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蔡德發在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雇員鄭國家不知託運物內容,且運送實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間委託蔡德發在大陸地區購買砂輪片
- (二)蔡德發於一0二年十月間將前揭砂輪片交予被上訴人運送,
- (三)蔡德發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鄭國家商檢費、包裝及消
- (四)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運費、報關
- (五)高雄關查獲前揭砂輪片後,於一0三年六月六日以「虛報貨
- (六)砂輪片並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圓鋸片則為經
- (七)高雄關於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前,曾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
- (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遵期補正,致遭裁罰五十七
- (九)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請款單、高雄關處分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一百八十四條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契約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請求賠償,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託運之砂輪片係非經國貿局專案准許輸入
-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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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華鵬
訴訟代理人 辛銀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志偉即兩岸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或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委託被上訴人由大陸地區運送砂輪片至金門,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託運物品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查扣並處罰鍰而受有損害之基本事實相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間委託訴外人蔡德發在大陸地區購買砂輪片三百六十箱(每箱六百片)擬運送至金門,嗣蔡德發於同年十月間,將之交運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收貨之訴外人鄭國家,並委託報關及商品檢查等事務,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及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於收貨後,明知託運物為砂輪片,竟未知會伊並獲同意,即委託訴外人贊一有限公司進行報關,並虛報貨物名稱為「圓鋸片」,致該批貨物於進口時遭高雄關查扣,並於一0三年六月六日以「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非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如為人民幣將特別標明)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併沒入貨物。
因運送人須對運送物之喪失負責,且該批貨物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遭海關沒入,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及雇員鄭國家不知託運物內容,且運送實務上,運送人無權拆開託運物檢查其內容,鄭國家係依蔡德發口述內容及指示,辦理運送及報關事宜。
蔡德發對託運內容知之甚詳,倘為獲准輸入之砂輪片,其稅率僅為百分之二,更較圓鋸片之稅率百分之七點五為低,伊不知蔡德發為何刻意隱瞞並虛報託運物為圓鋸片。
另本件伊所收取之運費及報關費合計一萬五千一百元;
檢查費人民幣三千元係大陸地區之規費,並非協助走私或偷渡等顯不相當之高價,伊確實依蔡德發申報內容協助運送,並未謊報貨物名稱。
況高雄關查扣系爭貨物後,曾函請上訴人於二月內補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准許專案輸入之許可文件,倘上訴人遵期補正,即可辦理通關而不致遭罰。
就辦理專案許可之程序,伊亦已告知上訴人。
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連提出申請都未曾提出,自應就貨物遭沒入及裁罰全權負責。
伊縱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一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或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一0二年九月間委託蔡德發在大陸地區購買砂輪片三百六十箱、每箱六百片、共六千一百二十公斤,擬運送至金門。
(二)蔡德發於一0二年十月間將前揭砂輪片交予被上訴人運送,並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雇員鄭國家代為收貨。
(三)蔡德發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鄭國家商檢費、包裝及消毒費合計人民幣三千元。
(四)上訴人於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支付被上訴人本件運費、報關費及海關規費合計一萬五千一百元。
(五)高雄關查獲前揭砂輪片後,於一0三年六月六日以「虛報貨物名稱,進口非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併沒入貨物。
該罰鍰業經上訴人全數繳納。
