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4,上,15,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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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許丕螺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十月二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許清泉主張:訴外人莊振源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向兩造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為擔保上開借款,先後開立票號五六七六四八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更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由兩造協議後,以被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

伊在被上訴人要求下,將所取得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因現已無保管必要,爰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莊振源清償之二百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一紙。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許丕螺則以:伊未曾保管系爭本票。復未代上訴人受領莊振源清償之二百萬元,自無不當得利,資為抗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上訴人。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莊振源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開立票號五六七六四八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暨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本票(即票號三六二一八六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發票人莊振源之本票)為莊振源所開立。

(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一00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清償為原因,經被上訴人辦理塗銷。

(四)系爭本票影本上所載:「本票正本暫交丕螺保管(票號三六二一八六)許丕螺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收」等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許丕螺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收」等字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符。

(五)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紙、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異動索引一份(見原審卷第一0至一二、一七至一八頁)為證,暨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五至五七頁)查閱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曾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在保管前先影印該紙本票,請被上訴人在影本上簽名後留存,因現已無保管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二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代管?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二百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確曾自上訴人處收受系爭本票正本並允為保管,堪認兩造間寄託契約存在及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紙本票正本:⒈查,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具爭議簽名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左側有上訴人以藍筆書寫之「本票正本暫交丕螺保管(票號三六二一八六)」字樣,而在該字樣下,另有以藍筆書寫、但字跡不同之「許丕螺收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字樣,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許丕螺收」為其親簽;

惟經原審調取被上訴人於銀行開戶時留存之簽名、早年從事教職時留存之簽名及其簽立予證人莊振源之字據,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二者字跡相符」,有該局一0四年十月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

堪認系爭本票影本上「許丕螺收」之字跡,確為被上訴人親簽。

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寫「本票正本暫交丕螺保管(票號三六二一八六)」字樣下,簽立「許丕螺收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等字。

應可推認上訴人確曾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並經被上訴人允收。

按稱寄託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交付、收受及允為保管等節為合意並履行,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正本已成立寄託契約。

又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明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可知寄託契約乃一時性代管他人之物之契約,寄託人得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且寄託雖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可隨時請求返還。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於定有期限之情形仍可隨時請求返還,則於未定期限之情形,尤應保障寄託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並肯認寄託人於此情形下,亦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是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寄託契約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紙本票正本。

⒊被上訴人否認保管系爭本票,辯稱系爭本票影本雖記載「暫交許丕螺保管」字樣,並有伊之簽名;

惟伊現未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不足證明渠與莊振源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結算明細表,足見上訴人係受莊振源之託,代向第三人即「金主」調借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莊振源與金主之間,而由莊振源簽發本票交金主收執,並提供不動產予金主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上訴人與莊振源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即與許清泉無關,上訴人訴請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惟查,莊振源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而簽發票號為五六七六四八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

又票號五六七六四八號本票與系爭本票,均為莊振源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且列印在同一張A4影印紙上,有該影印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系爭本票正本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具領保管,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曾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之正本無訛,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業已返還系爭本票,空言否認持有系爭本票,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民事起訴狀稱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本票正本暫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七頁);

嗣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則稱擔保借款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證明文件既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恐上訴人擅自行使抵押權,才會在抵押權設定後之一年即在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將本件二百萬元本票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於上訴後,則改稱:「再參酌票號五六七六四八號本票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票號三六二一八六號,面額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均列印在同一張A4影印紙上,再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索取正本保管,『待訴外人莊振源未歸還借款即可持本票可為執行之用』,而向上訴人取走票號三六二一八六號本票正本,並於本票影印本旁簽立姓名及日期。」

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一頁)。

上訴人所述,顯然前後不一等語;

但按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本票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縱其主張前後有所不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取回票據,惟此為被上訴人免責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證人莊振源於原審固證述系爭本票是其所簽發,票載金額業已清償,於清償後一定會將簽發之本票撕毀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惟證人莊振源就是否向上訴人借過二百萬元,何時、如何清償等情,既已不復記憶,且證人莊振源就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二百萬元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述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撕毀一節,尚難信為真實,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本票,僅一再辯稱並未保管系爭本票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未約定期限之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未曾代上訴人受領莊振源清償之二百萬元借款,自無不當得利情事:⒈證人莊振源證稱:伊前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次,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二十三萬元。

