。當日下午2時50分家屬表 │
│ ○○○腎功能更趨惡化,加劇高血│ 示○○○哭鬧,被上訴人乙○○於探視後,即以電話聯│
│ 鉀症而導致心跳停止,顯有過失。│ 絡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於診視後,旋建議│
│ │ 緊急轉入加護病房,並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同時申請空│
│ │ 中轉診。該醫療處置之過程及用藥,均符合兒童危重症│
│ │ 之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 │
│ │4.本案因○○○未接受病理解剖,故無法確認死因為何。│
│ │ 惟基於「病嬰曾有泌尿道感染細菌培養陽性證據」、「│
│ │ 病嬰之白血球顯著升高」、「發炎或感染相關之生物標│
│ │ 記偏高」。可歸納○○○死於感染合併敗血症、敗血性│
│ │ 休克與多重器官衰竭之可能性較高。被上訴人戊○○於│
│ │ 整體醫療過程所開立之抗生素及其他藥物,均按照病嬰│
│ │ 體重計算給藥,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誤診、用藥│
│ │ 錯誤或疏未注意○○○為嬰兒,腎臟未發育完全而不當│
│ │ 使用抗生素或其他藥品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
│ │ 頁)。 │
│ │5.醫學上如病人病情需使用抗生素時,應先進行血液細菌│
│ │ 培養,始得處方抗生素治療。而如病人出現嚴重呼吸道│
│ │ 症狀(如劇烈咳嗽、呼吸急促、發紺)時,則應進行胸│
│ │ 部 X光檢查。本案○○○於住院首日即已接受血液及尿│
│ │ 液培養,嗣後被上訴人戊○○始處方抗生素治療,且○│
│ │ ○○當時僅輕微咳嗽、流鼻水,並無嚴重呼吸道症狀,│
│ │ 尚無須進行胸部X 光檢查,上開醫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 │ ,並無「未作檢查即草率使用抗生素」之疏失(見原審│
│ │ 卷二第276頁)。 │
│ │6.臨床上,如懷疑為細菌感染之病嬰,持續或同時使用 2│
│ │ 種以上抗生素以治療各類細菌感染,並無不可。被告○│
│ │ ○○於100年8月26日起即使用抗生素治療病嬰之細菌感│
│ │ 染,符合醫療常規。且經審閱整體醫療過程及病歷紀錄│
│ │ ,均未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醫師不瞭解病情、錯誤診斷│
│ │ 、錯誤細菌培養、給藥疏失」等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7│
│ │ 6頁)。 │
│ │7.常人血清鉀之參考值為3.5~5.0 mmol/L,然而嬰兒血清│
│ │ 鉀之參考值較成人為高,依最具公信力之兒科教科書 │
│ │ 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Kliegman 等所著,│
│ │ 2007年,第18版,第2948頁)所載,小於 2個月之嬰兒│
│ │ 血清鉀參考值為3.0~7.0 mmol/L。故本案○○○最初測│
│ │ 得之血清鉀數值為5.27mmol/L,尚於參考值範圍內,被│
│ │ 告戊○○並無疏未注意○○○血清鉀數值,卻遲延追蹤│
│ │ 檢查其腎功能之疏失。且○○○於100年8月26日診療時│
│ │ ,其心跳及呼吸速率均於正常範圍內,被上訴人戊○○│
│ │ 並無病情診治上之疏失。在○○○病情尚無變化、心律│
│ │ 未偏高、偏低或有任何臨床異狀下,現今醫療常規並未│
│ │ 要求醫師須重複檢驗病嬰之血清鉀。基此,被上訴人○│
│ │ ○○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追蹤注意鉀離子指數,或疏│
│ │ 未作心電圖或給予降血鉀藥物」之醫療疏失(見原審卷│
│ │ 二276至278頁)。 │
│ │8.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 │ 署檢察官囑託鑑定,該次針對本件上訴人之指摘,其鑑│
│ │ 定結果為(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 │
│ │(1)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之嬰幼兒發燒,約有10%係因重│
│ │ 性感染(含細菌性感染)所致,然無法僅依病嬰之臨 │
│ │ 床症狀即得到確定診斷。被上訴人戊○○為確定診斷 │
│ │ ,於細菌性感染之臆測下,將病嬰收住院診治,並給 │