(六)砂輪片並非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圓鋸片則為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七)高雄關於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前,曾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高機離字第○○○○○○○○○○號函,通知上訴人可於文到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辦理通關,逾期將逕依逃避管制論處。
(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並未遵期補正,致遭裁罰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併沒入貨物。
(九)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款收據、請款單、高雄關處分書、上訴人繳交罰鍰收據(見原審卷第一0至一三頁頁);
被上訴人提出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一0二年十一月一五日高機離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四0頁);
暨原審依職權函詢國貿局,有該局一0四年八月六日貿服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已略有修正):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賠償,有無理由?⒈上訴人託運之砂輪片須經國貿局專案許可方可輸入,理應為大量進口獲益之上訴人所知,且查扣當時上訴人仍有補正許可、不受裁罰之機會,卻從未提出申請,致遭沒入及裁罰,難認運送物之喪失及裁罰可歸責於上訴人:①查上訴人委託蔡德發購買之砂輪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關查明無訛,有高雄關一0四年六月二二日高普機字第一0四一0一三三五八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
又上訴人委託蔡德發採購進口高達三百六十箱、每箱六百片之砂輪片,自有大量交易或使用砂輪片需求。
本於損益同歸法理,進口砂輪片獲益(轉售或自用均屬獲益)之人既為上訴人,無論其係基於大陸物價便宜或商品取得便利之理由,既採用自大陸地區大量進口方式取得,實難對所進口之貨物須經國貿局專案許可後始可輸入乙節諉為不知。
②再藉由進口獲利,其考量關鍵為「關稅稅率高低」,依高雄關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觀之,砂輪片之稅率為百分之二,圓鋸片之稅率為百分之七點五。
如上訴人確獲專案准許輸入砂輪片,斷無捨較低稅率不申報,卻改申報較高稅率商品名稱之理。
參酌上訴人既為進口砂輪片獲益之人,難對砂輪片須經國貿局專案許可後始可輸入乙節諉為不知,且未獲准輸入即以較高稅率之物品申報進口,及託運砂輪片之數量高達三百六十箱、每箱六百片、共二十一萬六千片、六千一百二十公斤,已具經濟規模,暨被上訴人就運費、報關費及海關規費合計僅收一萬五千一百元,且其中金門報關部分僅二千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確非如走私或非法挾帶般為顯不合理之高價,實難認被上訴人有謊報貨物名稱、徒增商譽損失及運送風險之動機。
綜核上情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伊之雇員鄭國家係依蔡德發口述內容及指示辦理運送及報關事宜,並不知託運物內容」乙情,尚非無據。
③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非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
且自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甚明。
高雄關於查扣砂輪片後,曾發函上訴人,請其於文到翌日起二月內,補正國貿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可辦理通關,有被上訴人所提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高機離字第一0二一000六八四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0頁)。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關以一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高普機字第一0四一0一六四四五號函說明「砂輪片經國貿局專案許可後即可輸入」等情(見原審卷第六七頁);
另國貿局以一0四年八月六日貿服字第○○○○○○○○○○號函答覆「砂輪片須經專案許可後始准輸入,圓鋸片則無需專案許可即可輸入。
上訴人迄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終未曾向本局提出專案許可之申請」(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頁)。
堪認上訴人於收到高雄關通知後,未曾提出任何專案申請甚明。
則上訴人於砂輪片遭查扣之際,既可補正許可、辦理通關而不受裁罰,卻始終未曾提出申請,連嘗試都未曾嘗試,已無由於事後空言指摘就算申請也不會過此節,更無由主張曾私下聯繫某公務員獲悉不會過,故該案就算申請也不會過等語。
兩造既不爭執只要符合「金門縣政府核發專案申請大陸地區物品進口同意文件作業規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即可專案申請輸入大陸地區物品。
是本件於高雄關命上訴人補正之際,上訴人或許仍有可能循該作業規範第三條規定取得專案許可。
然不論上訴人究係因其所稱曾私下聯繫某公務員獲悉或何故而放棄該補正機會,就其自我權益放棄之舉,實無由將其後遭沒入、裁罰之責歸咎於被上訴人。
復因其自我權益放棄此一直接且強烈原因力之介入,實難認被上訴人運送行為與運送物遭沒入、裁罰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僅能推知運送物遭沒入及上訴人遭裁罰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十六元係因上訴人未提出申請、未補正許可所致。
④證人蔡德發於原審雖證述:伊曾告知鄭國家託運物為切片,並特別強調是砂輪片,且曾在鄭國家面前拆開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二頁)。
然與證人鄭國家於原審證述:蔡德發僅告知為切片,切片與砂輪片不同,一個是切的,一個是磨的。
這批貨寄來時是一箱箱密封好的紙箱,伊與蔡德發僅清點紙箱數量,並未拆開檢查。
