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KMHV,104,家上,4,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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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本件兩造均為新加坡公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
  5.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第二百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翁清祥(英文姓名AngAh
  8.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
  9.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
  10.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合法繼承人。
  12. (二)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分別為:金寧鄉昔果山段一二三、一五
  13.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分
  14. (四)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金寧鄉○○段○○○地
  15. (五)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金寧鄉機場段四二二地
  16. (六)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將金寧鄉機場段三九六、三九
  17.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18.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
  19. (二)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20.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1. (四)上訴人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
  22. 六、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
  24. (二)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
  25.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26. (四)上訴人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
  27.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
  28.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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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翁源順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上訴人 翁選治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均為新加坡公民,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上訴人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而該不動產均坐落於我國福建省金門縣;

另侵權行為地亦在福建省金門縣,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應否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首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本息,核其基本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不法出售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土地,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翁清祥(英文姓名Ang AhOng /Ang Ong)原為金門人士,後赴新加坡發展,取得新加坡籍。

翁清祥先與訴外人歐秀和結婚,因婚後未生育子女而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及翁水龍為養子。

之後,翁清祥又與伊母張良約結婚,婚後育有伊等十名子女。

翁清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除張良約已於七十五年間死亡外,繼承人計有配偶歐秀和、養女翁選治、養子翁水龍及長子翁源發、次子翁源成、三子翁源進、伊、五子翁源國、六子翁源再、七子翁源福、長女翁明珠、次女翁明迫、三女翁明嬌等十三名繼承人。

翁清祥死亡時,名下擁有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詎被上訴人利用伊及其餘繼承人均在新加坡出生,在我國並無戶籍資料可查下,謊稱翁清祥之繼承人僅有歐秀和及被上訴人,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改制升格為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顯已構成對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權行使之妨害。

被上訴人嗣又分別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陽敏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璋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阿萬及陳明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不法侵害伊之公同共有權,且因此受有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

伊無法查知被上訴人實際出售上開五筆土地之價金數額,故以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標準,按伊之應繼分比例十三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

為此,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二一0一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就第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以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提起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本件僅上訴人一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伊為翁清祥之女,並非養女,上訴人指摘伊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養女,要與事實不符。

翁清祥與張良約之婚姻屬「重婚」,依我國民法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即非依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婚生子女,並不當然有法定繼承權;

縱上訴人得行使返還物所有請求權,但若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問題,發生衝突時,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金登資三字第二一0一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及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二一0一0號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合法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分別為:金寧鄉昔果山段一二三、一五四地號土地、金寧鄉機場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二0、四二二、四六七、四九六、四九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上述十三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金寧鄉○○段○○○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陽敏志,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五)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金寧鄉機場段四二二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璋琳,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完成登記。

(六)被上訴人於一0二年六月五日將金寧鄉機場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阿萬、陳明宗,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完成登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已略有修正):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繼承人?

(二)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何者有理由?

(四)上訴人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至十所示地號土地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翁清祥之法定繼承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為翁清祥所從出,僅否認上訴人之母張良約與翁清祥間之婚姻無效(見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自認其父翁清祥於三十九年間遺棄伊母女,隻身前往新加坡,伊母歐秀和於四十四年間帶著年僅八歲之伊及婆婆即翁清祥之母至新加坡尋親,惟遭翁清祥拒於門外;

又翁清祥至新加坡後陸續與上訴人之母張良約生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名子女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及其他九名兄弟姊妹之出生登記為證(REGISTRATION OFBIRTH,見原審家調卷第八至九頁、原審卷第九七至一一四頁)。

渠等之出生登記父、母親姓名均載明為翁清祥(AngAh Ong)、張良約(Teo Leong Yoke),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翁清祥與上訴人之兄弟姊妹互動、聚會之照片三張與列有張良約為妻、上訴人為孝子之翁清祥死亡訃文一紙(見原審卷第四七至五0頁)為證,堪信上訴人確為翁清祥之子,參以翁清祥移民新加坡後,陸續與張良約生下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名子女,並有上開出生登記可考,姑不論翁清祥與張良約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至少可認定翁清祥應有撫育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之認領行為,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應視為翁清祥之婚生子女。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為翁清祥之繼承人,堪予認定。

(二)本件訴訟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而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

固須數人共同起訴。

原告之適格。

始無欠缺。

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

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

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

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

請求除去妨害之訴。

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

請求防止妨害之訴。

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

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0號解釋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翁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除去妨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其當事人自為適格。

⒊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0二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翁清祥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歐秀和、翁水龍、翁源發、翁源成、翁源進、翁源國、翁源再、翁源福、翁明珠、翁明迫、翁明嬌等十一人,為兩造所不爭。

且系爭土地屬翁清祥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而非請求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

聲之聲明第三項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既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此部分之當事人自不適格。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抗辯,何者有理由?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

復按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參照)。

查,翁清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翁清祥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檢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承諾書、授權書、華僑身分證明及翁清祥之死亡證明書等資料,就附表一所示之十三筆土地,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此有金門縣地政局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地籍字第○○○○○○○○○○號函及所檢附之八十八年金登資三字第二一0一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三九頁)。

被上訴人於申請登記時即以自己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辦理附表一所示十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排除包括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甚明。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即以真正繼承人身分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然上訴人遲至一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家調卷第一頁起訴狀收文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十年之時效而消滅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翁清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已取得被繼承人翁清祥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係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伊繼承權。

其提起本件訟訴乃係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並以繼承人中之一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其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該條規定二年或十年時效之適用,且已登記不動產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