│ │ 予抗生素(即amoxicillin與gentamicin)治療,符合│
│ │ 醫事常規。 │
│ │(2)被上訴人戊○○為病嬰自10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 │
│ │ 日止所為診斷、給藥、檢查等處置,並無疏失。且本 │
│ │ 案確有必要持續性給予病嬰2種抗生素治療,其所給予│
│ │ 之劑量亦於建議範圍內,並未過量,短時間使用並不 │
│ │ 會造成腎毒性或引起敗血症。 │
│ │(3)嬰幼兒發生敗血症,其病程變化有時相當迅速,難以 │
│ │ 事前預測,且本案病嬰之死因因未進行病理解剖,難 │
│ │ 以確認。 │
│ │(4)本案病歷相關病史之記載屬醫學常理,無法判定是否 │
│ │ 事後虛偽記載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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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乙○○護理師部分: │ │
│ 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上訴人○│1.依病程記錄,自100年8月26日○○○住院後,護理人員│
│ ○○向其求助「○○○狀態不佳,│ 「多人每班」評估○○○之臨床病情,如精神、活動力│
│ 仍不吃、不睡、持續拉肚子且哭鬧│ 、生命徵象、呼吸狀況、食慾、吸吮力、有無嘔吐及腹│
│ 聲虛弱」,被上訴人乙○○卻要媽│ 瀉等,且均有記載於護理紀錄中。故護理人員對○○○│
│ 媽安撫病嬰。中午12時,上訴人○│ 身體之反應或照護上,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見│
│ ○○再次催促被上訴人乙○○聯繫│ 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
│ 醫師,直到下午2時55分才見被上 │2.○○○病情惡化係於 100年 8月30日下午,應先指明。│
│ 訴人戊○○醫師巡房,從早上10時│ 100年8月30日上午10時,被上訴人戊○○於查房時,注│
│ 到下午2時55分,歷經4時55分。被│ 意到○○○發燒症狀已緩解,生命徵象穩定,活動力及│
│ 上訴人乙○○顯然偏離護理專業,│ 食慾皆可,惟仍有腹瀉水便,便醫囑檢查糞便,此時醫│
│ 且隱匿通報病情。 │ 護評估、處置符合醫事常規。當日下午2時50分家屬表 │
│ │ 示○○○哭鬧,被上訴人乙○○於探視後,即以電話聯│
│ │ 絡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於診視後,旋建議│
│ │ 緊急轉入加護病房,並給予適當醫療處置,同時申請空│
│ │ 中轉診。該醫療處置之過程及用藥,均符合兒童危重症│
│ │ 之醫療常規(見原審卷二第274至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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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丁○○院長部分: │ │
│ 其身為金門醫院院長,未就院內 4│1.依病程紀錄,自100年8月26日○○○住院後,被上訴人│
│ 位兒科醫師人力合理調配,致被上│ 戊○○「每日」書寫病情進展紀錄,其中包含對病嬰之│
│ 訴人戊○○醫師奔波於大、小金門│ 身體狀況評估,如餵食狀況、活動力、生命徵象及身體│
│ 間,於○○○住院首日全然未加探│ 診察。護理人員「多人每班」評估○○○之臨床病情,│
│ 視,未適當掌握病情、及時治療,│ 如精神、活動力、生命徵象、呼吸狀況、食慾、吸吮力│
│ 顯有過失。 │ 、有無嘔吐及腹瀉等,且均有記載於護理紀錄中。另綜│
│ │ 觀卷附病歷資料,亦未發現用藥及劑量調配上有何不當│
│ │ 之處,故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於施打抗生素後,對○│
│ │ ○○身體之反應或照護、用藥及劑量調配上,均符合醫│
│ │ 療常規,並無疏失(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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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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