清點後伊就請工人用木架、防水布於紙箱外打包運送,並請蔡德發填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0八至一0九、一一一頁);
證人即受僱被上訴人之鄭雅燕於原審結證稱:切片可以進口,但砂輪片有「砂」,怕摻雜其他物品,故不能託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實存有落差。
究竟何人所述為真?質之證人蔡德發直承:伊幫上訴人買這批貨的費用為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這筆錢全部由伊先代墊,上訴人現在尚未付款,所以伊要協助上訴人取回貨物及伊應得款項。
伊跟上訴人已經認識十幾年,最初為了小三通還跟上訴人借設戶籍。
伊與上訴人間只要有事就會電話聯絡,故本件貨物遭查扣至今的全部經過,上訴人都有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五至一0七頁)。
由蔡德發前開證述可知,其與上訴人就取回貨物及代墊款上,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即若全部責任可推給被上訴人或代被上訴人收貨之鄭國家承擔,上訴人即可獲得損害賠償,蔡德發亦增加取回代墊款之可能、甚至可早日取償。
再由貨物遭查扣至今,蔡德發均與上訴人保持密切聯繫等情觀之,在二人利害共通下,蔡德發所為之證述,曾否與上訴人沙盤推演,蔡德發之結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再蔡德發先證稱有跟鄭國家強調是砂輪片(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又稱不知砂輪片進口金門是否需經許可(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再稱不知砂輪片可不可以進口,這是上訴人的事,上訴人請伊幫他買,伊就幫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蔡德發既不清楚砂輪片與圓鋸片何者須專案申請進口許可,應無特別向鄭國家「強調」運送物為砂輪片之理,益徵蔡德發的證詞因與上訴人有相同利害關係而為虛偽不實及迴護上訴人,尚無足採。
上訴人主張證人鄭雅燕關於報關規範之證詞,與實際情況不符,由此亦可證明鄭雅燕的證詞是在推卸責任,扭曲事實云云,亦無足採。
⒉又運送人並無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內容之權利或義務,此觀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以下規定即知,亦與海事慣例上可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交運之CY貨運送方式相符,堪予認定。
準此,因運送物之內容與申報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查扣及沒入,本應由知悉全情之託運人負責,而非資訊受限之運送人及報關人。
參酌證人鄭國家所述:系爭貨物寄來時是一箱箱密封好的紙箱,伊清點數量後就請工人用木架、防水布為包裝,並沒有打開查看內容物,且是直接由公司會計依蔡德發所述申報貨物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
暨蔡德發係代上訴人購買砂輪片之人,必知運送物內容,倘確曾告知運送物為砂輪片,運送人當無不實填載為圓鋸片之理。
是被上訴人或其受雇人既無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之權限,自難謂其對「運送物為砂輪片、本件未正確申報」乙節存有故意或過失。
又本件係因進口報關虛偽而遭高雄海關裁罰,並非因在大陸地區出口報關虛偽而遭大陸海關裁罰,而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為何,當知之甚詳,對於被上訴人進口報關之貨物是否相符,斷無不知之理。
⒊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參照)。
系爭貨物運送終了之時期為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詳如下述,故上開一年之時效算至一0三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始行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予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曾支付鄭國家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商檢費」,故被上訴人負額外對商品做詳細檢查之義務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本無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之權限及義務,已如前述。
且據證人鄭國家於原審證述:「(問:你收到貨物的時候,是否可以從外觀或包裝看出是砂輪切片?)我看到貨物的時候,是用一般棕色紙箱包裝,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包裝裡面是否還有其他包裝我也不知道,我只有點總數。
並且依照蔡德發所述的貨物內容為申報」、「(問:是否瞭解商檢過程、商檢內容及商檢結果?)這個一般我們不會去瞭解,都是我們請人商檢報關,一般沒有特殊情況,商檢不會特別開箱檢查」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
是就大陸報關實務而言,除法有明文,或經商檢單位隨機抽取結果,認有額外進行商檢之必要,否則運送人收取商檢費,並不代表貨物必須逐一檢查,且開箱查驗乃海關職責,與商檢無關。
上訴人至今皆未舉證兩造依何契約約定,或大陸報關規定,收取商檢費即有自行開箱確認運送物內容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以「收取商檢費」指述被上訴人可歸責,洵無可採。
矧本件係在金門地區進口報關虛偽致遭裁罰,而非在大陸地區出口報關虛偽致受裁罰,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蔡德發委託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時,出於故意或過失,未完整告知箱內貨物實際品項為何,則難謂被上訴人有「虛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可歸責之情事;
又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上訴人僅憑電話詢問,即自行決定不提出輸入許可之申請,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系爭貨物最終被沒入且遭處罰鍰,與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或其本身至少具備「與有過失」之情事,其原因力甚強,難認被上訴人就運送物被查扣及罰鍰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可取。
