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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翁振荃
相 對 人 陳天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無聲請人之資料,惟該文件乃稅務機關之課稅資料,所列財產收入並不囊括無須課稅之收入,是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無繳納稅捐之所得。
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顯示聲請人(原姓名翁錦雄)有土地1筆及車輛2筆,雖聲請人謂該土地被相對人侵占,動彈不得等語,但依聲請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再審之訴(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中所述,其有專利、商標權多件,並有中國商標註冊證5 紙附該案卷可稽,是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歐陽漢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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