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3,聲,3,2014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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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因抗告人未居住於法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應扣除在途期間(22日),則上開法定期間已於103年7月30日屆滿,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其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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