又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之日,合於「相對喪失」之情形,是上訴人本件起訴,早逾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甚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請求賠償,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所指之「喪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
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終了之時」,係指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最高法院七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原審電詢高雄關承辦人答覆略以:本件從大陸運貨至金門料羅碼頭,靠岸日即實際進口日為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經運送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四日網路報關後,電腦判定要人工查驗,故由關務人員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查驗。
倘無須查驗或查驗無問題,都是當天就從料羅碼頭放行,由運送人自行交貨給受貨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四頁),兩造對此均未爭執。
兼衡金門全島幅員非廣,自料羅碼頭車行至上訴人住處或本件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均難逾一小時。
自堪認本件「運送應終了之時」乃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查驗日當天。
蓋依通常情形,當天查驗通過即可放行,且放行後旋可運抵受貨人處交付。
準此,算至起訴時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五頁)止,早逾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上訴人已無從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或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既然於遭裁罰前仍有機會補提文件獲准通關放行,由此可見迄一0三年六月六日遭裁罰止,系爭貨物對於上訴人而言並非不能回復占有,應未喪失,故時效應由一0三年六月六日起算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乃因查驗結果認貨物品項非圓鋸片,貨名應更正為砂輪片,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故須依期限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所致。
職是,對運送人而言,如無上開特殊查扣事由,系爭貨物於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天查驗後即得由碼頭放行,完成交貨動作,運送業務已然終了。
至貨主對系爭貨物絕對喪失與否,得否由海關處取回,均取決於貨主事後提出專案許可申請、續辦理通關與否而定,運送人無從加以置喙。
果爾,遭海關查扣,系爭貨物經移轉占有,運送人已確定不能交付,乃屬前揭實務見解所謂「相對喪失」之情形,時效自應由遭海關查扣該時起算。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處罰之主體既為「貨物所有人」而非「運送人」,則上訴人如確信貨物遭查扣,係運送人虛報貨物所致,為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自應遭海關查扣之時,作為一年時效之起算點,始符法制。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海關查驗放行該日,係指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運送應終了之時」,且本件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合於「相對喪失」之型態,上訴人本件則遲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託運之砂輪片係非經國貿局專案准許輸入即禁止進口之大陸地區物品,理應為藉由大量輸入獲益之上訴人所知。
且查扣當時上訴人仍有補正許可、不受裁罰之機會,卻從未提出申請致遭裁罰、沒入,運送物之喪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就運送物被查扣及遭受高雄關罰鍰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無開箱確認運送物內容之權限,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運送當下知悉運送物為砂輪片,自難認其對上訴人事後未補正許可致遭沒入之運送物喪失及裁罰,有何故意或過失。
又本件係因託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運送物喪失,運送人無須負責。
暨本件早逾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時效。
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運送契約或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或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或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又本件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兩造所為准予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審酌之必要,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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