伊於借得一百萬元後,曾按月給付二萬元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嗣因再次借款,故按月給付之利息提高為三萬元。

就上開三筆借款之利息部分,伊合計支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二千元。

至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伊係以賣地所得價款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方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並向地政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

並提出被上訴人簽認收受一百七十七萬元之收據及債務清償證明各一張、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止,被上訴人逐月簽認收受二萬元之字據十一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另簽認受領四萬二千元之字據一張、自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被上訴人逐月簽認收受三萬元之字據十五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

其彙算總額一百七十七萬元及七十一萬二千元確與證人莊振源證述之本金、利息金額相符。

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對帳紀錄(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交錯比對,該對帳紀錄顯示莊振源曾向其借款三次,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四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兩相吻合。

又依被上訴人個人對帳紀錄所示,就五十四萬元借款利息部分,應自九十九年三月起每月支付一萬元;

另二十三萬元借款利息部分,則已付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計一萬二千元。

先以此文義為前後比對,堪予認定二十三萬元借款部分有預收利息情事。

參酌莊振源所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簽認字據(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一三頁)所示,自九十九年三月以後,確有每月所收利息自二萬元提高為三萬元之情(即每月提高一萬元),且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另簽收之四萬二千元中,更有一筆一萬二千元旁曾註記「十二月二十五-六月二十六」(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最上方字據),正與二十三萬元借款之預收利息金額、日期相吻合。

衡酌莊振源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客觀物證互核相符,且莊振源提出之被上訴人簽認單據二十九紙,每紙之記載方式、內容、結構、字跡、筆力皆存差異,難認係臨訟所杜撰,亦查無莊振源故作有利被上訴人卻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足認被上訴人與莊振源間確有一百七十七萬元借款關係。

證人莊振源於原審復結證:「(於塗銷上開抵押權時,曾對何人清償多少債務?)我當時付給許丕螺一百萬元,讓他去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堪信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時,莊振源只清償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並未代為受領莊振源清償上訴人所稱之二百萬元借款。

⒉次查,上訴人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提呈之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稱本件抵押權乃由上訴人委託台金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黃平山辦理(見原審卷第八一頁);

詎其嗣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呈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竟改稱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堪認本件抵押權設定係由許丕螺與訴外人莊振源委託黃平山辦理(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所述已前後不一。

證人黃平山於原審結證「最有可能拿給他辦的是許清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證人莊振源亦證稱「我證件就交給許清泉,他怎麼辦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七0頁)。

參酌上訴人自承黃平山辦妥本件抵押權設定後,黃平山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保管(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堪信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上訴人委託證人黃平山辦理。

又本件設定之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故其設定之擔保金額三百萬元係就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

若上訴人對證人莊振源有二百萬元之債權,參酌證人黃平山證述於設定抵押權時,通常會建議債權金額乘以一點二倍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則上訴人於委託證人黃平山辦理上開抵押權時,非不能將自己列為抵押權人,或將自己對莊振源之債權額於抵押權登記時詳予載明,乃捨此而不為,自不得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推認上訴人有借款予莊振源,更不能進而以本件抵押權之塗銷,推認被上訴人自莊振源處受領其所謂之二百萬元。

⒊上訴人固主張本件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第三人莊振源經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而非普通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莊振源清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元本金,係連同莊振源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一百萬元外,另向被上訴人借得本金五十四萬元及二十三萬元,故合併清償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七萬元,至於莊振源是否曾向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或三百萬元,是否業已清償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並無必然關係,更與抵押權之設定無關,否則莊振源向被上訴人借得之一百萬元既係由上訴人經手,上訴人自得以其為共同抵押權人而非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從而,自不得以莊振源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清償及抵押權登記業已塗銷一節,遽認被上訴人自莊振源受領積欠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受益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就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代為受領莊振源清償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請求返還而未返還,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核無不合;

原判決另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莊振源清償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代為受領莊振源清償上訴人之二百萬元借款,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可見上訴人係受莊振源之託,代向第三人即「金主」調借款項,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莊振源與金主之間,而由莊振源簽發本票交金主收執,並提供不動產予金主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振源間是否有借款二百萬元或三百萬元存在,核與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不當得利二百萬元,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自無再就上訴人與莊振源間是否有二百萬元借款一節,詳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系爭本票
┌───┬──────┬───┬────┬────┐
│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
│362186│   200萬元  │莊振源│96.5.28 │97.5.28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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