惟依上訴人起訴聲明之記載,係以否認其繼承資格之被上訴人為對象,且就上訴人所述事實理由觀之,係以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顯見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與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無異。

而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於自命為繼承人爭執繼承人資格時,應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優先適用,繼承人雖可提出個別物上請求權,請求遺產標的物之返還,但自命為繼承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以資抗辯。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十五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又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所指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特定遺產」之事實而言。

被上訴人雖於翁清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於翁清祥死亡當日辦理繼承登記,不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翁清祥死亡之「繼承開始時」,未曾爭執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權利而非伊之繼承權,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云云,並無可取。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參照)。

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之抗辯,翁清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而無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繼承登記之餘地。

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故本件並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二年或十年時效之適用,且已登記不動產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確認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依對被繼承人翁清祥之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至十所示地號土地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三至五、九至十所示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出售,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既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起訴,此部分之當事人自不適格,已如上述。

⒉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依上說明,翁清祥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自已為被上訴人所承受,上訴人則喪失其繼承權。

上訴人主張按對被繼承人翁清祥遺產潛在應有部分十三分之一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出售附表一編號編號三至五、九至十所示之土地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金登資三字第二一0一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九千零九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當事人適格部分之理由雖未盡當;

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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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地  號│面積(平│權利範圍│備        註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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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寧鄉昔果山段│ 123  │ 388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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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金寧鄉昔果山段│ 154  │  44    │ 全部   │                │
├──┼───────┼───┼────┼────┼────────┤
│ 3  │金寧鄉機場段  │ 396  │ 519.66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 4  │金寧鄉機場段  │ 397  │1716.3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 5  │金寧鄉機場段  │ 398  │  49.68 │ 全部   │102年6月5日出售 │
│    │              │      │        │        │予李阿萬、陳明宗│
├──┼───────┼───┼────┼────┼────────┤
│ 6  │金寧鄉機場段  │ 412  │ 722.01 │ 全部   │                │
├──┼───────┼───┼────┼────┼────────┤
│ 7  │金寧鄉機場段  │ 413  │ 164.58 │ 全部   │                │
├──┼───────┼───┼────┼────┼────────┤
│ 8  │金寧鄉機場段  │ 414  │1153.86 │ 全部   │                │
├──┼───────┼───┼────┼────┼────────┤
│ 9  │金寧鄉機場段  │ 420  │1309.84 │ 全部   │102年3月27日出售│
│    │              │      │        │        │予歐陽敏志      │
├──┼───────┼───┼────┼────┼────────┤
│ 10 │金寧鄉機場段  │ 422  │ 970.29 │ 全部   │102年3月27日出售│
│    │              │      │        │        │予黃璋琳        │
├──┼───────┼───┼────┼────┼────────┤
│ 11 │金寧鄉機場段  │ 467  │ 398.2  │ 全部   │                │
├──┼───────┼───┼────┼────┼────────┤
│ 12 │金寧鄉機場段  │ 496  │ 457.02 │ 全部   │                │
├──┼───────┼───┼────┼────┼────────┤
│ 13 │金寧鄉機場段  │ 497  │ 410.83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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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地段    │地  號│面積(平│公告現值(平│權利範圍│土地價值(元)│備        註    │
│號│        │      │方公尺)│方公尺/元)│        │            │                │
├─┼────┼───┼────┼──────┼────┼──────┼────────┤
│ 1│金寧鄉昔│ 123  │ 388    │ 4,000      │ 全部   │ 1,552,000  │                │
│  │果山段  │      │        │            │        │            │                │
│  │        │      │        │            │        │            │                │
├─┼────┼───┼────┼──────┼────┼──────┼────────┤
│ 2│金寧鄉昔│ 154  │  44    │ 4,000      │ 全部   │   176,000  │                │
│  │果山段  │      │        │            │        │            │                │
│  │        │      │        │            │        │            │                │
├─┼────┼───┼────┼──────┼────┼──────┼────────┤
│ 3│金寧鄉機│ 412  │1661.08 │ 4,000      │ 全部   │ 6,644,320  │合併自金寧鄉機場│
│  │場段    │      │        │            │        │            │段413-1及414地號│
├─┼────┼───┼────┼──────┼────┼──────┼────────┤
│ 4│金寧鄉機│ 413  │  87.44 │ 1,800      │ 全部   │   157,392  │分割為金寧鄉機場│
│  │場段    │      │        │            │        │            │段413及413-1地號│
├─┼────┼───┼────┼──────┼────┼──────┼────────┤
│ 5│金寧鄉機│ 414-1│ 291.33 │ 1,800      │ 全部   │   524,394  │分割自金寧鄉機  │
│  │場段    │      │        │            │        │            │場段414地號     │
├─┼────┼───┼────┼──────┼────┼──────┼────────┤
│ 6│金寧鄉機│ 414-2│   0.60 │ 1,800      │ 全部   │     1,080  │分割自金寧鄉機  │
│  │場段    │      │        │            │        │            │場段414地號     │
├─┼────┼───┼────┼──────┼────┼──────┼────────┤
│ 7│金寧鄉機│ 467  │ 398.2  │ 4,000      │ 全部   │ 1,592,800  │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
├─┼────┼───┼────┼──────┼────┼──────┼────────┤
│ 8│金寧鄉機│ 496  │ 457.02 │ 1,800      │ 全部   │   822,636  │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
├─┼────┼───┼────┼──────┼────┼──────┼────────┤
│ 9│金寧鄉機│ 497  │ 410.83 │ 1,800      │ 全部   │   739,494  │                │
│  │場段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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